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案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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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標題 案例
案例十一、(竹南所)協助張君出生地更正登記張君於民國102年4月9日至戶所辦理初設戶籍謄本及現戶謄本,欲至本縣竹南鎮普覺堂預購塔位,列印謄本後發現其現戶謄謄本出生地登記為父之本籍,不符合普覺堂之鎮民優惠購買規定,調閱其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申請書和歷次遷徙資料,應為76年戶口校正時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誤登所致。立即協助張君填寫「出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更正戶籍資料申請單」及相關附件傳真至其戶籍地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地更正登記。但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表示,依規定由戶政事務所誤錄者方可使用傳真更正作業,誤報者則不符合傳真更正之規定。為避免民眾來往奔波、增進行政效率,即再電話與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電話聯繫,請承辦人翻閱76年之申請書,確認張君76年度未曾至該所申報出生地,係該所誤錄,並請文山戶政逕與信義戶政聯絡說明,俟信義戶政辦妥「出生地更正登記」後,由本縣戶政所再另請一份現戶謄本供張君持至普覺堂辦理,本案圓滿完成。
案例十、(苑裡所)協助陳君申請否認婚生子女陳君與其妻於民國89年2月3日結婚,其妻98年9月5日離家出走,雙方於98年10月21日達成離婚協議並完成登記,其妻離家期間並未同居,但其妻嗣於99年7月29日產下1子。陳君至戶所請求協助辦理否認婚生子女關係,同仁依據民法第1062條第1項、民法第1063條及戶籍法第22條相關規定與陳君解釋,告知除提供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診斷證明書,還需提出血緣鑑定報告書等文件,並至地方法院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俟法院裁定後攜帶法院裁定及法院裁定書證明書至戶所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相關事宜,本案於102年7月5日結案。
案例九、(公館所)案情摘要:甲女與乙男85年5月9日結婚,100年12月15日離婚;甲女與丙男100年12月16日再婚,甲女101年1月2日產下丁女,丁女身分登記。處理:丁女出生登記從姓依生父母約定(依戶籍資料為甲女乙男),父母離婚於丁女出生前,出生登記後仍依約定書登記未成年子女行權利義務負擔,甲女向法院聲請否認之訴確定後,更正丁女父姓名空白、出生別依生母排定、改從母姓,丁女之生父母(甲女丙男)結婚,從姓依生父母約定並依生父(丙男)排定更正出生別、補填父姓名。相關法令:一、受胎期間:依民法1062條第一項。二、婚生子女之推定:依民法1063條第一項。三、否認之訴:依民法1063條第二項。
案例八、(公館所)案情摘要:○○○先生與大陸地區女子生有一子,因生母行方不明,無法提出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證明,又○○○先生提憑江西康民法醫物證司法鑑定所出具之DNA鑑定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欲申請認領登記。處理:本案經內政部101年6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10000747號函示略以:「○○○先生申請認領大陸地區人民所生之子○○○,因生母行方不明,無法提出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證明,又○○○先生提憑江西康民法醫物證司法鑑定所出具之DNA鑑定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先生可循司法途徑,提法院確定裁判憑以辦理認領登記。相關法令:民法第1062條第1項、民法第1063條、戶籍法第7條。
