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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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出生2007/1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61648號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將多胎兒〈雙胞胎以上〉輸入戶役政資訊系統個人資料註記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戶役政資訊系統已無多餘檔案空間可供增加個人基本資料檔〈4M〉欄位項目,僅得比照「特殊註記」項目以「0」、「1」代碼為「是」、「否」註記代號,且涉戶役政資訊系統相關程式、各項作業資料庫檔案及操作晝面等大幅度修改,如現已發生之資料須配合補註記,亦須另行開發登錄作業,所需期程尚待評估。【說明三】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將多胎兒〈雙胞胎以上〉輸入戶役政資訊系統個人資料註記,俾防杜同胞兄弟姐妹相互貼用對方相片冒辦國民身分證或辦理其他戶籍申請案件一事,請各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出生登記時,應於其戶籍資料之特殊註記作業〈RLSC1410〉登錄特殊記事代碼內容選擇「多胞胎」、摘要欄「X胞胎X男〈X女〉○○○統一編號XXXXXXXXXX」分別填列,並新增個人註記「121006:出生胎別為X胎同胎次序為X民國XXX年XX月XX日註記」,另請全面清查轄內多胞胎〈雙胞胎以上〉已完成出生登記者,嗣後得以補填方式逐一循序辦理。【說明四】按現行戶籍登記申請案件,除因滅失或遺失國民身分證者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法提憑國民身分證而須親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補領外,均應持憑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審查後據以辦理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戶籍登記時,仍應本於職責查核個人身分是否確實,如有疑義時,可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之佐證文件查證。【說明五】有關上開新增特殊註記與記事例代碼乙節,另排定時程辦理版本更新作業。
出生2007/9/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41967號函轉內政部復臺北縣政府「有關已結婚之未成年父母,約定其子女姓氏時,應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依上開規定,子女之姓氏應以父母為立約當事人,縱其父或母係未成年人,尚毋庸經未成年父或母之法定代理人同意。
出生2007/8/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8517號2007/8/10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有關民法親屬編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施行後,姓氏規定疑義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本件依來函所詢疑義分別析述如下:〈一〉父母一方死亡,欲變更子女姓氏時,得否由另一方以書面決定之,或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父母一方死亡,業已無法經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或父母之書面同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欲變更子女姓氏時,應符合同條第5項第2款情形,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始得由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二〉父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否隨同改姓疑義部分: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父母依上開規定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蓋因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所從姓之父或母,變更姓氏為其母姓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祖母姓氏〉,從父姓或母姓之子女,如不隨同改姓,將發生一家親子稱姓出現第三姓氏之情形,此與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顯有不合。〈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依規定從母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生父母結婚視為婚生子女者,得否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重新約定從父姓或母姓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依上開規定從母姓之出生登記後,生父母結婚者,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惟已辦理子女出生登記,如於生父母結婚後欲變更子女姓氏,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始屬允當。〈四〉非婚生子女於民法修正前已經生父認領,由父母約定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得否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1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第2項〉」復依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第1059條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從父姓。」有關非婚生子女於民法親屬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經生父認領,依前述規定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如欲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應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經生父認領者,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得由該子女生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而非無父之非婚生子女自不得於認領並從父姓為出生登記後,再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由母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五〉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得否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按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者,該婚姻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規定參照〉。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依前開說明,婚姻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即該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非婚生子女從母姓」規定,變更為母姓登記。〈六〉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單方決定抑或由收養者及其配偶約定或同意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76條之1條本文及第1076條之2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1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2項〉」復依同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可知被收養者如何稱姓,應屬於收養契約之一部分。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視被收養者年齡而定,如被收養者年齡未滿七歲或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依民法第1076條之2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準此,未成年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約定;如成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約定,從養父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不必得其生父母之同意。〈七〉養子女被收養前已依第1059條2項及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者,被收養後得否再依該條項變更為養父或養母姓氏疑義部分:依民法第1078條第3項規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即養子女被收養後,於未成年前得由養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於成年後得經養父母書面同意變更姓氏。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故養子女於被收養後姓氏之變更,並不受被收養前變更姓氏姓次數之限制。