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美工圖
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政部105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51202258號有關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及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事宜後,通報社政機關之作業程序【說明一】、依據本部105年4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1251317號函及105年5月4日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A1051024號通報賡續辦理。
【說明二】、本部前以上揭函,請戶政事務所辦理旨揭事項,惟為明確各戶政事務所權責及辦理流程,爰請各地方政府表示意見,經彙整後,半數以上地方政府均贊同本部研處作法,另參酌部分地方政府其他建議後,修正如下,請依下列作業
程序辦理:
(一)由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一併通知生存之他方,請其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戶政事務所辦妥死亡登記日起算30日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副知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主責戶所)。
(二)主責戶所查明生存之父或母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以書面催告其申請;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辦理逕為登記事宜。
(三)主責戶所於辦妥逕為登記事宜後,請通知生存之父或母,俾利其知悉現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另請填具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以書面或網路(網址:https://ecare.mohw.gov.tw/)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參處。至該未成年子女如已滿18歲以上者,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保障及前揭通報表通報對象,如其有其他需協助事項,得自行洽詢相關機關。
(四)至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如知悉該生存他方有不能行使負擔親權情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或受停止親權之宣告等(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51號函參照),請通知主責戶所逕依上揭(三)辦理通報社政主管機關事宜。
戶籍登記內政部105年6月2日台內戶字第1050417874號有關貴轄市民王○賢先生申請於個人記事欄加註出生於大陸地區之子女王○懿記事1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局105年5月13日北市民戶字第10531289600號函。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5條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
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依上開規定,國人於國外生育子女,應經本部移民署核准定居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於父母記事欄加註子女親子關聯記事。
【說明三】、按本部99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060352號函規定:「……考量子女出生事實事涉確認親子關係及親權存在,得由生父或生母提憑經驗證之外文及中文出生證明文件,申請於個人記事欄補填子女出生記事。……」有關子女於國
外出生,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依本部上揭函,申請於其個人記事欄加註子女出生事實,事涉親子關係之確認,除提憑出生證明文件,尚應審認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確認所生子女受婚生推定,方得據以辦理,先予敘明。
【說明四】、依案附資料,王○賢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鄂○莉女士於97年8月8日結婚,渠等長女王○懿於99年7月27日在廣東省東莞市出生。又王先生表示,現無在臺為女兒初設戶籍之需求,係為在大陸地區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事項,提
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出生公證書,申請於其個人記事欄加註其女王泓懿出生記事,本案倘經審認與王泓懿確具親子關係,得依本部上揭函,受理於其個人記事加註其女出生記事。
姓名內政部105年6月3日台內戶字第1051202353號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辦理結婚登記,其個人記事欄究應如何登載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案【說明一】、依據本部105年5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50415736號函賡續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4月29日北市民戶字第105311641000號函。
【說明二】、按本部91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1005780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登載國人之外籍配偶外文姓名,應以當事人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護照上登載之英文姓名為依據,無英文姓名者,則不登載其外文姓名,惟須留存證明文件影本歸檔備
查,該資料永久保存。
【說明三】、查國際民航組織9303號文件有關「機器可閱讀護照(MRP)」、「機器可閱讀旅行文件護照(MRTDs)」之規範,護照資料頁底部機器可判讀區(MRZ)必須提供姓名(記載於第1行第6~44字母)、國籍、護照號碼等相關資訊,並規定機器可判讀區之文字僅能使用拉丁字母記載,倘該國文字非屬拉丁字母者,須音譯成拉丁字母後才可使用。故護照資料頁底部機器可判讀區中以拉丁字母所記載之外文姓名,是為國際通用之識別標準。爰此,旨案仍依本部91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1005780號函之規定辦理,倘結婚證明文件未以「英文字母」記載其外文姓名,宜請申請人提供外籍配偶之護照影本,並依機器可判讀區中之外文姓名據以登載,以資明確。
【說明四】、次查越南文字是羅馬拼音使用的拉丁字母文字體系,17世紀中葉,開始以拉丁字母的羅馬拼寫系統為基礎,並增加符號以表示越南語不同的音調,是拼音文字有29個字母。(國立政治大學外國語學院編「基礎外語:越南語篇」20
14年8月版,序文參照)。經查目前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載越南配偶之外文姓名,係依據其結婚證明文件上越南文字自行將輕重音符號去除,僅登載英文字母部分,所登載結果恰與其護照資料頁底部機器可判讀區中之外文姓名相同,惟為期登載作法一致及正確性,仍宜請申請人提供越南籍配偶之護照影本,據以登載其外文姓名。
