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案例分享

美工圖
國籍案例分享
案例標題 案例
103年國籍案例分享八:有關越南籍陳女士涉妨害風化案、違背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違法情事,申請自願準歸化我國國籍證明,是否具備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疑義案。

一、案例分析: (一)、依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國籍及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應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另同 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以我國人之配偶身分提出申請,係以婚 姻真實為前提。 (二)、依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第三點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其犯罪情節輕微,且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屬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品行不端正: (一)觸犯刑法,經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緩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 (三)妨害婚姻或家庭,經提出告訴且有具體事證。 (四)從事、媒合或教唆他人坐檯陪酒或脫衣陪酒。 (五)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六)經相關機關查獲走私或運送、販賣違禁品。 (七)出於自願施用毒品。 (八)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為品行不端行為。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或緩刑期滿未有其他犯罪,或於其他刑罰、行政罰執行完畢後三年 內,或第三款之行為經提出告訴後三年內,或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行為遭查 獲後三年內,未再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得再重新申請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經裁處拘留、罰鍰確定後滿二年, 或第三款之行為經提出告訴後滿二年,或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行為遭查獲後 滿二年,可提出有益家庭及積極從事公益事證確鑿足認已改過自新,且未再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者,得再重新申請歸化。 另第四點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其犯罪紀錄之認定,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所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記載有刑事案件紀錄者,不得申請歸化;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亦同。 (三)、本案陳女士於92/11/03與我國人結婚,育有一子,於102/09/18離婚,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戶所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專勤隊查訪具扶養事實,惟陳女士於97年因涉妨害風化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拘役的易科罰金,又於99年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字第48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00/04/06判決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處理情形: 本案陳女士於103/07/25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自願準歸化我國國籍證明,由本府103/09/11層轉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103/11/10核定陳女士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豐交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記載有刑事案件紀錄者,核與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不符,爰駁回陳女士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申請。

103年國籍案例分享七:有關越南籍阮女士因國人配偶死亡,無子女,未再婚與婆婆同住,申請自願準歸化我國國籍證明,其財力證明疑義案。一、案例分析: (一)、依國籍法第3條之規定: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 者,得申請歸化: 1、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 五年以上。 2、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3、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4、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5、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其規定如下: 1、申請回復國籍、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國籍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內政部認定之: (1)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2)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3)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4)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2、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歸化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1)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 倍者。 (2)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3)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4)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我國所需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永久居留。 (5)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國內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 檢定證明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國內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ㄧ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請人在國內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四)、本案有關財力證明提憑,依上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檢具下列文件,由內政部認定之: 1、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 倍者。 2、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有關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國內設有戶籍之配偶、配偶之父母、父母之收入或財產及未領取各項生活扶助證明。 3、其他證明文件:申請人之配偶死亡後,有入出境之紀錄者,檢具原 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處理情形: 本案阮女士97/02/25與我國人結婚,國人配偶於98/06/30死亡,配偶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然阮女士於103/04/17洽詢戶所承辦人,申請自願準歸化,惟財力證明未達上開之規定,生活保障無虞證明文件無法提憑。經由戶所承辦人 員與阮女士之我國人配偶家屬詳細溝通,並經阮女士的婆婆同意協助提供相關財力證明為其之生活保障無虞,檢附原屬國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及外交部複驗,阮女士於103/09/18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準歸化,於103/10/17取得我國準歸化國籍證明。
103年國籍案例分享六:有關越南籍武女士與我國人於92/12/22結婚,於93/03/11生下一子,申請隨同歸化我國國籍案。一、案例分析: (一)、依國籍法第4條規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 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為 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三)、依國籍法第7條規定,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四)、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 申請歸化者,除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喪失 其原有國籍者外,其申請歸化,檢附下列文件: (1)、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2)、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3)、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未滿十四歲者,免附。 (4)、未婚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5)、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甲、辦妥結婚登記或收養登記之戶籍謄本。 乙、我國法院收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丙、出生證明或親子關係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二)、本案未成年人因受胎期間,不在合法的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女,由我國人向法院提出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認非其婚生子,該名未成年人要歸化我國國籍,需經我國人向法院辦理收養判決確認後再行申請。 二、處理情形: 本案經我國人於99/08/06收養該名無國籍未成年人,於102/07/04檢具法院收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出生證明、法定代理人雙方同意書及其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隨同準歸化,於120/08/06取得準歸化證明後,遂於103/04/12申請歸化國籍,於103/05/16取得歸化我國國籍許可證書。
103年國籍案例分享五:有關越南籍阮女士於87/06/18與我國人結婚,申請在越南所生未婚未成年之女隨同歸化我國國籍案。 一、案例分析: (一)、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 所,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 基本常識,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 上,得申請歸化。 (二)、依國籍法第4條規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 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為 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三)、依國籍法第7條規定,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四)、檢具經我國外交部複驗之原屬國警察刑案紀錄證明及喪失國籍證明書 之原文及中文譯本、法院收養裁定確定證明書、生活保障無虞證明及 各項生活扶助領取調查表。 (五)、本案越南籍未婚未成年之女(17歲)經我國人收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 國人之養子女身分,於99/06/15申請隨同準歸化我國國籍,經 99/07/07內政部許可核發,因不諳法律,以致準歸化證明效期失效。 遂於102/04/08重新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並於102/04/25經內政部許 可核發。該養女再1年即成年,將影響其依親居留權利,考量現實狀 況實有盡速辦理歸化之必要。 二、處理情形: 本案經其養父於103/02/18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已成年,該員在國內國 中部就讀2年級,經內政部專案辦理,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檢具上開相關證明文件於103/03/05順利取得歸化我國國籍許可證書。
103年國籍案例分享四:有關泰國籍黃女士於103/03/17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中英文姓名與別名疑義案。一、案例分析: (一)、依姓名條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 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 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 (二)、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4、5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 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 其中文姓名。 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應以中文姓名登記,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 拼音並列登記。 (三)、本案歸化國籍之申請書姓名應依喪失國籍證明之姓名為準,並於戶役政 資訊系統將其姓名及別名並列登錄。 二、處理情形: 本案黃女士申請歸化國籍,所持原屬國之喪失國籍證明除中英文姓名外另具 別名(also known as),歸化國籍申請書其中英文及別名應並列登載,經內政部通知,並請戶所更正申請書,於103/04/01取得歸化我國國籍許可證書。
