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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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出生2008/06/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06993號有關逕為出生登記或憑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案件通報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本部91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10070952-1號函〈計達〉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按月將逕為辦理出生登記、生母〈生父〉與子女DNA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且無出生證明書申報其子女出生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彙送本部。又96年9月29日起本部戶政資訊系統業增列「登錄出生通報查核結果」〈RLSC52A4〉,由各戶政事務所自行輸入對應已辦理出生登記個案〈相關作業流程本部96年9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44763號函及96年10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60161636號函計達〉。【說明二】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自97年7月1日起,辦理出生登記之個案如有上開情形,於執行戶政資訊系統「登錄出生通報查核結果」〈RLSC52A4〉時,「逕為登記」或「親子鑑定」欄位應輸入「Y」,及備註欄登載產婦生產醫療機構直轄市、縣〈市〉所在地及名稱,或DNA親子鑑定報告書之醫療機構直轄市、縣〈市〉所在地及名稱。
出生2008/05/0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74053號有關越南籍女子與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嗣經國人提起親子關係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有關該子女之出生登記、國籍及出境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邇來臺中縣及桃園縣均發生越南籍女子與國人於婚姻關係期間所生子女,於辦理出生登記後,經國人向法院提起親子關係否認之訴,並經法院判決非國人所生確定在案,因該子女出生時,越南籍女子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爰其自未具有我國國籍,戶政事務所即應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該子女之戶籍登記。惟如該子女嗣經其國人生父認領者,依民法第1069條及國籍法第2條規定,溯及具有我國國籍,仍得再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戶籍登記。【說明三】另如該子女之生父非屬我國人或未經我國人生父認領者,依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前揭函略以,依越南國籍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嬰兒出生時父或母是越南公民而其中1名是外國人,且父母有協議文書同意該嬰兒入越南國籍,該嬰兒即具有越南國籍。」,其母仍得依上揭規定,向越南政府申請該子女之越南國籍,並據以辦理後續出境相關事宜。【說明四】檢附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7年4月24日胡志市字第392號函影本1份供參。
出生2008/04/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58458號有關雙〈多〉胞胎新生兒出生登記逾法定期間,處以罰鍰次數疑義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14條前段規定:「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又同法第53條前段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鍰。雙〈多〉胞胎新生兒應個別辦理出生登記,分屬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申辦出生登記逾期裁罰之認定,自應分別處罰。
出生2007/12/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973092號有關無依兒童〈原名稱為棄嬰〉出生通報資料自97年1月2日起改採電腦通報。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出生資料網路通報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取得由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以下簡稱國健局〉傳輸之出生通報資料後,應以7日為一週期,分別依下列方式傳送:具本國籍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下傳至戶政事務所…。」按現行無依兒童〈原名稱為棄嬰〉之出生通報資料尚未採電腦通報作業,本部預計自97年1月2日起改以電腦作業自國健局取得前揭資料,該出生通報資料之產婦戶籍地址係登載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地址,其新生兒姓名欄並登載為「無依兒童」。【說明三】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自國健局接收之出生通報資料如遇新生兒姓名欄為無依兒童者,依產婦戶籍地址〈即上揭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地址〉,下傳所屬戶政事務所,如遇1個行政區分2個戶政事務所,因通報資料無相關欄位可供判斷,爰將資料下傳第1戶政事務所。另上揭無依兒童之出生證明書第1聯係由醫療機構交社會局辦理安置及出生登記等事宜,爰戶政事務所接收無依兒童之出生通報資料應予列管註記該新生兒是否已辦理出生登記,另辦理無依兒童之出生登記如與接收通報之戶政事務所不同,受理出生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應函知原接收出生通報之戶政事務所解除列管。戶政事務所辦理無依兒童之出生登記後應於戶役政資訊系統「登錄出生通報查核結果」作業登錄出生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結案。
出生2007/1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76167號檢送「96年度出生通報作業會議」會議紀錄一份。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出生通報目前已全面網路化,應可減少手寫出生證明書情形,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如發現有手寫出生證明書時,得請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局協助查明。又為各戶政事務所加強辨識缺少「防偽號碼」之出生證明書,檢附「利用程式轉檔之醫療院所」名單〈如附件〉供參。【說明三】有關發現產婦為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逕為出生登記、偽冒他人身分或戶籍資料與出生通報資料不符等案件後續辦理之行政流程乙節,考量接生人通報之職權係屬各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據會議決議,戶政事務所於處理出生通報,發現產婦為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或產婦偽冒他人身分資料時,除應依本部95年9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50143034號函規定,將該產婦及其所生子女相關資料函請戶籍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外,另應副知醫療機構所在地各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說明四】另「出生證明書」之時效性認定標準乙節,請轉知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時,如上開證明書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函請接生醫療機構或各直轄市、縣〈市〉衛生局協助查證。
出生2007/11/6內政部戶政司內戶司字第0960159960號有關警察機關出具棄嬰〈童〉證明文件所需之內容與格式乙案。【說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明定偵查不公開原則,有關棄嬰〈童〉案件警察機關不再提供筆錄,惟同意以公文書替代原始筆錄方式,俾使棄嬰或無依兒童之出生登記、出養等程序不致中斷。爰內政部刻正協調警政署轉知各警察機關遇有棄嬰、無依兒童等案件時,配合出具載明下列事項之公文書,以利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一〉發現人姓名〈詳記發現人及發現經過〉。〈二〉發現地點。〈三〉發現時間。〈四〉棄嬰、無依兒童身體明顯特徵〈例如性別、五官、胎記〉。【說明三】檢附內政部上開函影本一份供參。
出生2007/11/7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729826號檢送「96年戶政實務分區研習會」〈東2區〉綜合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乙份。提案內容:本鄉居民鄧○富先生與柬埔寨國人陳○玲女士所生子女,如何協助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陳○玲94年11月29日與邱○國離婚,逾期未出境與鄧○富同居並於96年7月22日產下一女嬰。陳○玲逾期居留經警察機關查獲,已於96年9月底遣送出境,女嬰現由杜會局轉送家服中心安置寄養家庭。處理情形:一、為保障該新生兒之權益及照護教養事宜,如經查柬埔寨籍女子陳○玲與國人邱○國94年11月29日離婚後無再婚之情事,且鄭○富先生確為該女嬰之生父〈持憑醫療機構開具之親子報告書〉,得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二、嗣後如發現生母陳○玲女士於受胎期間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再依規定辦理撤銷或更正其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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