出入境內政部105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51251948號函有關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通知申請人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之方式1案。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戶政司(以下稱簡戶政司)案陳內政部部移民署(以下稱簡移民署)105年6月2日移署出規維字第1050066651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移民署上揭函略以,依「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或出境滿2年再入境者,由戶政司向移民署取得入出境資料,發送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因現行通報作業之範圍未及於出國未滿2年,由戶長或本人委託他人辦理遷出登記後再入境者,爰移民署各服務站受理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且戶籍已辦理遷出登記之案件,將於許可發證後,另函文通知申請人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84條規定處分確定後,亦同:……前項有戶籍國民,由移民署發給入國證明文件;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由移民署通知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次按戶
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1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1項)。」為正確戶籍資料,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接獲移民署通知函文後應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
出生內政部105年6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0422620號邇來迭有民眾出境滿2年漏未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致遭追繳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1案,請加強宣導遷徙登記事宜。【說明一】、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6月17日健保承字第
1050030447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說明二】、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上揭105年6月17日函略以,有關民眾出境2年以上未作戶籍遷出登記,日後經戶政機關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尚與全民健康保險「設有戶籍」認定要件有違,仍無法視為「未在國內設有戶籍」,爰請
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爭議。
【說明三】、邇來迭有民眾出境滿2年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遷出(國外)登記,復因戶政事務所未接獲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通報未能逕為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抑或業接獲移民署通報疏未逕為辦理遷出(國外
)登記,致戶籍未辦遷出登記,遭追繳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情事發生。若民眾反映因戶政事務所漏未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致遭追繳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等疑義,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依現行規定妥予答復,並加強宣導國人出境2年以上,應由本人委託他人或由戶長於30日內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分別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依上揭戶籍法規定,國人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境滿2年,即應由適格申請人(當事人或戶長)於30日內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此係適格申請人之義務,如適格申請人未盡該義務,尚難謂全屬戶政機關之疏失。
(二) 有關當事人出境2年以上,未辦理遷出登記者,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其立法意旨係適格申請人不為遷出登記者,為正確戶籍資料,復有「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之規定,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須接獲移民署通報,始得踐行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俟其逾期未辦理時,方得逕為遷出登記。本案當事人最知悉其入出境日期,依法應自行、委託他人或由戶長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戶政事務所如接獲移民署發送之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而未辦理逕為遷出登記,係屬未正確戶籍登記,倘當事人尚未入境,戶政事務所踐行機關通知程序,辦理逕為遷出登記之日期係以辦理當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日期,爰尚無法回溯至當事人出境滿2年之日期。惟若戶政事務所未接獲移民署有關當事人出境之通報或相關當事人未即時向戶政事務所反映,戶政事務所尚無法得知當事人出境之事實,而據以辦理逕為遷出登記,此難謂屬戶政機關之疏失。
(三)次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復按法務部90年1月19日(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爰戶政事務所受理遷徙登記係依當事人申請戶籍登記之時,有無居住事實,為登記之依據,即以當事人申請當時之事實審認,並於完成遷徙登記後始發生戶籍遷徙登記之效力。末按戶籍法第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及「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事實發生日期及申請登記日期。故個人記事欄係記載當事人依戶籍法申辦之戶籍登記事件,爰當事人若未申請遷出登記或戶政事務所未為逕為遷出登記,其個人記事欄即無法登載遷出登記之記事,且如當事人已入境目前居住國內,戶政事務所實無法為反於事實之登載遷出登記,僅能依當事人入出境之事實補註其歷次出入境記事(本部98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064965號函及98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80079414號函參照)
【說明四】、至未辦理遷出登記,僅為出入境記事之補註,得否憑以辦理免除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追繳事宜,事涉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國民年金法規定,宜由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本於權責審認,爰請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上揭105年6月17日函轉知民眾。
【說明五】、又為正確戶籍登記,保障民眾權益,請督導所屬戶政事務所加強宣導,並切實依戶籍法、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執行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或出境滿2年再入境作業,並依清查人口作業規定
落實人口清查作業。
僑民身分內政部105年6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50423428號「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僑務委員會於105年6月23日以僑綜證字第1050700651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依據僑務委員會105年6月23日僑綜證字第10507006516號函頒:

