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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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籍喪失內政部105年4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50412252號函有關建議戶籍遷出國外者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辦理廢止戶籍登記1案說明:
一、兼復嘉義縣政府105年4月1日府民戶字第1050065820號函。
二、依現行戶籍登記作業,申請喪失國籍者如為現戶人口,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戶政事務所人員(以下簡稱戶所人員)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得逕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廢止戶籍登記作業廢止原因下拉式選單選擇「喪失國籍」,系統即自動更新中央資料庫之個人基本資料為喪失國籍;申請喪失國籍者如係戶籍遷出國外(屬除戶或現戶除口人口),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因新、舊戶役政資訊系統未針對採記事補填者設計自動更新中央資料庫資料功能,爰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僅得以人工方式辦理補填喪失國籍記事,再由戶所人員將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傳真至本部戶政司,以修改當事人特殊記事為喪失國籍。
三、為避免戶所人員漏未傳真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至本部戶政司修改當事人特殊註記,致遷出國外者喪失國籍後,其特殊註記未更正,爰將增加系統功能,使戶籍遷出國外者喪失國籍後,不再以人工方式辦理補填喪失國籍記事,而係與現戶人口喪失國籍辦理方式相同,皆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廢止戶籍登記作業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並預定於105年9月版更完成。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政部105年4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1251317號有關因應實務上衍生「單方行使或負擔親權之父或母死亡後,另一方因不知而未及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行使或負擔親權,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一】、依據內政部戶政司案陳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105年4月14日廳少家二字第1050009939號函辦理。
【二】、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次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同法第48條之2規定略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三】、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後,生存之他方依上開民法規定,即為當然之親權人,應於他方死亡事件發生或死亡事實確定後30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爰請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前揭情事,並囑其應於法定期間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如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以書面催告當事人申請;經催告仍不申請者,請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辦理逕為登記事宜。記事例請參考記事代碼2080000003,於未成年子女部分登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父、母)OOO死亡(法院裁判撤銷)民國xxx年xx月xx日改由父(母)OOO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及記事代碼2080000008,於生存之父或母登載:「民國×××年××月××日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年××月××日申登。」
【四】、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逕為登記事宜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規定、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第3條規定,填具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俾利其依規定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原住民內政部105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512016092號有關協助宣導原住民取用(回復)傳統姓名,及加強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回復傳統姓名登記業務之教育訓練1案。說明:
一、為維護原住民族姓名權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本部前於103年5月12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160027號函請貴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加強宣導原住民取用(回復)傳統姓名相關事宜在案,請持續加強宣導。
二、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之作業方式,本部多次重申相關規定在案。茲據立法委員反映戶政事務所對於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及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相關作業程序不熟稔,爰再予說明如下:(一)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1次為限。」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依上開規定,不論有無回復傳統姓名,均得申請以其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二)次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臺灣原住民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於94年12月15日以原民教字第09400355912號及台語字第0940163297號會銜公
告「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其中除7個特殊符號(輸入方式參考附件1)外,其餘皆由英文26個字母組成。
(三)另按「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規定,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僅需攜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相片並填具回復傳統姓名申請書,經戶政事務所查證無姓名條例第15條所列情況後,即可回復傳統姓名。(四)有關姓名變更登記及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登記之的操作手冊,均置於該作業畫面的右上角「?」,按下「?」即顯示操作手冊PDF檔(如附件2)。
三、為提升基層戶政人員之服務品質,有關回復傳統姓名登記業務,請持續加強所屬戶政事務所人員相關教育訓練。另本部亦於辦理「戶政業務研習班」納入原住民身分法令及系統作業課程,俾利基層同仁熟悉相關作業規定。
印鑑內政部105年4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50413704號函有關建議印鑑證明備註文字修正1案。說明:
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年4月14日中市民戶字第1050011579號函。
二、按本部105年3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51201288號令修正發布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有關第10點第3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印鑑當然廢止:……(三)遷出戶籍地。但戶籍遷出國外或在已全面建置印鑑數位化系統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遷徙者,不在此限。」爰現行印鑑證明之註(備註)文字:「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9條第3款規定,遷出戶籍地址,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但戶籍遷出國外,不在此限。」應依前揭修正規定予以更新,本部預定於105年6月版本更新為:「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0點第3項第3款規定,遷出戶籍地址,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但戶籍遷出國外或在已全面建置印鑑數位化系統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遷徙者,不在此限。
戶籍註記內政部105年4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50412252號函。有關建議戶籍遷出國外者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辦理廢止戶籍登記1案。說明:
一、兼復嘉義縣政府105年4月1日府民戶字第1050065820號函。
二、依現行戶籍登記作業,申請喪失國籍者如為現戶人口,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戶政事務所人員(以下簡稱戶所人員)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得逕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廢止戶籍登記作業廢止原因下拉式選單選擇「喪失國籍」,系統即自動更新中央資料庫之個人基本資料為喪失國籍;申請喪失國籍者如係戶籍遷出國外(屬除戶或現戶除口人口),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因新、舊戶役政資訊系統未針對採記事補填者設計自動更新中央資料庫資料功能,爰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僅得以人工方式辦理補填喪失國籍記事,再由戶所人員將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傳真至本部戶政司,以修改當事人特殊記事為喪失國籍。
三、為避免戶所人員漏未傳真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至本部戶政司修改當事人特殊註記,致遷出國外者喪失國籍後,其特殊註記未更正,爰將增加系統功能,使戶籍遷出國外者喪失國籍後,不再以人工方式辦理補填喪失國籍記事,而係與現戶人口喪失國籍辦理方式相同,皆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廢止戶籍登記作業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並預定於105年9月版更完成。
國籍喪失內政部105年4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50412252號函有關建議戶籍遷出國外者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辦理廢止戶籍登記1案。說明:
一、兼復嘉義縣政府105年4月1日府民戶字第1050065820號函。
二、依現行戶籍登記作業,申請喪失國籍者如為現戶人口,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戶政事務所人員(以下簡稱戶所人員)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得逕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廢止戶籍登記作業廢止原因下拉式選單選擇「喪失國籍」,系統即自動更新中央資料庫之個人基本資料為喪失國籍;申請喪失國籍者如係戶籍遷出國外(屬除戶或現戶除口人口),採記事補填者設計自動更新中央資料庫資料功能,爰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僅得以人工方式辦理補填喪失國籍記事,再由戶所人員將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傳真至本部戶政司,以修改當事人特殊記事為喪失國籍。
三、為避免戶所人員漏未傳真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至本部戶政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因新、舊戶役政資訊系統未針對司修改當事人特殊註記,致遷出國外者喪失國籍後,其特殊註記未更正,爰將增加系統功能,使戶籍遷出國外者喪失國籍後,不再以人工方式辦理補填喪失國籍記事,而係與現戶人口喪失國籍辦理方式相同,皆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廢止戶籍登記作業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並預定於105年9
月版更完成。
戶籍謄本內政部105年5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51727號有關民眾申辦地籍清理土地繼承登記及部分繼承人申領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案件,請領他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案【說明一】、依據內政部105年3月21日A1051016號通報及內政部地政司105
年5月16日內地司字第1051304266號書函辦理。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略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
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同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
【說明三】、有關民眾申辦地籍清理土地繼承登記及部分繼承人申領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案件,請領他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申請人須檢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為地籍清理之土地或建物或其他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謄本)證明為地籍清理之土地或建物,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申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或建物價金申請書及其附件等),並經戶政事務所審查該被繼承人與土地或建物權利登記名義人之姓名相符且確具繼承親屬關係者,得提供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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