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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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2009/02/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27144號法務部授領三字第0985105331號有關國人與德籍人士結婚,應檢視德籍配偶之單身證明而非載有婚姻狀況之居住證明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針對國人與德籍人士結婚,為避免德籍人士以簡便程序取得載有婚姻狀況之居住證明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按外交部98年2月6日前揭函略以:「…受理國人與德國籍人士結婚登記時,應要求德籍配偶提具德國身分登記局(Standesamt)核發之單身證明(Ehefahigkeitszeugnis),而非載有婚姻狀況之居住證明(Aufent haltsbescheinigung或 Meldebescheinigung)。
結婚2009/01/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12957號有關春節連續假期期間,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結婚登記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配合民法儀式婚改為登記婚,針對民眾於假日期間結婚欲辦理結婚登記,本部爰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民眾指定結婚登記日於例假日期間者,得向戶政事務所預約結婚登記。合先敘明。【說明三】、針對戶政同仁例假日期間加班受理結婚登記乙節,鑑於民法修正前所採儀式婚制度,民眾辦理結婚習於向各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且各法院公證處於例假日亦有受理。現配合民法登記婚之執行,如例假日未開放民眾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反而限縮民眾結婚權益,對民眾影響更甚。且按本部97年12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70203079號函略以:「‧‧‧本次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係開放結婚當事人無法於假日結婚當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前3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如民眾於假日結婚,並堅持於結婚當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仍得於結婚日前之辦公日向戶政事務所預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本案仍請依上開本部函辦理。又如民眾於春節假期期間民眾欲辦理結婚登記,建請戶政同仁與民眾溝通協調,依上開作業規定於連續假日前3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結婚2009/01/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216784號有關撤銷結婚登記疑義乙案。【說明一】、依據未具名民眾97年12月19日於本部「戶政傾聽民意系統」反映事項辦理。【說明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又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另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外,如適逢假日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依上開規定,結婚當事人結婚登記日如為例假日,得指定結婚登記日,並於指定日前3個工作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事人於指定結婚登記日之前欲撤銷結婚登記者,鑑於該婚姻關係尚未成立,故應於指定結婚登記日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結婚登記。合先敘明。【說明三】、針對撤銷結婚登記應由結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共同申請疑義乙節,按戶籍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同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依上開規定,結婚登記應以雙方當事人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係考量婚姻關係之形成涉及個人身分與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為求審慎計,爰規範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雙方當事人如於指定結婚登記日前欲撤銷結婚登記,為確保雙方當事人之真實意思表示,保障雙方當事人權利,仍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為撤銷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2008/1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933504號檢送內政部「研商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會議記錄(如附件)乙份。【說明】、依據內政部97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701933504號函辦理。
結婚2008/12/1內政府台內戶字第09701933503號有關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辦理假日前3日內結婚登記之程序(如附前3日內登記婚流程圖):(一)結婚當事人可於結婚登記日前3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者,戶政事務所受理時,應先查證雙方當事人身分,並查驗結婚書約、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文件無訛後,辦理結婚登記並換領身分證及改註(換領)戶口名簿。(二)結婚登記日前雙方當事人無意願結婚者,得於指定之結婚登記日前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撤銷結婚登記,並辦理換領身分證,戶政事務所於身分證領補換紀錄檔註記換領日期。至結婚登記日前有一方死亡之情事發生者,亦應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另一方並應換領身分證,並於身分證領補換紀錄檔註記換領日期,至死亡者身分證依戶籍法第62條規定予以註銷。(三)結婚當事人於結婚登記日後變更結婚意思者,則應辦理離婚登記,並換領身分證。【說明三】,增訂前3日內登記婚記事例如下:(一)125012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請與○○○(兼具x國國籍英文姓名○○○○○)結婚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結婚登記(戶所代碼)。(二)125013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請與x國人○○○(中文)○○○(日文漢字原名)○○○(英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結婚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結婚登記(戶所代碼)。(三)125014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請與僑居x國無戶籍國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結婚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結婚登記(戶所代碼)。(四)125015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請與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地區居民或澳門地區居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結婚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結婚登記(戶所代碼)。(五)125016民國xxx年xx月xx日與x國人○○○(中文)○○○(日文漢字原名)○○○(英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申請與x國人○○○(中文)○○○(英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結婚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結婚登記(戶所代碼)。(六)125017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請與○○○﹝(僑居x國無戶籍國民○○○)(x國人○○○)(中文)○○○(英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結婚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憑駐外館處通報結婚登記。
結婚2008/11/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84501號22008/9/17法務部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有關未成年人已懷孕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得否辦理結婚登記乙事。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函及97年11月6日法律決字第0970040738號函辦理,本部97年10月3日台內戶字第09701561371號函計達。【說明二】、按本部上開函說明四略以:「有關未成年人已懷孕是否得逕行辦理結婚登記乙節,該部( 97年9月17日)上開釋復函中未能明敘,考量本案事涉民眾權益甚鉅,本部刻再函請法務部釋明,俟該部函復後即行轉知。」【說明三】案經法務部97年11月6日函釋復略以: 「旨揭疑義,業經本部召開『研商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適用民法第981條疑義會議』研商獲致結論,並於本年9月17日以法律字第0970033379函表示意見在案,本部見解尚無變更。」爰未成年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應依法務部97年9月17日上開函意旨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事務所應否准其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事宜。
結婚2008/11/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84448號2008/11/6外交部授領三字第0975146122號有關國人與緬甸籍人士婚姻效力疑義乙事。【說明二】、上開函略以:「戶政事務所受理國人與緬甸籍人士辦理結婚登記時,應查驗其經駐外管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後,憑以辦理結婚登記。又嗣後渠等如因重婚致婚姻無效之情事,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戶政事務所復依法院確定判決為撤銷結婚登記之依據」。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外交部上開函略以:「為保障真實結婚臺緬人士合法權益,本部將…指示外館依下述原則受理在第三地依當地法令合法結婚之臺緬結婚文件驗證申請:〈1〉統由駐泰國代表處負責結婚面談審查,並嚴格審核緬籍配偶之緬甸護照、出生證明、戶口名簿、良民證、體檢表、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父母同意書等結婚相關文件,及緬甸鄉鎮單位簽發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譯本,以過濾假結婚及偽變造身分等不法情事。〈2〉通過結婚面談之申請案,由該處將面談紀錄電傳結婚行為地轄區駐處,查證屬實後予以驗證,並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爰戶政事務所受理國人與緬甸籍人士辦理結婚登記時,應查驗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後,憑以辦理結婚登記。又嗣後渠等如因重婚致婚姻無效之情事,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戶政事務所復依法院確定判決為撤銷結婚登記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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