103年國籍案例分享三:有關印尼籍葉女士與我國人於民國90/10/11結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依親居留期間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疑義案。一、案例分析: (一)、依國籍法第4條規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有住所,具備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天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得申 請歸化。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其配偶為國 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居留經許可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 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 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三)、本案經戶所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網站查詢葉女士之入出境紀錄資 料結果,僅登載自96/01/27起至96/12/21止,其與國人自結婚入境生育期間91/10/04至96/12/20均無入出境紀錄之資料。 二、處理情形: 本案葉女士於103/07/09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婚後於91/10/4及95/02/11於本縣婦產科生產,育有1子1女,戶所所送之入出境紀錄資料中,並無91/10/04至96/12/20此段期間之入出境紀錄,經洽詢葉女士表示因其護照遺 失,身邊無資料可提供,經請教內政部戶政司補救辦法,請戶所查詢其長子出生登記之記事,循線查到遺失之護照號碼及入出境紀錄補正後,於103/08/14取得歸化我國國籍許可證書。
103年國籍案例分享二:有關印尼籍陳女士與我國人於民國91年結婚迄今未育有子女,於100年3月29日辦妥喪失國籍證明,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婚姻真實性疑義案。一、案例分析: (一)、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國籍及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應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另同 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以我國人之配偶身分提出申請,係以婚 姻真實為前提。 (二)、本案陳女士業經內政部於100年1月6日核准準歸化我國國籍,100年 3月29日辦妥喪失國籍證明,於103年6月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查 本案外籍配偶與國人結婚多年且未育有子女,為防患婚姻虛偽情事衍 生,應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實地訪查其婚姻真實性之結果 後,再行辦理。 二、處理情形: 本案陳女士於103/06/27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為防患婚姻虛偽情事衍生,業 經戶所103/08/07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實地訪查其婚姻真實性 非虛偽婚姻,於103/09/03取得歸化我國國籍許可證書。
103年國籍案例分享一:有關越南籍阮女士民國96年與我國人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於102年與國人離婚,且獨力扶養小孩,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財力證明疑義案。一、案例分析: (一)、依國籍法第3條之規定: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 件者,得申請歸化: 1、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 五年以上。 2、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3、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4、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5、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二)、有關財力證明之認定須符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一: 1、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 2、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3、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4、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我國所需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永久居留。 5、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 (三)、本案阮女士之婚姻關係已消滅,雖已核發準歸化證明,申請自願歸化 我國國籍,因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可依國籍法第3條 規定申請辦理,其財力證明得比證照國人配偶身分,適用較寬鬆之財力證明,且由內政部認定之。 二、處理情形: (一)、本案阮女士於103/04/10到該居留地戶所提出申請自願歸化我國國籍, 其財力證明不符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一者,得比照國人配偶身分提憑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由內政部審酌個案認定之。 (二)、業經內政部103/05/05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實地訪查其扶 養子女事實確認無訛後,於103/06/11取得歸化我國國籍許可證書。
