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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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出生2007/5/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有關民法親屬編部份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子女從姓、姓氏變更,及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按總統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第5項)」。【說明二】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逕為出生登記,該出生登記當事人從姓及姓氏變更部分,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父母雙方已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者,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辦理或由父母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並簽名或蓋章。(二)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並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後簽名或蓋章。(三)父母未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催告適格申請人,逾期仍未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代立姓名並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四)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五)以上經申請人抽籤、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者,嗣後父母(養父母)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不計入上開民法修正條文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六)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已辦理出生登記,或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經父母約定子女姓氏並辦理出生登記者,申請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未成年人應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成年人應提憑父母雙方同意書辦理,或父母於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約定或同意子女變更姓氏。(七)另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其與民法修正條文競合疑義,本部刻與法務部研議中,處理原則另行函知。 
出生2007/5/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48920號有關臺北市政府建議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後,宜將下落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資料函送警察及社政機關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如法定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出生登記者,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催告,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出生登記,合先敘明。【說明三】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後,應將行蹤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相關資料函送戶籍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單位〉,並副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請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一併協助查尋該產婦及其新生兒,戶政事務所於巡迴查對時,應留意有無該產婦及其新生兒之行蹤。俟尋獲後,請社政機關〈單位〉留意該新生兒生活照護等相關事宜,以保障其權益。
出生200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25566號2007/2/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47012號有關張○讚先生提憑出生證明書申辦出生登記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所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第1061條參照〉。至於受胎期間之計算,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亦即,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子女,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302日,或雖逾302日,而能證明妻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受胎者,始推定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00號判例參照〉。又關於期間之起算,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惟查一般民事法律關係上期間之計算,係以時間經過順序接續計算,而上開婚生子女受胎期間之計算,係回溯計算,且其始點復有「子女出生日」及「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兩個不同之起始點,故受胎期間應如何適用民法第120條,不無疑義;對此,最高法院94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應自子女出生日起算〈亦即子女出生之日應算入〉,可資贊同。【說明三】查本案之夫妻於93年7月23日結婚、95年1月11日離婚〈離婚登記〉,妻於95年11月9日產下一子,自該日起算回溯計算第181日至第302日為本案之妻之受胎期間,如該婚姻關係於該期間因離婚而解消,依民法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之規定,該子無法推定為婚生子女;惟倘當事人能證明受胎係回溯在第302日以前〈不含該日〉者,依民法第1062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從而該子即得推定為婚生子女。
出生2007/01/0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2036502號2006/12/25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09504719770號有關日本籍女子之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乙案。【說明一】依據內政部96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09502036502號函辦理。【說明二】上開函略以:「‧‧‧依日本民法第733條規定女性離婚後未滿6個月不得再婚。倘確需日本籍女子受胎期間婚姻狀況之官方證明文件,可請當事人向日本原戶籍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除籍前(即結婚前)之全戶戶籍謄本,並經當地駐外館處驗證,以供國內查驗。【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影本一份。
出生2006/11/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5523號2006/11/23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國建調字第0950800453號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於95年11月7日召開95年出生通報作業會議,有關戶政業務部份,請切實配合辦理。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於95年11月7日召開95年出生通報作業會議,有關戶政業務部份,請切實配合辦理。
出生2006/10/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57031號有關本縣居民蕭○海先生向立法委員江○福國會辦公室陳情與越南籍黃○利女士所生子女設戶籍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台中縣政府上開函略以,據蕭○海先生陳情,其辦理與越南籍女子黃○利所生之女戶籍登記,「台灣及駐外單位不同調」,請本部協請_貴部駐外館處,若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依民法第1062條推算其生母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均能確實告知申請人應檢附生母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憑辦,避免造成民眾兩國奔波,影響人民對國家執政之信賴。【說明三】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說明四】國人與非本國籍女子所生子女之戶籍登記案件有日益增多趨勢,又因諸多民眾不諳法令,申請人向戶政機關申報戶籍登記時,始得知依上開規定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應提憑生母於受胎期間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辦理,為避免民眾國內外往返奔波並保障其子女就醫就學之權益,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女子結婚,向我駐外館處申辦結婚證明文件驗證時,請協助告知有關申報其子女戶藉登記之相關規定,或於相關申請須知或手冊中,加註該項說明(注意事項)。【說明五】相關文號:_貴部94年4月26日以領三字第09401046400號電報。
出生2006/09/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43034號檢送「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之疑義」暨「金融機構及電信業者查詢民眾75年版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規定」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說明二】有關「金融機構及電信業者查詢民眾75年版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規定」,內政部彙整有關單位資料後,將另函實施日期。另各戶政事務所應於每月5日前統計傳真及函文查詢之案件數,以電子郵件〈tchgagl@mail.taichung.gov.tw〉通報本府彙整報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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