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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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2009/12/24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0980729769號有關黃○盈女士申請補填渠與緬甸國人侯○熙結婚記事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前於98年11月16日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540號函請駐泰國代表處查證,業經該處以上開號函(如后附件)查復略以:「…據本處蒐集之緬甸婚姻法相關規定,緬甸婚姻法對於佛教女子婚姻之規定極為寬鬆…結婚雙方僅需互表同意並共同居住,即為有效結婚,無須舉行任何公開儀式或簽署結婚文件,…本處另洽據緬甸駐泰國大使館…復告略以,緬甸早期婚姻僅需男女互表同意並共同生活,則婚姻即生效成立,但近10年來隨緬境內外情勢及人民跨國行動愈加頻繁,該國政府爰規定結離婚均需向法院登記方屬有效,以確保相關當事人之權益。本處…已向當事人瞭解其結婚狀況,渠等係於1955年12月24日緬甸境內以民間儀式完婚,為有效且受到緬甸政府承認之婚姻。…」【說明三】、今黃女士為申請其配偶來臺設籍,提憑該處驗證之結婚登記書及侯○熙之宣誓書,申請補填結婚記事及配偶之英文姓名。經查上揭結婚登記書業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及「業於民國98年7月21日在當地政府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等字樣,與侯○熙之宣誓書「我與我的妻子,黃○盈…於1955年12月24日在雙方父母面前結婚。」結婚日期不同,依該處之函復內容,既已敘明渠等係以民間儀式完婚,為有效且受到緬甸政府承認之婚姻。本案黃女士與緬甸國人侯○熙結婚生效日期宜認定為1955年12月24日。
結婚2009/12/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222605號有關趙○怡女士與李○正先生逕為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次依戶籍法第9條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離婚,應為離婚登記。」同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1項。‧‧‧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4項))本案趙○怡女士與李○正先生於95年10月20日公證結婚,但未向 貴屬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後趙女士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與李君離婚之訴,並經該院97年度婚字第993號民事判決98年3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自得依前揭規定催告當事人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如經催告仍不申請,有關結婚部分,得以補填記事及配偶姓名方式處理,至離婚登記部分,請本於職權逕行為之。
結婚2009/11/0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203907號有關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選舉投票日(98年12月5日星期六)受理結婚登記乙案,檢送內政部函示影本(如附件)供參。內政部函【說明】、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有關98年12月5日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選舉投票日(星期六)是否暫停受理預約結婚登記,考量事涉民眾權益,請依上開規定協調結婚之當事人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宜。惟若民眾確無法於平日提出申請,請參照本部98年10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80198650號函(諒達)辦理。
結婚2009/10/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98650號有關桃園縣政府請示選舉造冊基準日期間例假日可否暫停受理結婚登記乙案,檢送內政部函復影本(如附件)供參。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有關建議98年11月14日(星期六)、15日(星期日)暫停受理預約結婚登記,考量事涉民眾權益,請依上開規定協調結婚之當事人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宜。惟若民眾確無法於平日提出申請,依前揭規定仍應於例假日受理結婚登記。
結婚2009/08/0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15337號檢送「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一份,自即日起生效。 內政部函【說明二】、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刪除結婚書約證人應登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之規定,修正後,戶政事務所對當事人提具之書約如有疑義,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之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 
結婚2009/05/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96284號有關臺北市政府建議司法院配合修正公證結婚相關規定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98年3月19日秘台廳民三第0980001289號函規定略以:「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規定,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男女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且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當事人依內政部97年12月1日修正發布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遇結婚登記當日為假日,而於結婚登記日前3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如公證人審查當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註記結婚登記日),可認定當事人尚未結婚者,公證人即可依前開規定辦理。爰請各法院配合辦理旨揭事項,並請轉知所屬民間公證人。」【說明三】、又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98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032847號令修正第4點:「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三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併予說明。
結婚2009/05/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90652號有關結婚書約證人部分是否比照兩願離婚協議書,無須載明證人之個人資料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民法第982條規定所立之結婚書約證人,亦可參照法務部90年11月21日法90律決字第041985號函,無庸載明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戶籍地址。【說明三】、民眾辦妥結婚、離婚登記完竣後,若其對證人效力產生爭議未能依法論斷時,可請渠等循法律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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