案例二十一、姜女士在台未婚生子案(竹南所)姜女士係屬大陸地區人民、為本轄居民歐○○先生之配偶,100年3月9日與歐先生在台離婚後之長期居留期間,於101年10月1日產下一名男嬰,姜女士持出生證明書欲至戶所辦理出生登記,惟大陸地區女子在台未婚生子,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管轄,姜女士初時堅稱不知小孩生父為何人,故請其向該署苗栗工作站聯絡。而苗栗工作站表示如男嬰未在我國辦妥出生登記,將無法在台灣地區合法居留。姜女士轉而向戶所請求協助,表示該男嬰係與我國人民王先生所生,因王君另有家庭,故不便出面認領;且姜女士日前與歐先生離婚後一直未持相關證明文件返回大陸地區辦理離婚登記,故亦無法提供經海基會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書」辦理小孩出生登記及認領登記,而姜女士識字不多,正體文字對其而言,更屬困難。經戶所主任了解相關情形後,依循下列步驟提供具體協助及輔導:(一)由戶所先主動與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工作站聯繫,說明姜女士的情形,以避免男嬰因身分問題而被遣送出境。(二)由戶所與姜女士的前夫歐先生聯絡,請其來所辦理個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5份,再交由姜女士持往苗栗地方法院公證,完成後連同公證之委託書寄回大陸地區,請其親友代為至原籍地民政處辦理離婚登記。(三)提供「婚姻狀況證明書」之格式,一併請其親友代姜女士至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後寄往我國海基會驗證,另開立一次告知單證明該婚姻狀況證明書係供「認領」案件使用,否則一般而言,海基會將不予驗證。(四)戶所多次與男嬰生父溝通協調,說明現況,規勸生父王先生出面認領。王先生終於願意與男嬰一同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做親子鑑定,報告顯示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2%,應可確定兩人間之親子關係。於102年3月13日姜女士攜帶所需各項證明文件,偕同男嬰生父至戶所辦理出生登記、認領登記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等業務、102年11月4日取得定居證至戶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案例二十、楊小姐與美國籍男子在美國結婚,其女亦在美國出生,如何其女申請辦理定居案(苑裡所)設籍本轄之楊小姐與美國籍男子在美國結婚,其女在美國出生,102年5月時幫其女回臺辦理定居,因其在國外結婚,未在國內完成結婚登記,其是否要在國內先完成結婚登記後才可幫其女申請辦理定居案: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確認楊小姐之女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是經電話與移民署請釋: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未滿二十歲」載明「父(或)母二人辦妥結婚登記之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正本驗畢退還)」為定居應備文件之一,是為了確認申請人(即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如果父母是在國外結婚,尚未在國內完成結婚登記,子女申請定居時,除了父(或)母的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外,只要能檢附父母經駐外館處驗證且註明符合行為地法之外文結婚證明及中文譯本正本、影本(正本驗畢歸還),亦可辦理。同時告知楊小姐如要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可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回國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即可。
案例十九、外籍配偶未於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公館所)民眾○君之印尼籍配偶○○○戶籍地在苗栗縣泰安鄉,於102年9月16日向苗栗縣大湖鄉戶政所申請準歸化國籍,因婚後未育有子女,爰函文請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訪查結果婚姻狀況正常,但實際居住苗栗縣公館鄉。是請受理之戶政所審查後函轉居住地公館戶政所辦後續準歸化事宜。 本案內政部於102年10月17日核發○○○女士之準歸化中華民國籍證明並已持憑向原屬國政府申請喪失國籍中。
案例十八、外籍配偶未於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苗栗所)事實經過: 公館所接獲越南籍配偶阮氏○女士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惟經查阮女因無與國人同居之事實,該申請案件遭內政部駁回。 問題分析: 公館所同仁接獲越南籍配偶阮氏○女士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在申辦過程詢問阮氏○女士居住、家庭、婚姻…等狀況,阮氏於民國90年嫁入台灣,育有1女,受理過程公館所同仁發現阮女士與國人配偶劉張○先生似乎無同居之事實,現居苗栗市,是請阮女士更換外國人居留證後至苗栗所辦理,並通知苗栗所同仁行文至專勤大隊查訪阮氏○女士與國人配偶劉張○先生之婚姻狀況。 處理情形: 一、本案依據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我國人之配偶,並符合其他各項歸化要件者,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此係以其婚姻真實及共營家庭為前提。 二、有關越南籍阮氏○女士與國人劉張○先生之婚姻關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查復,阮○○女士與國人配偶劉張○先生目前分居兩地,其國人配偶劉張○先生表示,2人已約有5年未履行夫妻義務與同居,長期分居無共營家庭生活事實,內政部駁回其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案。
案例十七:外籍配偶於配偶死亡後,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得否免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頭份所)。事實經過: 依據印尼籍鍾○○女士於101年4月請求書內容略以:「民係印尼人於97年3月5日與黃姓國人結婚並育有一女,一家3口99年3月28日回印尼娘家,然其夫於印尼期間突然心肌梗塞,送醫不治,99年4月2日不幸去世,99年4月8日攜夫骨灰返台安葬。」,欲申請準歸化,是否能免檢附印尼良民證? 處理方式: 一、外籍配偶於我國配偶死亡後迄無出境紀錄者,考量其係以國人配偶身分取得依親居留簽證入境,且於申請居留簽證時,已繳驗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等相關文件,又其於國人配偶死亡後,均居留於國內,尚無境外犯罪之虞,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得免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等相關文件。至如申請人於我國配偶死亡後仍有出境紀錄者,仍須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等相關文件辦理。 二、有關鍾○○女士如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是否須提憑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等相關文件,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另依國籍法第4條修正草案,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得申請歸化。該修正案業經行政院101年3月22日第3291次會議決議通過,101年3月27日函送立院審議,請參考」。 處理結果: 本案於101年4月26日函請內政部釋示,案經內政部101年5月9日台內戶字第1010181002號函略以:「有關鍾○○女士如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是否須提憑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等相關文件,請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
