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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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戶政規費099/04/22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606號修正「戶政事務所罰鍰處分書」範例內容,並將名稱修正為「戶政事務所罰鍰裁處書」。【說明二】、法務部95年5月8日法律決字第0950017059號書函說明二略以:按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本條明定行政機關為裁處時,應作成裁處書,其立法目的乃為與其他行政處分區別:…。三、…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宜儘量以「裁處書」稱之」,…。【說明三】、內政部訂定之「戶政事務所罰鍰處分書」格式並非強制規定,前經內政部以97年7月15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729687號函修正該格式範例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考。【說明四】、為踐行行政處分之送達程序,落實簡政便民,提升服務品質,及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爰修正「戶政事務所罰鍰處分書」範例名稱,為「戶政事務所罰鍰裁處書」外,相關修正內容說明如下:(一)受處分人欄位部分修正如下:1、姓名欄位住居所部分增列:□戶籍地址、□事業(營業)所地址、□指定送達地址之選項。2、受處分醫療機構及地址欄位刪除;修正為代表人或管理人。(二)附註說明一、二及填寫說明一、二內容為處分書部分修正為裁處書。(三)處分人簽收修正為受處分人(受委託人)簽收。【說明五】、請各戶政事務所依「戶政事務所罰鍰裁處書」內容修正,並即日起使用。
戶政規費099/04/0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60938號有關國人於國外依行為地法之各項戶籍登記罰鍰處分疑義一案。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內為之。」;同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在國外作成成之文書,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說明三】、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同法第19條規定,因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有關國人於國外依行為地之各項戶籍登記,回國申辨時逾期處以罰鍰之認定,得比照內政部95年4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50058078號函規定:「.....考量國人在國外結婚後未必會立即我駐外館處申辦結婚文件之驗證,且我駐外館處受理結婚文件驗證案件之作業時間亦未有一致之規定,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後,申辦結婚登記逾期裁罰之認定,應以結婚證明文件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後30日起算,如無正常理由,依戶籍法第53條(現修正為第79條)規定科罰」意旨辦理。
戶政規費099/04/0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59613號「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業經內政部於99年4月6日以台內戶字第0990059613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規定,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下載。 「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業經內政部於99年4月6日以台內戶字第0990059613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規定,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 gov. tw)下載。 
戶政規費099/02/1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31516號有關臺北縣板橋市戶政所研提「建請統一規範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乙案,業經內政部函復如說明段。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9條規定:「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檔存證明文件、薄冊、卡片及電腦儲存媒體等資料。」;又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核發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規費收費數額,每張收費新臺幣10元。【說明三】、上開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係指民眾申辦戶籍登記案件時所繳交之證明文件,含其辦理各類戶籍登記之申請書,爰戶政事務所核發各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規費,每張收費新臺幣10元。【說明四】、至各類戶籍登記申請書內戶政事務所行政流程之簽章應毋須對外提供,併予敘明。
出生098/12/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238315號有關父母姓氏相同,其子女辦理出生登記時,無須父母出具子女從姓約定書。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復按戶籍法第6條及第48條規定,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子女出生後60日內為之。爰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辦理出生登記時,父母須出具子女從姓約定書,以確定子女之從姓。【說明二】、惟按上揭民法規定96年5月23日修正意旨,姓名具有社會人格可辨識性,且為保護子女之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於其出生後須儘速確認姓氏。然父母姓氏相同時,從父或從母姓於子女姓氏之表示皆相同,並無侵害子女之身分安定或社會交易安全之虞,爰父母姓氏相同其子女辦理出生登記時,無須父母出具子女從姓約定書,惟如父母堅持出具子女從姓約定書時,基於尊重民眾個人情感考量,戶政事務所毋須拒絕之。
出生098/06/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02107號有關新生兒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後,應將下落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資料函送警察及社政機關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本部98年6月10日台內童字第0980840122號函送「兒童及少年保護與家庭暴力防治小組第2屆委員第4次委員會議紀錄」辦理。【說明二】、上揭會議提案一,有關加強新生兒之出生通報決議略以:「請戶政司再次函知各戶政事務所接獲出生通報資料,如法定申請人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出生登記者,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催告,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出生登記。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新生兒出生登記後,應將行蹤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相關資料函送戶籍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單位),並副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請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一併協助查尋該產婦及其新生兒,戶政事務所於巡迴查對時,應留意有無該產婦及其新生兒之行蹤。俟尋獲後,請社政機關(單位)留意該新生兒生活照護等相關事宜,以保障其權益。」【說明三】、另提案二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否遷移戶籍一案,依本部兒童局研擬意見略以:「依戶籍法第4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臺北市案例係由該安置家庭戶長申請遷徙,但因該案戶籍登記已有註記為臺北市社會局監護個案,戶政事務所雖係依上開規定辦理,但是類個案因涉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之保穫,仍宜尊重主管機關意見,爰請戶政司轉知各戶政事務所,爾後是類個案,如戶籍登記已註記由主管機關監護或屬主管機關保護安置個案,其戶籍遷徙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辦理。」 
出生2008/12/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70205695號2008/12/11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708004626檢送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11日署授國字第09708004626號令影本暨附件(含出生證明書及出生通報書)一份,並自98年1月1日生效。行政院衛生署函訂定「出生通報表」種類含括「出生證明書」、「死產證明書」、「出生通報書」及「英文出生證明書」,並修正「出生證明書」及「出生通報書」,業經本署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以署授國字第0970800462號令修正發布,並定自98年1月1 日生效,茲檢送發布令影本(含出生證明書及出生通報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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