案例七、吳先生申請其女之母姓名(菲律賓國人)於戶籍上加註英文姓名案(苑裡所)事實經過:吳先生與菲律賓籍女子(無婚姻關係)於民國100年2月10日生下1女,吳先生100年5月20日持憑出生證明書及DNA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於本所辦理其女出生及認領登記完竣。101年7月12日申請其女之母姓名於戶籍上加註英文姓名,可否?問題分析:內政部90年2月8日台(90)內中戶字第9001012號函略以:按戶籍登記之姓名,除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辦理結婚登記時需併同在記事欄加註其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外,其餘均以中文登載。本案民眾因個人需要英文姓名時,可告知其將戶籍謄本英譯本......自行送法院公證。如需要其他外文姓名,可由當事人自行或委託翻譯社譯妥戶籍謄本後,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驗核後自行送法院公證。處理情形:依內政部90年2月8日台(90)內中戶字第9001012號函,無法於其女戶籍上登載母英文姓名,請吳先生申請英文戶籍謄本。
案例六、王女持出生證明書申請更正其3名子女之父母姓名案(苑裡所)事實經過:王女(有配偶)與顏男於民國70年至74年間生下2男1女,因當時王女有婚姻關係,不敢辦理出生登記,後因小孩要上學,故於79年5月22日顏男假報於客運車上檢到棄兒,以棄嬰方式辦理出生登記,並姓顏。此3名子女已成年並結婚生子,王女之夫於民國99年10月死亡,王女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與顏男結婚,認為應該給子女一個有父母親姓名的身分,於民國100年9月6日前來所請求如何辦理子女父母親姓名更正。問題分析:依司法院釋字587號解釋之意旨,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份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處理情形:本所以專案函請縣府層報內政部,案經內政部100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00189767號函復:一、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落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略以,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本案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持憑顏男與王女確係該3名子女生父母之事證(如法院確定判決或親子關係鑑定)辦理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王女與三名子女擇採親子關係鑑定,因鑑定程序冗長費時,於本(101)年3月15日至本所完成登記。
案例五、苗栗市民陳○壽與設籍金門縣金沙鎮居民陳○壽重複設籍案。(苗栗所)事情經過:苗栗戶政所於清查「65歲以上人口未換領國民身分證清冊」時,發現居民陳○壽與金門縣金沙鎮居民陳○壽疑似重複設籍,並予以追查,以期釐清事實。問題分析:一、 案經調閱戶籍資料發現陳君於47年12月29日憑入境副本由金門縣金沙鎮遷入苗栗市設籍至今戶籍即未曾異動,次查數位化戶籍資料後發現於金門縣金沙鎮之戶籍資料登載「死亡患癌48.12.20申報49.2.22」,且無任何遷出記事。二、函請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查實有無死亡證明書及遷出之戶籍資料,經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查明後回覆:其檔存資料無陳君之死亡證明書只有其戶籍登記申請書,其中記載「關係人因患癌病於48年12月20日死亡,附台身分證列栗苗34口字第0702號壹枚註銷」,申請人為其父陳樹鈕先生。處理情形:一、案經苗栗戶政所函請縣府函轉內政部釋示,依內政部101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10257250號函釋:本案如經查明設籍苗栗市福麗里3鄰苗中47號與設籍金門縣金沙鎮何埔里24鄰10戶陳○壽為同一人屬實,得補填渠設籍金門縣金沙鎮之遷出及苗栗市之死亡記事。二、苗栗戶政所於陳○壽之數位化個人浮籤記事補註:「民國48年12月20日死亡民國101年7月24日憑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書補註」,於陳○壽現戶全戶動態記事補註:「民國48年12月20日死亡民國101年7月24日憑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書補註並撤銷戶籍登記。」
案例四、更正登記-補填養父養母姓名。(苑裡所)

