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美工圖
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遷徙2004/7/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8162號有關民眾可否持憑稅捐單位寄發之「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申辦遷入單獨立戶一案。【說明二】按內政部90年9月11日台(90)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及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規定,人民遷入單獨成立一戶,提憑最近一期房屋稅單辦理,該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應為繳納完畢蓋有章戳之稅單,民眾若提憑稅捐單位寄發之轉帳繳納通知,應併提轉帳繳納證明辦理。
遷徙2004/7/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7629號有關高雄縣政府建議入監人口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尚未接獲出監通報,當事人辦理遷入登記之處理研究發展意見一案。【說明二】按入監人口已出監,持憑出監證明書申請遷徙登記,受理遷入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可憑以註銷其入監註記並辦理遷入登記,當事人如未攜帶出監證明書,受理遷入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如向原戶籍地查明確未收到出監通報時,得以傳真方式向監所查明,請監所回傳出監證明書後註銷當事人之入監註記並辦理遷入登記,並請監所補發出監通報。
遷徙2004/3/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4111號2004/3/1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一字第0936000199號有關林○妃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申請限制住居人歐○和先生戶籍遷出登記疑義一案。【說明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3月12日行執一字第0936000199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義務人為遷出登記時,如戶政事務所本諸權責審認符合戶籍法規定而准予受理遷出登記時,請同時函知辦理義務人遷入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告知義務人已被限制住居而應繼續限制其為戶籍之變更登記,併請即將義務人遷出及遷入地址、時間通知原限制義務人出境之行政執行處,以利執行人員及時掌握義務人之行蹤。」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遷徙2003/1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9486號2003/10/27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42654號有關葉○松先生受韓○如委託,持委託書及韓○如配偶同意書辦理韓0如之子女戶籍遷徙一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內政部函】【說明二】法務部92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920042645號函略以:「按戶籍法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1、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1項第1款)‧‧‧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項)』準此,未成年子女申請遷徙登記,應由其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如其父或母均非戶長,則應以未成年子女本人為申請人並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申請時,除一方有不能行使或授權他方單獨行使之情事外,應由父母共同為之‧‧‧。至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出具同意書,明示同意申請共同意思,交由母或父一人辦理申請,此時,其母或父兼具其父或母意思表示執行機關身分,似與所謂共同申請無間(本部89年7月20日法89律決字第012057號函參照)。是以,父母之一方出具同意書如足以表明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意思,即表示同意他方為同意事項相關事務之行政程序行為,故於此特殊情形,他方為該相關事務行政程序行為時,自得本於行政程序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單獨委任代理人。(如附件影本二件)本案請參照上開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1、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1項第1款)‧‧‧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項)』準此,未成年子女申請遷徙登記,應由其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如其父或母均非戶長,則應以未成年子女本人為申請人並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申請時,除一方有不能行使或授權他單獨行使之情事外,應由父母共同為之,前經貴部86年3月7日台內戶字第8601797號函釋在案。至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出具同意書,明示同意申請之共同意思,交由母或父一人辦理申請,此時,其母或父即兼具其父或母意思表示執行機關之身分,似與所謂共同申請無間(本部89年7月20日法89律決字第012057號函參照)。是以,父母之一方出具同意書如足以表明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意思,即表示同意他方為同意事項相關事務之行政程序行為,故於此特殊情形,他方為該相關事務之行政程序行為時,自得本於行政程序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單獨委任代理人。
遷徙2003/10/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2014號有關紀○偉先生全戶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後復住址變更至其住所,惟警政機關仍將渠等列為查尋人口一案。【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規定如下:〈一〉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4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7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執行1461(新增戶政對警政查尋人口通報)作業,嗣後當事人將戶籍遷離戶政事務所地址時,請執行1462(刪除戶政對警政查尋人口通報)作業,惟尚無法區分係因逕遷人口戶籍遷離戶政事務所地址者,或因資料錯誤而需刪除之通報。(二)按逕遷戶政事務所者已非查尋人口,警察機關並未編列案號,其戶籍資料亦無特殊註記,內政部警政署於91年4月17日修正「查尋人口查尋注意事項」,已將「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者」排除於查尋人口範圍。是以,內政部將進行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修正「查尋人口通報」名稱為「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通報」,並增列戶籍遷離戶政事務所者之「撤銷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通報」,以符實際。惟於版本更新前,仍請依前開說明(一)規定辦理,以利警察機關註銷逕遷人口其「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者」之資料。
遷徙2003/7/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935號函2003/7/11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中二發字第0920476243號函有關研議修改「遷入及住址變更登記」單獨立戶應備證件規定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規定如下:(一)案經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台稅中二發字第0920476243號函復略以:「..二、..無申請建築許可之房屋,因未向戶政單位申請編訂門牌,為便於房屋稅籍之管理,則由房屋所有權人檢附承諾書憑以設籍。三、建議對未編釘門牌之房屋,由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後,據以課稅乙節,...為避免當事人怠於申報設立房屋稅籍,造成稅課不公及影響稅籍之管理,稽徵機關查得未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房屋,仍應依其承諾書之資料予以設籍課稅。」(二)惟為建立戶籍與門牌資料之關連性,及外機關應用查詢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民眾提憑之房屋稅單上所登載之地址若未編釘門牌,仍應先編釘門牌後始辦理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
遷徙2003/7/14內政部台內戶政字第09200704432號函有關將逕遷戶政事務所之民眾住址註明戶政事務所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規定如下:(一)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同條第五項規定:「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二)按現行辦理遷徙及住變登記時,其住址應先存在里鄰門牌資料檔後,始可辦理相關登記作業,目前戶役政資訊系統無法於辦理住址變更時,識別並註記該地址為○○○戶政事務所,為明確區分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之該類人口,請自行於里鄰門牌資料檔內建置,於戶政事務所地址之後括號載明○○○戶政事務所。
美工圖
[ 第一頁 | 上一頁 ][ 下一頁 | 最後一頁 ]
第58頁 / 共305 頁 (共2131 筆) 每頁顯示 7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