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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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2008/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61371號2008/9/17法務部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有關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適用民法第981條疑義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旨揭疑義,業經本部召開「研商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適用民法第981條疑義會議」研商獲致結論略以:「問題一,多數意見採甲說:未成年人申請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問題二,多數意見採乙說: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其為行政程序。參酌與會學者專家意見,其理由如下:〈一〉登記婚為法律婚之一種,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主管機關應予以形式審查。民法第981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案件,主管機關應否准登記。另參考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僅須有得撤銷之原因,法院即不予認可。收養係以認可為生效之要件,法院未予認可者,收養不成立,與結婚並無二致,因此,戶政機關對於未成年人申請結婚登記,未持憑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情形,自應否准其申請,〈二〉至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是否應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其為行政程序乙節,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又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人係雙方當事人,且結婚係身分行為,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準此,未成年人申請結婚登記,依上揭民法第982條及戶籍法第33條規定,應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其為行政程序。」【說明三】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乙份。
結婚2008/9/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47011號有關大陸地區配偶姓名正體字與簡體字使用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上開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意旨,係規範民眾取用姓名之文字,應為教育部編訂之通用字典等所列有者,至該用字是否為正體字或簡體字,並非法所限制。戶政機關於受理大陸配偶戶籍登記,自無拘限於正體或簡體用字之區分,應查明是否符合上開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並據以核處戶籍登記事宜。【說明三】本部82年9月2日台〈82〉內戶字第8204298號函與83年3月16日台〈83〉內戶字第8301761號函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之簡體字姓名,於戶籍登記時,應加註正體字之規定,停止適用。 
結婚2008/7/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20246號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更正事宜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無論當事人申報錯誤或戶政人員作業錯誤,均應依戶籍法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合先敘明。【說明三】邇來戶政事務所受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因作業錯誤或脫漏衍生更正事宜,為正確戶籍資料,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職權更正作業相關規定如后:〈一〉職權更正對象: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作業,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者。〈二〉職權更正辦理機關:發現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錯誤之戶政事務所,應通知原受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三〉職權更正申請人:以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為申請人。〈四〉職權更正程序: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先行查明確認後,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將錯誤欄位更正並列印「結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或「離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經主管核章後再行存檔。完成更正作業後,應即通知發現錯誤之戶政事務所,俾利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如核發結婚或離婚證明書〉。〈五〉職權更正記事: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於「結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或「離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之記事欄載明更正項目。如結婚日期錯誤,應於記事欄載明「結婚日期錯誤,○年○月○日更正」。〈六〉職權更正案件統計:各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權更正案件,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按月自動統計。【說明四】上開「結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與「離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格式如附,預定97年8月列入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
結婚2008/6/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05391號2008/6/20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0970011968號有關高雄縣政府建議結婚公證書加註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後結婚始生效力等文字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97年6月20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70011968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為因應民法規定結婚制度自97年5月23日起改採「登記婚」,該院業於97年4月24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0970008516號令修正「公證法施行細則」,依細則第60條第3項規定,公證人於結婚當事人請求辦理結婚書面公證或同時舉行結婚儀式時,應告知結婚當事人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前,其結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結婚書面公證書註記相同意旨之文字,以促使結婚當事人注意。
結婚2008/6/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98913號有關戶政事務所例假日辦理結婚登記乙事。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次按法務部95年4月3日法律字第0950700257號書函略以,「我國民法自民國20年施行以來,即採儀式婚主義,惟因儀式婚存在有若干之缺失及問題,包括:1、儀式婚公示效果薄弱,無法防止重婚及保護善意第三人;2、儀式婚之規定,適用上欠缺明確之認定標準,易生爭執,致影響身分關係之安定;3、結婚採儀式婚,離婚採登記主義,兩者不能配合,徒增困擾等缺失。準此,本部經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審慎評估後,擬修正民法第982條規定,改採登記婚主義,除因登記係藉由國家機關之參與,具公示作用,可解決因儀式婚公示效果薄弱及適用有欠明確所造成重婚之虞外,並能與現行離婚制度相配合,以避免結婚未登記者,於離婚時須辦理結婚登記始能接續辦理離婚之困擾與矛盾。」再按法務部97年3月12日法律字第0970007661號函略以,民法第982條登記婚之規定,係以結婚登記為結婚之形式要件,結婚登記之生效時期係以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時發生效力,其結婚生效日期應以辦妥結婚登記日為準,97年5月23日起,結婚雙方當事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者,結婚生效日即為結婚登記日。合先敘明。【說明三】鑑於登記婚係屬婚姻制度之重大變革,考量新法實施之過渡時期,且結婚登記係屬創設登記,為保障民眾結婚生效時點等個人權益,衡酌民眾之特殊需求與戶政人員之權益,爰採民眾得事先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預約結婚登記日期方式彈性辦理,由戶政事務所依民眾預約日期時間派員輪值受理其結婚登記,俾兼顧民眾及戶政人員權益。【說明四】為避免爭議,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預約假日辦理結婚登記時,應詳細說明民法第982條之修正意旨,並俟機宣導請民眾先行辦理結婚登記,再依個人需求或習俗宴客或或舉行儀式,避免於假日往返奔波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結婚2008/6/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99862號有關袁○雲婚姻效力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2人以上結婚。」同法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3、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務部92年1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50457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第三人是否善意且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有待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是以本案宜由相關當事人循法律途徑向司法機關確認該後婚姻之效力,俟判決確定後再依戶籍法第25條意旨辦理,俾免影響其權益。
結婚2008/6/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87080號有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戶政單位所提登記婚作業問題單,經研提處理情形並彙整如「97年登記婚作業講習會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乙份〈如附件〉。有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戶政單位所提登記婚作業問題單,經研提處理情形並彙整如「97年登記婚作業講習會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乙份〈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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