〈八〉養父母一方死亡,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依其修訂理由略以,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本條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養父或養母一方死亡,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乙節,因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仍存在收養關係,如由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或養母一方之收養關係,該養子女仍不得再出養,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亦停止之,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並無保護養子女最佳利益可言,故應不予許可。〈九〉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得否由生存之一方單方決定子女姓氏?又父母雙方均死亡,得否由監護人決定該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並辦理出生登記疑義部分:按子女姓氏由父母雙方共同決定,父母對於子女姓氏之決定,應屬父母對於子女重大權利事項之行使,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由父母協議約定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第2項參照〉。次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準此,有關婚生子女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民法第1089條規定,應由生存之父或母決定其姓氏。至於父母雙方均死亡之情形者,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應由監護人決定之。
出生2007/8/15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729723號檢送內政部「96年戶政為民服務分區研習會」北區業務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一份。提案5:有關於96年5月25日民法第1063條修正公布生效前,獲有確認與法律推定父子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與子女間親子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者,請參照內政部96年6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0939551號函意旨,依該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申請更正當事人父姓名。提案7:關於子女姓氏父母約定不成,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其姓氏時,應由申請人以書面敘明約定不成之事實及原因。
出生2007/7/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11084號2005/1/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3078號有關妻再婚後第181日以後,前婚解消後第302日以內所生子女身分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94年1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30053728號函(本部94年1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40003078號函計達)意旨略以,有關妻再婚後第181日以後,前婚解消後第302日以內所生子女身分疑義,當事人間如有爭議,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惟類此案件如在訴訟中,恐無法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出生登記,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戶籍登記正確性,宜請申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另提憑生父與子女關係之證明文件佐證(如DNA鑑定報告書),依職權審認個案事證辦理。
出生2007/7/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13891號2007/7/13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60800261號有關建議修正出生證明書格式,俾利父母約定子女姓氏乙案。【說明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13日署授國字第0960800261號函復,同意自96年7月16日起修訂出生證明書第一聯之注意事項,加註「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並提憑姓氏約定書辦理出生登記,或逕行將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填入下列空白處(免附姓氏約定書)並由新生兒之父母簽名或蓋章。約定此子女從__姓。約定人:父______(簽名或蓋章)母______(簽名或蓋章)」以利辦理出生登記。
出生2007/7/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98491號2007/5/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有關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後,父母對於子女姓氏約定不成時,辦理出生登記從姓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6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函略以:「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說明三】次按戶籍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實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同條第3項規定:「遷徙、出生,…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國民於初次設定戶籍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爰申請人於申請期限內,係可自由選擇辦理出生登記之期日,又國人之本名係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辦妥出生登記前,抽籤決定之姓氏,似不具法律效力,申請人自有審慎考量新生兒所使用姓名之權利。【說明四】戶籍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出生登記之申請人包括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上揭申請人均得單一或共同至戶政事務所依修正後民法規定辦理姓氏登記,或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以抽籤方式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是以,當申請人抽籤決定新生兒姓氏後,未繼續辦理出生登記時,顯尚欲考量,依戶籍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新生兒出生後30日內任一天均可辦理出生登記,如逾上開法定申請期限仍未辦理出生登記者,始得由戶政事務所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其於逕為出生登記前,申請人再赴戶政事務所申辦出生登記者係以新案受理,當無禁止再次抽籤之理由。凡經抽籤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不辦理者,戶政事務所得參酌最近一次抽籤之結果辦理逕為出生登記。【說明五】又因父母一方行方不明(含出境後行方不明)或雙方不往來等致無法約定,或拒絕約定子女姓氏,均係屬欲約定而不可得之「約定不成」,其應納入本部上開函所指「父母約定不成」,當無疑義。爰為避免父母因新生兒姓氏無法達成約定,致延誤辦理出生登記,影響新生兒相關照護權益,有關父母無法約定或拒絕約定子女姓氏,亦應依約定不成之情形,由申請人抽籤決定新生兒依父姓或母姓為出生登記。【說明六】另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父母一方出境者,仍得依上開規定提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子女姓氏約定書辦理子女姓氏登記。【說明七】辦理出生登記時,如於否認親子關係之訴繫屬中尚未確定者,其子女出生登記之姓氏,仍應於出生後30日內,依民法第1059條及本部96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函規定,由父母雙方約定,如有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姓氏,辦理出生登記;嗣後如經判決確定為非婚生子女,再憑辦理更正父姓名登記,並依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變更為母姓。【說明八】有關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乙節得否由生存之一方決定,本部業於96年6月1日以台內戶宇第0960087662號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俟該部函復後,另就雙方或一方死亡、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等情形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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