案例十六、印尼籍溫○○女士於民國85年嫁至台灣,於88年9月21日大地震中遺失所有證件,得否以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辦理準歸化(卓蘭所)事實經過: 印尼籍溫○○女士於民國85年嫁至台灣,101年8月欲申請準歸化,然溫○○女士於88年9月21日大地震中遺失所有資料,溫○○女士於98年10月2日向苗栗縣專勤隊申請無國籍居留案申請,苗栗縣專勤隊以專簽方式於98年11月11日核發無國籍居留證予溫○○女士。本案經本府向內政部洽詢,該申請人是遺失證件而非無國籍人士,是苗栗縣專勤隊該份專簽只能讓溫○○女士延長居留但不能決定溫○○女士為無國籍人士。 處理方式: 請溫○○至印尼駐華辦事處申請新護照(印尼政府核發)後,其新護照應有外交部驗證,再申請準歸化。若印尼政府不予核發新護照,至印尼駐華辦事處出具無印尼國籍證明文件,其證明文件應有外交部驗證,此時直接辦理歸化即可。
案例十五、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應符合品性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造橋所)事實經過: 越南籍阮氏○○女士欲申請準歸化,經造橋戶所查詢刑案資料,該申請人於97年2月觸犯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第22條法條,判有期徒刑為3個月,後改判拘役30天。又於96年7月因供給賭博場所裁判,觸犯刑法268條,後雖改判「有期徒刑」,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已記載犯罪紀錄。 處理方式: 按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者,須符合「品性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本案阮氏○○女士因供給賭博場所裁判,觸犯刑法268條,後雖改判有期徒刑3月,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應予記載,「品性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歸化中華民國籍國籍。 處理情形: 本案因有犯罪紀錄,不符國籍法 「品性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不得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案例十四、本轄居民○○之越南籍配偶○○○對於申請準歸化國籍是否需要先生同意後才可以申請辦理案。(公館所)處理方式: 內政部100年12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00251442號函略以:「有關外國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及嗣後辦理定居設戶籍請領國民身分證,依國籍法、戶籍法等相關法規,尚無應先經其國人配偶及配偶家屬同意,始得辦理之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業務,除依規定核處外,應本為民服務及尊重多元文化,避免溝通招致誤解。」
案例十三、居民○○○之印尼籍配偶○○○所持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已過期應如何辦理乙案?(公館所)事實經過: 本轄居民○○○之印尼籍配偶○○○於2005年12月出境美國並產下一子,半年後〈2006年〉到墨西哥,2012年輾轉回到臺灣卻發現持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已過期,應如何辦理? 處理方式: ○○○女士已於民國94年9月12日取得我國國籍,並電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後續辦理事宜,請申請人持已過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護照、歸化國籍許可證明書及內政部核准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服務站申請辦理換發即可。
案例十二、在臺地區無戶籍國民如何辦理戶籍登記。(泰安所)個案敘述: 本轄居民林○○君於千里達共和國與該國女子林○○所生之女林○○(民國88年02月28日),於民國88年11月7日持該國護照(60天簽證)入境臺灣,迄至民國99年一直逾期居留,無法向移民署申請定居證,據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處理方式: 1、本所以專案方式,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函文縣府陳報內政部處理(安鄉戶字第0980001357號函)。 2、按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林憶儂屬中華民國國籍係無疑義。 3、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5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4、按戶籍法第15條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5、是故,林○○係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依法必須向移民署申請定居證,俟取得定居證後持憑向本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6、移民署苗栗縣服務站經本所通報縣府後,即通知林○○君為其女兒申請定居證,然因林君無合法之結婚證明文件、無經外館處驗證中英文出生證明書及無法提出生母林○○之同意書,而無從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7、其後,在林○○小妹妹向馬總統陳情下,移民署終於在民國99年6月17日核發定居證,而本所亦於民國99年6月25日為林○○小妹妹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案例十一、外籍配偶與國人配偶未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得否以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為 我國國人配偶之身分歸化中華民國國籍。(銅鑼所)事實經過: ○○○女士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惟經查渠與其國人配偶均未按址居留地址,另○○○女士聲稱其配偶之行蹤。 問題分析: 以我國國人配偶身分申 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係以其婚姻真實為前提。本案渠等2人均未居住於居留地址,亦查無夫妻同居住之事實,致無法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處理情形: 本案請○○○女士與其國人配偶提憑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憑渠等聲明書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查察渠等之婚姻真實性後,再行辦理。
