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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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2003/10/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2527號檢送內政部函示警政署: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結婚,如有不實情形時,須檢附資料通知戶籍地戶政所、憑以辦理撤銷相關戶籍登記。內政部函【說明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居留許可或戶籍登記;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經許可居留或定居後,撤銷其許可,己辦妥戶籍登記者,撤銷其戶籍登記;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境管局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由境管局通知戶政機關撤銷其戶籍登記。 【說明二】貴署〈局〉實施大陸配偶面談及查察,如發現假結婚、持用偽變造結婚證明文件或冒名頂替等虛偽之結婚情事時,請檢附相關資料函知當事人戶籍地戶攻事務所,憑以撤銷相關戶籍登記。另國人與港澳地區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結婚,如查察發現虛偽結婚情事,亦請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結婚2003/10/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5311號為防範大陸地區人民假借結婚名義來臺寄居從事不法情事,請依說明二配合辦理。【說明二】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遷徙登記時,請確實依規定審查相關文件,如發現同一戶內人口,多人與大陸人民結婚及大陸配偶寄居等情事,請檢附相關資料主動函知轄區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處。
結婚2003/10/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710511號函為識別大陸及外籍配偶身分資料,請各所辦理有戶籍國民與大陸及外籍配偶結婚及離婚登記,應於結、離婚記事該大陸及外籍配偶姓名之後加註出生日期(出生年為西元年)。為識別大陸及外籍配偶身分資料,請各所辦理有戶籍國民與大陸及外籍配偶結婚及離婚登記,應於結、離婚記事該大陸及外籍配偶姓名之後加註出生日期(出生年為西元年)。
結婚2003/9/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8652號臺南縣政府請釋:有關劉○彬先生與柬埔寨人宋○娜女士於柬埔寨結婚之生效日期一案,業經內政部函復。【說明二】案經外交部92年9月24日外條2字第09202194880號函查復略以「‧‧‧‧依柬國法律,兩造當事人之婚姻效力自結婚當日起即生效力,而非結婚登記日」。
結婚2003/9/1內政部台內密憲戶字第09200961781號2003/8/19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0920015393號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停留期間與臺灣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2年8月7日研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停留期間與臺灣地區人民辦理結婚所涉疑義事」會議結論略以:「按申辦結婚登記之行政程序,不因當事人〈即大陸配偶〉係第一次結婚、或在臺灣地區離婚後未出境即於臺灣地區締結第二次以上之婚姻,而在申辦程序上有所差別,受理之戶政機關均應要求當事人〈即大陸配偶〉於申辦時出示親自辦理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單身證明』,始有充分之證明力證實當事人〈即大陸配偶〉在身分關係上的單純、無瑕疵;基於維護國人權益,釐清在臺灣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大陸配偶的身分關係,以求婚姻關係之純淨,避免嗣後衍生身分、婚姻及繼承等法律糾紛,凡係與臺灣地區配偶離婚或臺灣配偶死亡之大陸配偶,再在臺灣地區申請與臺灣地區人民為結婚登記時,應要求其結婚登記文件內需包含親自辦理並經海基會文書驗證之『單身證明』。」請轉知戶政事務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為結婚登記時,請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
結婚2003/7/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72630號函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辦理登記,記事欄如何登載該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案。【說明二】:按內政部上揭函示:戶政事務所登載國人之外籍配偶外籍姓名,應以當事人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護照上登載之英文姓名為依據,無英文姓名者,則不登載,惟須留存證明文件影本歸檔備查,該資料永久保存。惟若當事人本國姓名均為漢字表示,且為姓名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教育部編定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字典中列有之文字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一併登載於其記事欄內。
結婚2003/7/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7034號有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公證人辦理本國人與外籍人士公證結婚事件時,於結婚公證書結婚人姓名欄,除登載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外,並加註依姓名條例取用中文姓名乙事。【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三五九六號函復略以,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其本國使領館出其之證明書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又公證書應記載請求人之姓名,公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結婚公證書記載該外籍配偶之姓名,以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姓名即為已足。雖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惟該條項係針對辦理結婚登記所為規範,並非結婚法定要件,公證人於辦理公證結婚時,無從列入審查,亦不得以請求人未依該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而拒絕公證結婚之請求。現行公證實務上關於結婚公證書外籍配偶姓名欄記載,如該外籍配偶已取用中文姓名者,則中、外文姓名並列,惟如請求人主張僅記載該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則不列其中文姓名。至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國人申辦結婚登記時,其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氏乙節,仍請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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