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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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離婚2008/3/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25810號2008/2/2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家科字第21990號有關監所收容人辦理在監委託離婚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次按戶籍法第36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再按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收容人申請戶籍事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經矯正機關函送戶政事務所或委託他人辦理。收容人委託他人辦理時,委託書應經矯正機關證明。」【說明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來函所述,雙方當事人兩願離婚,因戶政事務所受理監所收容人離婚登記作業標準不一,致衍生民眾困擾,甚再向法院訴請離婚等情事。經審與上開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不符,除有特殊情形外,戶政事務所不應逕予拒絕監所收容人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或請當事人向法院訴請離婚,又如審核上開案件顯有疑義時,戶政事務所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於職權查明個案詳情核處。
離婚2008/3/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36433號有關戶籍法部分條文修正後之適用疑義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民法第982條規定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籍法部分條文業配合修正,並奉_總統於97年1月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號令公布在案,自97年5月23日施行。關於駐外館處配合辦理部分如次:〈一〉戶籍法第28條第3款規定,「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或離婚者,其結婚、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其辦理程序如下:1、結婚當事人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者,應提憑護照或臺灣地區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結婚書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單身證明文件,向國內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2、離婚當事人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離婚者,應持憑護照或臺灣地區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含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二〉戶籍法第28條第4款規定,「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其辦理程序及處理時間如下:1、結婚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者,應持憑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以及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等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轉至當事人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2、離婚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離婚者,應持憑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經駐外館處驗證之離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離婚登記〈或離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轉至當事人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3、又有關上開案件處理時間,按戶籍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爰結婚、離婚當事人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受理後應依人民案件處理時效內審核驗證後,核轉至當事人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接獲來函並審查相關文件確認無誤後,憑以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三〉另戶籍法第46條規定: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但認領、終止收養、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或第36條但書離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項〉」〈自97年5月23日施行〉其中,因國人旅居海外致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離婚登記,除可向駐外館處申請核轉辦理外,亦可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委託他人代辦。【說明三】另本部為研擬「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業以97年2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700301471號函請_貴部〈外交部〉惠示修正意見在案。檢附「97年5月23日起結婚登記作業流程圖」、結婚、離婚證明書樣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供參,另離婚登記申請書為配合戶籍登記作業流程,刻正修改格式,俟修正完竣後再行函送_貴部參考。
離婚2007/1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90601號2007/11/23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胡志字第350號有關越南離婚判決確定生效日期一事。內政部函【說明二】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上開函略以,「台越離婚判決」確定生效日計算方式,係「在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若均已出庭者,自判決之日起第15日開始生效;若有一方缺席不到庭者,係自法院寄出/發給判決書給雙方當事人之日起〈註:不論在台之一方是否已確定收到〉第90日開始生效」;以上計算法為越南法院內部之實務規定,目前並未具體以公開之法規明文規定,該院歉難提供。該辦事處為求慎重計,經再洽永隆省人民法院民事庭及越美律師所均獲口頭證實上述說法無誤。
離婚2007/8/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1044號有關旅居國外國民戶籍未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委託申請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及換領國民身分證乙案。【說明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爰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時,應一併換證,拒絕換領國民身分證,其申請戶籍登記不予受理,合先敘明。【說明三】有關旅居國外國民因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其戶籍未遷出國外並已換領94年版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戶政事務所得本於職權受理戶籍登記併同時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內容如無註明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由受委託人於委託書空白處切結敘明「受委託人代理委託人辦理戶藉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並簽名或蓋章,戶政事務所據以受理換領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檔存上揭委託書正本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俾利查考。【說明四】另當事人在國內委託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換領國民身分證者,比照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五】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離婚2006/11/21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50729837號2006/11/20內政部戶政司內授中戶司字第09500600031號有關桃園縣政府請示梁○芳女士申請補填初次設籍前之離婚記事乙案。內政部戶政司書函【說明二】按戶籍登記係指有戶籍國人於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由申請人依法提證,向戶籍所在地〈或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所為之登記。依戶籍法第4條及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包括身分登記、遷徙登記、初設戶籍登記及變更、更正、撤銷、註銷登記。本案何女士申請補填初次設籍前在國外之結〈離〉婚記事,非為戶籍法上揭規定之戶籍登記項目,亦非為「戶籍登記記事例」規定應填載之記事。【說明三】為解決類此情形之困擾,建議貴局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親屬狀況配偶欄內增列「外文姓名」及「定居前婚姻狀況」欄位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申請人親屬狀況配偶欄內增列「定居前婚姻狀況」欄位,供民眾自行填寫,並請貴局於核發定居證時,詳實查明民眾相關基本資料並登載於定居證上方,俾據以轉錄於戶籍資料中。【說明四】依本部85年6月8日台〈85〉內戶字第8503069號函、87年7月20日台〈87〉內戶字第8705723號函及本部95年4月6日台內戶字第0950056191號函釋〈附件1、2、3〉規定,本案何女士於73年1月10日與何00在印尼結婚,86年2月28日離婚,於92年9月22日始憑貴局核發已載有配偶姓名之定居證在台初設戶籍,現申請入境前之結、離婚登記與上開戶籍法規定不符,不宜補註。
離婚2006/10/0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38327號2006/10/03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專穀字第09511046700號函有關苗栗縣政府請示臺灣地區人民陳○成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侯○芳女士辦理結婚、離婚登記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附件。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3日境專穀字第0951104670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大陸地區人民侯○芳女士於95年8月28日偕臺灣地區配偶陳○成先生接受本局桃園國際機場服務站面談核定列為境內二度面談。惟查侯女未接受再度面談而於95年9月16日出境,且陳、侯二人已簽署離婚協議書,顯示侯女已無申請依親團聚意願…」準此,本案請依本部94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063號函說明二意旨,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離婚後,該大陸地區人民不以入境臺灣地區為目的,戶政事務所得受理其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
離婚2006/08/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50141437號2006/08/25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0950015536號有關基隆市政府請示台灣地區人民李○明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林○莉女士申請離婚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5年8月25日陸法字第0950015536號函〈如附件1〉略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所謂行為地係指結婚或兩願離婚法律行為之舉行地。就兩願離婚而言,如當事人選擇於大陸地區辦理離婚,則須依大陸地區相關規定辦理,如當事人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則須依我國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另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7月20日海隆〈法〉字第0950024400號函〈如附件2〉略以:「…本案林○莉女士雖於大陸地區簽署離婚協議書、聲明書及委託書,並經大陸地區公證人予以公證,復由李○明先生持經本會驗證,如渠與李○明先生未持相關證明前往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機關申辦離婚登記,並取得離婚證,則渠等協議離婚行為於大陸地區仍未發生離婚效力。」【說明三】本案請依上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釋意旨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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