案例十一、有關越南籍陳○○女士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準歸化華民國國籍證明,嗣與配偶雖婚後,以與前配偶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依親事由在臺合法居留,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居中事由及生活保障證明疑義案。(問題分析: 一、本案陳○○女士原為我國人之配偶,其於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於申請歸伥我國國籍時,業與我國國人配偶離婚,惟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仍得在臺合法居留。為瞭解陳○○女士有無與其子女共同居住撫育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及其在臺生活工作等情形,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派員查察,發現陳○○女士未實際按址居住,且子女與前夫居住,其並未善盡人母之責。 二、按國籍法第3條及第4 條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須具備「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該要件之認定,因其為國人之配偶與非國人之配偶有所不同,分別適用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第2款規定。次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規定,已取得準歸化國證明者,申請歸化時,得免附生活保障證明。究其意旨,係因申請歸化時已依其身分審認其生活保障證明。因此,其申請歸化國籍之身分與原取得準歸化國籍證明時相同者,得免附生活保障證明,以減少其提憑之次數,達到簡政便民之目的;惟如其申請準歸化證明時為國人之配偶,但申請歸化國籍時已非國人之配偶者,因所須提憑生活保障證明有所差異,自宜重新審究其原提憑之生活保障證明是否符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第2款規定。 處理情形: 本案陳○○女士於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業與我國國人配偶離婚,雖以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得在臺合法居留,惟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查察,發現陳○○女士未實際按址居住,且未善盡人母之責。次依據法務部86年1月24日法律決02268號函示略以,如婚姻關係業已消滅,其已未具我國人之配偶身分,故其須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以「自願歸化」方式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申請歸化國籍時其財力證明自不得參照之配偶身分辦理。是以,陳○○女士提工作聲明書尚難認定其「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爰駁回其歸化國籍之申請。
案例十、泰國籍古○先生,於民國93年11月以「投資」事由來台居留迄今,在國內連續居住期間合計逾6年,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自願歸化我國國籍案。(銅鑼所)問題分析: 查古○先生以『投資』事由來台居留,雖在國內已合法居留連查古○先生以『投資』事由來台居留,雖在國內已合法居留連續逾6年且每年 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之事實,且已取得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如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依前開國 籍法第三條及第九條規定,尚需提具原屬國政府核發之『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警察紀錄證明書及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惟據古○先生所稱,自99年10月29日入境後未再出境,無法親自回原屬國申請『警察紀錄證明書』及『放棄原屬國籍證明』。 處理情形: 本案經本所多方連繫相關單位、最後經『泰國-台北協會』核發『放棄泰國公民身分聲明承認書』及『良民證』後受理其申請準歸化,並於民國100年2月9日經內政部核准許可歸化在案。
案例九、印度籍王○○先生,民國86年10月即受僱來台芋工廠工作,後與本國國人結婚申請準歸化,其居留期間是否符合外國人申請歸化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合法連續居留期間之規定?(銅鑼所)問題分析: 一、印度王○○先生,民國86年10月即受僱來台某工廠工作,後因在美語補習班兼職認識我國國籍姜姓女子,雙方進而交往並於民國95年6月結婚,婚後王○○先生因故出境頻繁,民國198年曾一度出境長達198天,民國99年1月15日申請準歸化。 二、依國籍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外國人為我國國人之配偶,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每年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的事實,繼續3年以上,始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三、所謂 【繼續3年以上】,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申請人於歸化申請日往前推算3年之期間,其在國內合法居留應連續不中斷,非指曾經在國內合法法居留期間連續不中斷。如申請人居留期間消滅或已逾有效期間,致外僑居留證有中斷情形,該居留期間自非屬繼續狀態。但逾期居留未逹30日者,視為連續不中斷。 四、復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藍領就業及學生就學期間或以前兩者為依親對象之居 留期間不列入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處理情形: 本案王○○先生雖於民國86年10月即受僱來台工作,於民國95年6月與我國國人結婚,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於民國95年6月與我國國人結婚前之居留期間不列入之計算,而其於民國98年曾一度出境長達198天,則其合法居留事實不符我國國籍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的事實繼續3年以上之要件,未受理其申請準歸化。
案例八、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應符合品性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銅鑼所)事實經過: ○女士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惟經查渠因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問題分析: 按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者,須符合「品性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本案○女士因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雖易科罰金並繳納執行完畢,惟其宣告之徒刑仍屬存在,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應予記載,「性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歸化中華民國籍國籍。 處理情形: 本案因有犯罪紀錄,不符國籍法 「性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不得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案例七、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在臺居留事由為就學,其居留期間得否 列入歸化國籍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銅鑼所)事實經過: 無國籍人○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渠所附外國人居留證書載明居留期間及居留事由為「2002/11/26-2004/11/26,就學」、「2008/07/16-2009/07/01」,其他-泰緬學生專案」及「2009/07/01-2009/07/10,其他」。 