案情:地政士賴先生接受先生之委託,民國100年8月5日向本所申請補填先生之堂妹

(民國36年被詹○○先生夫妻共同收養,現從養父姓為詹○○,戶籍資料父母欄僅有生父及生母姓名)
之養父母姓名,經查調詹○○女士所有戶籍資料,係因戶政所漏錄養父母資料。

問題:

地政士賴先生受先生委託,因時效關係,要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申請立即補填詹○○女士之養父母姓名,是否可行?

適用法規:

名  稱

戶籍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第 22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第 48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遷徙登記。

七、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

    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

九、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

名  稱

戶籍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

第 19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逕行為之。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案例三、出生登記。(苑裡所)案情:陳男(大陸地區人民)與黃女(在台有戶籍國民),於民國89年4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生效,96年4月9日生有一女(丙),因未依戶籍法規定於期限內申辦丙之出生登記,戶政所於96年7月23日逕為出生登記。100年6月25日又生有一男(丁),黃女現仍為在台有戶籍之國民,與陳男婚姻關係仍存續中,100.8.11黃女持出生證明書(載有生母戶籍資料、有生父姓名,其他資料不全)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丁男之出生登記。問題:一、戶政資訊系統辦理出生登記作業(121),生父或生母為外籍人士需輸入護照號碼或統一 證號,才得以驗證完成。陳男(大陸地區人民)不曾入境,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e化平 台查無陳男入出境資料,陳男無護照號碼或統一證號可供登錄,該作業如何辦理?二、黃女於96年6月遷入本(苗栗)縣,可否依「苗栗縣生育津貼實施辦法」請領生育津貼補助(34000元)?問題分析:一、戶政資訊系統於96年12月28日版本更新,出生登記(RLSC1210)畫面增列「統一證 號」及「外籍者護照號碼」,故96年7月23日辦理丙女之出生登記時,不致產生生父 無護照號碼或統一證號可供登錄之問題。二、93年3月1日起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需持有「通過面談, 請憑辦結婚登記」章戳之入出境許可證,始得辦理。陳男與黃女係於民國89年4月27日結婚,依當時兩岸關係條例及相關許可辦法規定,無需先入境並通過面談。解題:一、100年8月11日辦理丁男之出生登記,RLSC1210畫面生父陳男之護照號碼欄位,可填 列其他證號──編碼原則:前3碼為外配國籍代碼003(大陸地區),4至6碼為年份100(民國100年),後四碼輸入當事人相關證明文件號碼。【100.8.11電洽內政部戶政司,林○妹小姐答復】二、(一)依99年5月1日修正施行「苗栗縣生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條,申請本津貼需具合法婚姻關係,夫妻雙方現設籍本縣且其中一人繼續居住達一年以上。(二)又苗栗縣政府99年10月20日府勞社工字第0990195897號函說明一夫妻一方為外籍人士者,應檢附依親居留證且居留縣市為本縣;依親居留證辦理時間應為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日之前,...。(三)苗栗縣生育津貼申請表及收據填表說明二、基本資料欄位:4.若生育對象為外籍配偶者,請於……填寫護照號碼,並註明國籍,及附居留證影本。 綜合以上規定,陳男未入境,無依親居留台灣實,無法檢附居留證影本,因此不符合苗栗縣生育津貼實施辦法之規定,故無法請領生育津貼。
案例二、有關○○市第○信用合作社為辦理清理社籍是否得向戶政機關查詢社員戶籍資料乙事。(銅鑼所)處理:按戶籍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另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戶籍資料,核發中文、英文戶籍謄本及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規費收費如下:一、閱覽戶籍資料:每次收費新臺幣20元…。」本案請○○市第○信用合作社依上開規定指派專人攜帶該社函文及被指派查詢者之服務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閱覽部分僅限被申請人之姓名及戶籍地址,又查詢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仍請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案例一、受理離婚登記時,應否同時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三義所)

案情摘要: 一、申請人鄒○○自稱三度赴本所申請離婚登記不成?原因是離婚協議書未載明鄒○○的未成年子女,應由何方或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致本所承辦人認為不合要件,退回不受理。 二、申請人鄒○○自稱三度赴本所申請,本所皆未受理,卻提不出本所發給之一次告知單,以資證明曾三度赴本所申請離婚登記不成,本所拒絕受理之證明;本所承辦人亦表示不記得有來所三次之印象。 三、戶政機關受理離婚登記,如有未成年子女,皆須同時辦理子女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登記,本所要求申請人補件,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補件,於是本所駁回其申請案。 四、申請人鄒○○於是向本所提出國家賠償案申請,認為本所損害其權利,要求本所賠償其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佰伍拾元。 五、本案經本所審查,認為並無造成其任何損害,依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認為無賠償義務,拒絕賠償。
處理: 戶籍法離婚登記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法官認定係分別條款,不需同時受理,戶政機關往例均是同時受理登記,請同仁受理離婚登記時,格外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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