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美工圖
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戶籍謄本2009/04/0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470382號有關修正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採通用與漢語拼音併用制乙案。【說明二】、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將改採通用與漢語拼音併用機制,由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維護廠商(資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規劃相關作業事宜,預定該系統修正期程為3月個月(即98年6月底)完成。
戶籍謄本2008/08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30854號2007/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69865號有關土地共有人申請其他共有人戶籍謄本之證明文件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6年11月1日台內戶字第0960169865號函〈隨函影附〉略以:「…土地共有人提憑之證明文件如足資證明與被申請人為土地共有人且具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土地共有關係非當然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事由,爰土地共有人申請其他共有人戶籍謄本除提憑土地共有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具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事由之文書或逕於戶籍謄本申請書內敘明申請事由,俾利戶政事務所審認,併予敘明。
戶籍謄本2008/5/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71829號有關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建請放寬辦理祭祀公業受託申請相關戶籍資料之規定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9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又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五〉戶長與戶內人口。〈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合先敘明。【說明三】祭祀公業派下員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法院之判決書,足資證明其與特定人具直接利害關係,符合上揭規定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6款之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利害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2008/3/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35039號有關臺北市政府建議利害關係人請領債務人戶籍謄本時,省略「全戶動態記事」1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92年6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20005980號函略以:「債權人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其目的在行使債權,需有債務人之現住址,業己載明現戶謄本住址欄。」揆諸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位記載內容為全戶人口之遷徙或關於戶長之變動記事,似無影響債權人利益之虞。為保障當事人與戶內人口遷徙活動隱私,避免非債權債務關係人受無謂侵擾,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位可比照「個人記事」於利害關係人以債權債務關係申請戶籍謄本時予以省略。【說明三】查現行戶籍謄本申請作業〈RLSC2100及RLSC2900〉業已提供全戶記事是否列印功能,系統預設為列印,如不列印則可輸入「N」。惟是否省略,宜由戶政事務所就具體個案本於職權審認。
戶籍謄本2007/12/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201196號彰化縣政府請釋有關民眾持已逾法院命補正期間之通知書,向戶政機關請領債務人戶籍謄本疑義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上揭司法院秘書長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法院命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補繳戶籍謄本之通知書,僅在命受文者為一定之行為,並無拘束戶政機關之意。惟法院命當事人提出戶籍謄本之目的在使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期效力。』,因此超過3個月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債權人持已逾命補正期間3個月之通知書,向戶政機關請領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是否符合戶籍法第9條『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宜由主管機關依相關申請原則,本於權責酌處。」本案如有疑義,宜請申請人另提憑其他證明文件辦理。
戶籍謄本2007/1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805703號「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96年12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0960180570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1份。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三點修正規定三:申請資格及繳交證明文件: 〈一〉申請資格: 1.當事人本人〈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申請〉或戶長。 2.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 3.受委託人。〈二〉繳交之證明文件: 1.被申請人及其關係人等〈如配偶、父母、養父母、子女及戶長〉之中華民國護照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護照基本資料頁及相關證件須留存影本〉及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或簽名〉及規費;委託申請者,應併提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2.前目所定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如下:〈1〉我國政府核發之英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2〉外國政府核發之英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3〉國內外醫院核發載有英文姓名之出生證明。〈4〉公、私立學校製發載有英文姓名之證書。〈5〉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核發載有英文姓名之證明書。 3.申請人無法提具中華民國護照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依中文譯音使用原則由申請人自行於申請表〈如附件一〉上填寫資料。 
戶籍謄本2007/11/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79121號臺北市民政局請示有關戶口清查表是否為戶籍登記法定文件,而納入戶政事務所核發戶籍登記申請書影印本項目,及替代民國35年在臺初次設籍申請書補建初次設籍登記簿頁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35年戶口清查表係早期臺灣光復後清查戶口所建立之人口簡略資科,僅於民眾戶籍資料不完整或無法銜接時作為參考之用,本案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查明個案詳情,本於職權核處。【說明三】另有關建議修正「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作業程式,將簿冊新增頁碼依前頁號為準,編為該號之「之號」乙節,鑑於「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業於94年3月上線運作,且每戶戶籍簿頁頁號均係該戶影像檔案命名規格〈戶政事務所代碼十除戶年度十冊號十頁號〉之一部分,為維護前揭系統影像檔案正確性,簿冊所增頁碼不得依前頁號為準,編為該號之「之號」,仍請維持現行頁號規格〈數字5碼〉編訂頁號。
美工圖
[ 第一頁 | 上一頁 ][ 下一頁 | 最後一頁 ]
第79頁 / 共305 頁 (共2131 筆) 每頁顯示 7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