修正「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委  員  長 吳新興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指依本條例第十條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於護照內辦理僑居身分加簽。

第六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係以申請人在國外居住累計滿一千四百六十日為準,且其入國及出國當日均計入。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係以申請人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居住累計滿二百四十日為準,且其入境及出境僑居地當日均計入。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在國外或僑居地居住期間之計算,申請人係回復國籍者,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申請人喪失我國國籍期間,不予累計。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自申請人回復我國國籍後起算;但於喪失我國國籍前已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者,仍予採計。

   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自申請人回復我國國籍後計算。

第八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指在臺曾設有戶籍,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役齡男子,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者。

第九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我國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足資確認身分且附具照片之我國或外國身分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之一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以與其原護照加簽之同一僑居地為限。

第 十七 條 華僑身分證明書所載之中文姓名、外文姓名,均以一個為限。

  前項所定中文姓名不得加列別名,並應以申請人所持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或華裔證明文件所載資料為準。

  第一項所定外文姓名,得加列一個外文別名。外文姓名及外文別名應以申請人護照或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所載資料為準,並以英文字母記載,其排列方式為姓在前、名在後;非屬英文字母者,應翻譯為英文字母。

第 十八 條 依本條例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應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由代理人辦理者,代理人應提示身分證件及委任書。

  依前項申請非供役政使用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委任代理人辦理之委任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二 、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於國內製作者,應經公證人認證。

第 二十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或僑居身分加簽事項,得經由連線內政部及外交部電腦系統取得申請人下列資料:

   一、內政部之國籍變更資料。

   二、內政部之戶籍資料。
 
   三、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資料。

   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護照資料。

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除英文外,須附中文譯本。

  前項文件及中文譯本,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前項文件於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中文譯本於國內製作者,應經公證人認證。
 
認領內政部105年8月2日台內戶字第1050424468號函有關未成年之認領人申請認領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法院審理認領事件作成調解筆錄之效力及戶役政資訊系統認領登記作業增列「法院調解」選項與記事例1案一、依據法務部105年4月21日法律字第10503507080號函及105年6月30日法律字第1050351051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臺東縣政府105年2月17日府民戶字第1050027918號函。
二、有關未成年之認領人申請認領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1節:
(一)按上揭法務部105年4月21日函略以,按認領乃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之謂,只須認領人確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即可;認領人以事實上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以具有行為能力為必要(法務部71年5月21日法律字第5954號函、92年7月28日法律字第0920029330號函參照)。認領為生父之單獨行為,須由生父本人為之,他人不得代理(法務部100年3月31日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函參照)。查戶籍法第7條、第30條規定:「認領,應為認領登記。」「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未成年之認領人如事實上有意思能力,依民法規定即得為有效之認領,而與被認領人發生親子身分關係,至其依戶籍法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係基於戶籍行政之管制目的,以證明該等身分關係,並未形成或變動具體法律關係;又未成年之認領人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既得有效為發生親子身分關係之具體法律行為,而申請認領登記僅屬後續附隨之行政程序行為,是應認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是以,未成年之認領人就申請認領登記行為,應認其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
(二)次按上揭法務部105年6月30日函略以,未成年人之身分行為,依法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如民法第981條規定),於該未成年人申請相關戶籍登記時,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對於未持憑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情形,應否准其申請(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 0970033379 號函參照)。未成年人為認領既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其向戶政機關申辦認領登記時,自無庸檢具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至法務部89年12月7日法律決字第044238號函及90年3月7日(90)法律決字第003497號函有關未成年人離婚後是否具有行為能力之適用疑義1節,法務部92年7月28日前揭函說明二業已敘明,上開2件函釋非屬對於未成年人認領子女所為之解釋,至於法務部90年3月7日前揭函有關未成年人認領子女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與法務部105年4月21日及105年6月30日上開說明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三、有關法院審理認領事件之調解筆錄之強制力與拘束力1節,按上揭法務部105年4月21日函略以,按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定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第1項)。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第2項)。」認
領子女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乙類事件,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具有某程度之處分權限,爰經當事人合意由生父認領,並調解成立者,依上開規定即與提起認領之訴確定裁判有相同效力,並於調解筆錄作成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戶籍法第48條之2第9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四、有關未成年之認領人申請認領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及法院審理認領事件之調解筆錄之強制力與拘束力疑義1案,請參考法務部上開函復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五、另臺東縣政府建議戶役政資訊系統認領登記作業增列「法院調解」選項預定納入105年12月版本更新,至相關記事例部分,本部刻正通盤檢討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該記事業納入併案研討。
六、本部90年3月21日台(90)內戶字第9003420號函有關未成年人認領子女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及本部97年6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70097932號函有關未成年人辦理認領登記應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之規定,與法務部105年4月21日及105年6月30日上開函釋相異部分均停止適用。
美工圖
[ 第一頁 | 上一頁 ][ 下一頁 | 最後一頁 ]
第298頁 / 共305 頁 (共2131 筆) 每頁顯示 7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