問題分析: 依國籍法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我國件之一,須具備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即取得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 ),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事實繼續居留滿一定期間;另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持有外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居留期間,不列入前項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2.在臺灣地區就學者。…」。依上揭規定,OOO女士前2段居留期間不列入合法居留期間計算,另第3段期間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使其在我國停留,亦不列入合法居留期間計算。 處理情形 本案請○女士俟其合法居留滿一定期間後,再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向其住所地戶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歸化。
案例六、外籍配偶於國人配偶死亡後,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生活保障證明要件之認定。(銅鑼所)事實經過: 外籍配偶○女士於其國人配偶死亡後,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騎與國人配偶生育一子一女,於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時未再婚,所提財力證明得否比照國人配偶及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問題分析: 外籍配偶於我國籍配偶死亡後擬申請歸化,不得以我國國人配偶之身份申請,應另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以一般外國人身份申請;惟渠如有嗣後未再婚且於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遇有子女等情形,其財力得比照國人配偶之身分辦理。 處理情形 本案○女士得提憑國籍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下列文件,由內政部認定之: 一、國人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二、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惟須另附子女之戶籍資料及由翁、姑、其他親屬或里鄰出具證明其未再婚之書面證明,以資審認。
案例五、外籍配偶於配偶死亡後,可否提憑配偶父母之收入、財產或專業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檢定證明文件作為其生活保障證明。(銅鑼所)事實經過: 外籍配偶○女士於其國人配偶死亡後,申請準歸化國籍證明,所提財力證明為其配偶母親之存款證明。 問題分析: 一、外籍配偶於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證明後,國人配偶死亡,基於公文書之公信力及信賴保護原則,仍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國籍,爰其得提憑配偶父母之收入、財產或專業技能等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其牛活保障證明。 二、惟如其申請歸化我國籍證明前,國人配偶死亡,其婚關係業已消滅,無法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國籍,其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以一般外國人身分申請歸化時,經參酌民法立法理由,國人配偶死亡,姻親關係並未隨之消滅,及夫妻之一 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外籍配偶於國人配偶死亡後,如未再婚,且與國人配偶之父母同居一戶互負扶養義務者,得提憑國人配偶父母之財產、收入或專業技能等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其生活保障證明。 處理情形: 本案○女士得提憑其配偶母親之存款證明作為其生活保障證明,惟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須向申請人配偶母親之戶籍地公所函查其未領有生活扶助之情形:另須檢附申請人配偶母親戶籍地址與申請人居留地址同戶之戶籍資料,以資審認。
案例四、國籍法第19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第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銅鑼所)事實經過: ○女士以我國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於99年6月6日業經內政部許可其歸化,惟遭人檢舉其於辦理歸化我國國籍期間,與他人連續為性交行為多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女士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案經上訴駁回、緩刑2年。 問題分析: 按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3條,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者,須符合「品性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另同法第19條規定,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第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本案○女士雖經內政部於99年6月6日業經內政部許可其歸化,惟其 於99年4月至同年7月止,因與他人連續為性交行為多次,經臺灣苗栗地方院法院判決相姦罪確定,足見其於內政部許可其歸化許可時,已不符國籍法所訂「品性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爰內政部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女士歸化我國國籍許可。 處理情形: 本案內政部於100年2月16日撤銷其歸化國籍之許可,係依據國籍法第19條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第之規定不合情形,予以撤銷。
