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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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印鑑2002/12/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10062406號有關印鑑登記辦法繼續適用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一事,業經內政部核示如原函說明。【說明二】:按本部訂定之「印鑑登記辦法」雖屬職權命令,惟其規範內容除第三條第二項外,尚無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尚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逾期失效」之適用。至「印鑑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未滿七歲及受禁治產宣告者不得申請印鑑登記。」,上開未滿七歲及受禁治產宣告者,如申請印鑑登記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辦。 【說明三】:為考量民眾使用印鑑證明習慣之改變,並利原使用印鑑證明機關業務順利銜接,本部爰決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之工作,再輔以六個月之後緩衝期間,繼續實施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請轉知戶政事務所仍應續秉持政府一體及戶政機關便民服務之宗旨,繼續辦理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作業,並加強宣導,以利民眾週知。
印鑑2001/12/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2328號當事人死亡,法定繼承人申請發給其死亡前委任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影本,可予發給。當事人死亡,法定繼承人申請發給其死亡前委任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影本,可予發給。
原住民098/07/3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42203號098/07/2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0980035198號有關辦理原住民相關業務涉及身分認定者乙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一】、98年5月19日臺南縣政府以府民戶字第0980117834號函頒上開作業要點(如附件1),要求其轄內戶政事務所受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且今無原住民身分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經查該耍點與本會於98年5月5日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發布「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令(如附件2)牴觸,依據憲法第125條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本會依職權宣告上開台南縣政府相關規定,無效。【說明二】、如貴機關辦理原住民相關業務,例如考選部舉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教育部辦理原住民學生升學考試之加分優待、學雜費減免、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原住民選舉事務等,有涉及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應以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準。至於臺南縣轄內戶政機關以紙本登記(非戶役政系統登記)並註記為有平地原住民身分或其他族別之文件,均不得作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即持有上開文件者,依法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說明三】、貴機關如有原住民身分認定之疑義時,本會將提供必要之協助。
原住民098/07/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39361號098/07/16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0980024329號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疑義乙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依上開5月25日來函說明二所提「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及民族別登記,依法該2項登記是否須強制同時申請?抑或可單獨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如可單獨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是否違反原住民身分法及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之規定?」「經查目前已辦理登記取得原住民身分,惟迄未登記民族別者有二萬餘名,是否有強制規定辦理民族別登記?」等疑義,說明如下:(一)有關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認定,悉依「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身分法)及「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族別認定辦理。身分法第11條:「原住民身分取得…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依上開條文,戶政機關應同時註記其「身分及族別」,不得單獨為之。另依據族別認定辦法第4條:「原住民應註記民族別…」,用語為「應」字,係屬強制規定,故具原住民身分者,應依上開辦法註記其民族別。(二)據此,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登記,依上開身分法及族別認定辨法,應同時辦理。單獨申請登記原住民身分,而不註記民族別,已違反身分法及族別認定辦法之規定。(三)另「目前已辦理登記取得原住民身分,惟迄未登記民族別者有二萬餘名,是否有強制規定辦理民族別登記?」乙案,分述如下:1、如為戶政機關,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其原住民身分或民族別者:依據身分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族別認定辦法第11條規定:「因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民族別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換言之,戶政機關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2、具有原住民身分,於族別認定辦法施行後,尚未辦理民族別註記者:具有原住民身分,尚未註記民族別者,除戶政機關於當事人申請相關戶籍資料時(例如身分證之補換發或申請戶口名簿),應請當事人辦理登記外,依據族別認定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訪查未註記民族別者之民族別,戶政事務所應依訪查結果,註記當事人之民族別。」是以,請 貴部提供未註記民族別者之資料,本會將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訪查,並請戶政事務所依訪查結果辦理註記。【說明三】、來函說明三所提「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及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11條第1項,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可為更正登記之規定,得否適用於已逾登記期限漏未辦理登記者?」疑義,說明如下:(一)有關身分法及族別認定辦法,並未規定登記期限,是以並無逾登記期限漏未辦理登記之問題,先予敘明。(二)經電詢 貴部意見,如所稱逾登記期限,係指身分法第2條第2款,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平地原住民有案之開放登記期間(民國45年、46年、48年及52年),經查身分法第12條及族別認定辦法第11條第1項(條文已如前述),係指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時,因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身分或民族別者,始有上開2條文之適用。如係當年並未申請登記,尚非戶政機關之錯誤或遺漏,自無適用前開2條文之餘地。四、另貴部98年6月6日來函所提「臺南縣政府針對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應否同時登記」疑羲,已如上所述,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應同時辦理。
原住民098/05/05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有關「辦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作業要點,牴觸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及第8條第1項之相關解釋,當然無效乙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令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解釋如下:一、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目前鄉(鎮、市、區)公所均不得受理上開登記。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於本法施行前因「其他原因」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仍須具備同條項前段所謂「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之法定要件,即須依本法之其他條文規定而具有原住民身分。三、準此,如不具備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法定要件,即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未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顯非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自不得適用同條項後段之「其他原因」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2008/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63231號2008/10/1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0970042736號有關貴轄居民陳○祥先生之養女陳○涵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滿7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40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同條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未滿7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40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說明三】據來函所述,本案陳○祥先生於民國87年5月21日單獨收養陳○涵為養女,其收養時點在本法施行前,應適用本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應符合以下要件:〈一〉養子女被收養時需未滿7歲;〈二〉養父母雙方均為原住民。【說明四】是以,本案因係單獨收養,不符含上開養父母雙方均為原住民之要件,併此說明。
原住民2008/5/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84956號2008/5/16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0970024734號有關賽德克族正名案,業奉行政院97年4月23日第3089次會議決議通過,請依說明段辦理。【說明二】行政院業於96年1月17日核定賽德克族為原住民族之一族,為便利民眾辦理原住民族別登記作業,請各戶政事務所於戶役政資訊系統相關程式修改完竣前,暫時將該民族別登載為「其他」,並於申請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列印後,另以人工方式修改為「賽德克族」,並俟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後,另以維護方式修正其民族別。【說明三】另戶役政資訊系統程式修正前,為正確統計各族別統計數據,請於每月3日前以電子郵件提報申登為賽德克族者之人數〈詳如附件格式,E-mail帳號:f09216@taichun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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