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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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原住民2008/4/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666413號「台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97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70066641號令修正發布。「台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97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70066641號令修正發布。
原住民2007/11/8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729831號檢送內政部「96年戶政實務分區研習會」〈中3區〉業務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乙份。提案內容:〈1〉有關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疑義:1、陳0現住南投縣水里鄉,民國34年4月25日生,自幼命運乖舛,生父及姑姑於日據時代戶口調查原種族,均已記載為「熟」,惟其生父嗣後於民國35年1月15日死亡,因生母不識字,並於民國53年9月9日與繼父張00結婚。後查陳情人親姑姑:即陳0生父之胞妹也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陳情人質疑為何其不能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2、現陳情人有意認族歸宗以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惟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及臺灣省政府於民國45年10月3日訂定之平地山胞認定標準辦法,均需於光復時向戶籍地公所登記平地原住民有案者,始可恢復。但依當時現實情況為:陳情人陳0才11歲餘,家居偏僻山區資訊不便利,且民風樸實,父喪母守寡未便與人接觸,是否因此未向戶籍地公所登記平地原住民身分。3、陳情人陳0建請本部轉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原住民身分法,不宜以台灣光復時因故未向戶籍地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即不予恢復原住民身分,以免影響其權益。處理情形:按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次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6月26日原民企字第0960029913號函略以,查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係止於民國45、46年及48年之公告登記期間完成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者。本案陳0先生於上開公告期間未登記為平地原住民,即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本案請戶政事務所彙整當事人相關資料後報部研處。 
原住民2007/10/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63085號2007/10/16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0960044552號各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認領、離婚、死亡登記時,如經查該當事人或其子女得依原住民身分法相關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應主動告知申請人申請辦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滿7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40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陳君〈93年10月25日出生,無原住民身分〉被陳0潔女士〈具原住民身分〉收養時〈94年8月19日〉未滿7歲,但其養母未滿40歲且無具原住民身分並年滿40歲之配偶,故無法依上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合先敘明。【說明三】另查陳君於被收養前,未依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陳君之後被陳女士收養時,亦不符合同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故不能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爰此,陳君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尚不能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說明四】陳君〈原姓林〉之生父為泰國人,母親林○珍具原住民身分,依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陳君於出生登記當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為認定原住民身分及保障原住民權益,並釐清相關責任歸屬,惠請內政部函文至各戶政機關,於受理民眾辦理出生登記時,有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之情事時,應主動告知民眾得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2007/7/25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0960032502號函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復花蓮縣政府「有關花蓮縣籍馬○英女士申請回復山地原住民身分疑義乙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查依原住民身分法第9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因與非原住民結婚而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尚可依法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故因結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爰依法理解釋宜同意其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其原來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2007/5/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76421號有關新增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乙案。【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2、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事項,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自96年6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原住民2007/3/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383231號有關新增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乙案。【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2、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事項,便利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自96年4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原住民2007/2/9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原民企字第09600038271號撒奇萊雅族業經行政院於96年1月17日第3024次院會核定為台灣原住民族之一族,按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政院依第2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撒奇萊雅族業經行政院於96年1月17日第3024次院會核定為台灣原住民族之一族,按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政院依第2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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