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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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2001/1/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2199號有關桃園縣政府請釋:有關錢○海先生提憑經駐韓國台北代表部驗證之華僑協會出具之全戶戶籍謄本,證明其為單身,申辦結婚登記一案。有關桃園縣政府請釋:有關錢○海先生提憑經駐韓國台北代表部驗證之華僑協會出具之全戶戶籍謄本,證明其為單身,申辦結婚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核示:依據駐韓國台北代表部九十年一月三日韓部(九十)字第○○七號函略以:「....各地華僑協會出具之各項證明文件,在韓國境內使用,毋需經本處驗證,均被韓國有關機關棌信;惟持往國內或第三國使用時,則需經本處驗證。基於上述,錢○海先生所持漢城華僑協會出具之戶籍謄本應可作為證明其單身之有效證明文件。」
結婚2001/1/1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8912741號有關林○彬先生與林○儀小姐等三十六對新人,參加總統府與中華文化復興運動總會舉辦之「人權婚禮」申辦結婚登記。有關林○彬先生與林○儀小姐等三十六對新人,參加總統府與中華文化復興運動總會舉辦之「人權婚禮」申辦結婚登記,准以總統具名之「人權版結婚證書」及中華文化復興運動總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文總字第五七七○號函佐證,並本於職權協助辦理。
結婚2000/7/11內政部台(89)內戶字第8907145號有關國人與外國人結婚,配偶欄記載外籍配偶之中文姓名處理疑義一案。【說明二】按國人之外籍配偶使用之中文譯名及中文姓名,功能未盡相同,且為避免其中文譯名與中文姓名交互使用,造成日後資料混淆,故本部89年5月30日台(89)內戶字第8905824號函規定,國人與外國人申辦結婚登記,申請人未及取妥中文姓名或尚未入境者,可申請補註中文姓名,並新增記事例「配偶中文姓名○○○民國X年X月X日申登」。 【說明三】補註外籍配偶中文姓名,本應以戶政資訊系統配偶姓名補填登記作業(RLSC173E)辦理,惟該作業具有自動檢覈功能,申請人申請補註其外籍配偶中文姓名時,如其戶籍資料之配偶欄已記載其外籍配偶姓名,則該欄位不開放補註,僅開放個人記事欄補記載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名,致當事人戶籍資料配偶之外籍配偶中文譯名與個人記事欄所載之外籍配偶中文姓名不一致,修正本項作業程式開放配偶欄可更改配偶姓名,則須配合戶役政資訊版本更新作業時程,無法立即解決,為立即改善上開資料不一致之情形,故以本部89年6月23日台(89)內戶字第8906228號函規定,國人申請補註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名,以配偶姓名變更登記作業(RLSC172F)辦理,記事記載「配偶中文譯名○○○民國X年X月X日變更為中文姓名」。 【說明四】本部89年4月27日台(89)內戶字第8968934號函說明二「‧‧嗣後再申請補註其中文姓名。」及89年5月30日台(89)內戶字第8905824號函規定停止適用。
離婚2009/12/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222605號有關趙○怡女士與李○正先生逕為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次依戶籍法第9條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離婚,應為離婚登記。」同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1項〉。‧‧‧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4項)」本案趙○怡女士與李○正先生於95年10月20日公證結婚,但未向 貴屬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後趙女士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與李君離婚之訴,並經該院97年度婚字第993號民事判決98年3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自得依前揭規定催告當事人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如經催告仍不申請,有關結婚部分,得以補填記事及配偶姓名方式處理,至離婚登記部分,請本於職權逕行為之。
離婚2009/09/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81223號098/09/2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023687號 有關民法第1052條之1適用疑義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明文規定,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號判決參照);且親屬的身分關係,不准附任何期限,不適用民法第102條規定(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著,民法親屬新論,2008年1月修訂第7版,第31頁;戴炎輝、戴東雄著,中國親屬法,2000年5月修訂版,第9頁)併予敘明。【說明三】、查民法第1052之1規定係98年4月29日始增訂公布,但親屬編施行法就該條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仍應回歸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該行為發生於上開規定公布施行後始有其適用。準此,本件調解筆錄雖載明自民法第1052之1公布施行之日起發生解消婚姻關係之效力等語,惟參照上開說明,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該條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且該離婚行為亦不得附期限,故本件98年4月16日經法院調解之離婚事件,係民法第1052之1規定公布施行前之行為,並不發生當然解消(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
離婚2009/08/3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60114號有關法院調(和)解離婚登記得開放異地受理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2號函略以,‧‧‧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等事項經法院裁判確定,即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辦理該戶籍登記案件須持憑法院判決(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其事證明確,戶政事務所受理時亦無查證困難,爰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開放前揭戶籍登記事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說明三】、依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是以法院調(和)解離婚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參照上開函釋意旨,異地受理。
離婚2009/07/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37789號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調(和)解離婚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本部98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0980123401號函(諒達)接續辦理。【說明二】、本案基於減少行政資源浪費,提升戶政服務效能之考量,爰調(和)解離婚成立,離婚雙方當事人如戶籍地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調(和)解離婚之聲請人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主辦催告暨逕為登記機關,相對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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