案例三、按國籍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申請歸化我國籍者,須具備「相當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銅鑼所)事實經過: 泰國籍○女士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準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嗣與國人配偶離緍後,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生活保障證明要件之認定。 問題分析: 有關「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要件之認定,因其為國人之配偶與非國人之配偶,分別適用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已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申請歸伦時,得免 附生活保障證明。究其意旨,係因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已依其身分審認其生活保障。因此,其申請歸化國籍之身分與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證明時相同,得免附生活保證明。惟如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為國人之配偶,但申請歸化國籍時已非國人之配偶 者,因所提憑生活保障證明所有差異,自宜重新審究其原提憑之生活保障是否符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生活保障證明之規定。 處理情形: 本案○女士94年10月15日係以國人配偶身分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惟其已於98年3月23日與國人配偶離婚,OOO女士於100年3月22日申請自願歸化,其身分已與原申請歸化華民國國籍證明之身分條件不同,應重新審視其原提憑生活保障證明有無符合國籍 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案例四、國籍法第19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年內發現有與本法第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銅鑼所) 事實經過: ○女士以我國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於99年6月6日業經內政部許可其歸化,惟遭人檢舉其於辦理歸化我國國籍期間,與他人連續為性交行為多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女士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案經上訴駁回、緩刑2年。
案例二、外籍配偶未於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西湖所)案例描述: 本所接獲本鄉金獅村民劉○○之越南籍配偶馮氏○○經移民署核准定居書函,惟馮女士於7月18日改在桃園市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改名為馮○○;桃園市戶所並傳真行政協助聯繫表要求本所配合辦理劉君配偶姓名變更登記及換證註記戶口名簿。 申辦流程: 1、同仁接獲鄉民之外籍配偶經移民署核准定居書函須將相關戶籍資料列印並先以電話通知當事人辦理初設戶籍須備妥之資料及提醒於30日內辦理,逾期未辦理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若當事人未在本鄉居住,依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向實際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再通知本所。 2、馮女士於7月18日改在桃園市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改名為馮○○,桃園市戶所於辦妥登記後以公文通知本所馮女設籍及改名,並依據內政部99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90168694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辦妥姓名變更登記後,應連結至姓名變更者之配偶及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接續辦理所內記事『配偶(父、母)XX年XX月XX日姓名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所內記事代碼『I催告姓名變更』…應通知該配偶及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催告請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上開所內註記,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辦妥配偶父、母姓名變更後刪除。」辦理所內註記及傳真行政協助聯繫表通知本所配合辦理劉君配偶姓名變更登記及換證註記戶口名簿。 3、本所接獲桃園市戶所通知及系統稽核列印行政協助案件清冊後,登錄於本所「戶籍登記通報列管名冊」由責任村同仁列管,先以電話通知劉君後再以公文催告辦理,若劉君辦妥後應將所內註記刪除;若經催告仍不為申請則依據內政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略以:「…接獲上開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催告當事人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含養父母)姓名變更登記,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民國XX年XX月XX日配偶(父、母)原姓名○○○冠配偶姓(撤冠配偶姓、改姓、改名)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戶政事務所代碼)通報』。」於劉君個人記事補填。同仁若遇劉君到所申辦各項業務須請其辦理配偶姓名變更登記及換證註記戶口名簿並依逾期天數予以科罰。 改善建議: 本案若當事人於本所補填通報記事後到所辦理配偶姓名變更登記及換證註記戶口名簿,為利需用機關判別戶籍資料,該筆通報記事是否可刪減。 處理: 依據內政部100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1000149033函示刪減該筆通報記事。
案例一、出生、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更正登記、撤銷戶籍登記(南庄所)案情摘要: 一、國人李○○與外籍配偶越南國人陳○○於97年9月12日生下一女,該提出哪些證明文件。(據外籍配偶越南國人陳○○陳述,因未與夫李○○同居也不知如何聯絡,且居留證逾期,生下新生兒後即辦理出院也未開立出生證明【戶所未接到出生通報】。) 二、新生兒女童陳○○之父李○○得知戶籍內多了一名子女於是到戶所了解情形,如何辦理親子關係否認之訴。 三、如何辦理撤銷97年9月12日出生之新生兒戶籍登記。 處理: 一、依戶籍法第6條、第29條第1項規定為申請人辦理出生登記;應攜帶戶口名簿(申請拒提戶口名簿申請書)、出生證明、護照(居留證逾期),因出生登記已逾期,將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以罰鍰。 二、女童陳○○(97年9月12日生98年12月25日申登,約定從母姓、生母陳○○為越南國人)經李○○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俟經判決確定陳○○非李○○與其配偶越南國人陳○○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99年12月22日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更正登記,且未經其他在臺設籍之男子認領情形下,女童陳○○應依母親身分為越南國人,非屬我國國籍,自無國籍法第11條之適用。 三、女童陳○○之母陳○○為越南國人,且女童陳○○未經他人認領,故女童陳○○應屬越南國人,依戶籍法第25條辦理撤銷女童陳○○戶籍登記。 四、本所完成撤銷女童陳○○戶籍登記後,即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復苗栗縣政府戶政科,俾便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期撤銷戶籍登記後相關居留事宜及外交部辦理其護照相關事宜。
美工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