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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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初設戶籍內政部105年3月9日台內移字第1050961160號函:有關具雙(多)重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需在臺轉換身分,辦理戶籍遷入案。說明:
一、具雙(多)重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因涉案(含欠稅、兵役)遭限制出境或因重大傷病(事實上無法出境),且戶籍已遷出之情形,需在臺轉換身分者,得至戶籍地之本部移民署服務站申請,經許可者由該署核發入國證明文件,供持憑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
二、本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入國證明文件時,將於申請人之外國護照內頁最近一次入境章戳處,加蓋梅花"C"字樣,以利識別,申請人出國時須改持我國護照出國。
三、本部100年12月12日台內移字第1000930962號函即日起停止適用。
原住民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3月17日原民綜字第1050012351號函:貴縣居民陳○薇申請改從原住民身分之母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一案。說明:
一、復貴府105年3月8日府民戶字第1050041666號函。
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規定:「第四條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第3項)」
三、上開條文所謂「各以一次為限」係指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婚生子女,基於申請取得原住身身分之目的,為符合本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要件而申請變更姓名,未成年時及成年時各以一次為限。故當事人未成年時若已依前開條文規定申請變更姓名,自不得於成年前再依前開條文申請變更姓名。惟若當事人依據其他法律規定程序,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後,業已符合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進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自不受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之限制,本會103年2月7日原民企字第1030003706號函業已闡述甚明,請貴府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本權責依上開說明妥處逕復陳情人並副知本會。
印鑑內政部105年3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512012882號「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業經本部於105年3月22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1288號令修正發布,自105年3月26日生效。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修正規定
一、 為利戶政事務所辦理中華民國國民印鑑登記、變更、廢止及證明,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國民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及證明由各需用機關(構)自行辦理。
法人之印鑑證明由法人登記機關為之。
二、 本作業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 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國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 入國證明文件:指入國證明書或入國許可證副本。
三、 辦理印鑑登記、變更、廢止及證明之機關為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籍遷出國外者為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直轄市、縣(市)政府已建置印鑑數位化系統者,得由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
四、 當事人得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載明印鑑登記之有效期限。
戶政事務所於有效期限內核發之印鑑證明,其使用期限及效力由各需用機關(構)自行審認。
五、 申請登記之印鑑以一種為限,並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且不得加刻圖騰。
印鑑章印面之長、寬或直徑須一公分以上未逾三公分,且不得使用原子章或橡膠等易變形材質。
已申請登記之印鑑,不適用前項規定。但申請變更登記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六、 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在國內曾設有戶籍旅居國外國民得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他人代辦。
(二) 臺灣地區人民旅居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得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他人代辦。
(三) 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或經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證明身分後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四) 矯正機關收容人得由矯正機關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或經矯正機關證明身分後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五) 意識清楚之重大疾病患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長之證明書及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六) 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或經指定隔離治療機構證明身分後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七)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
(八) 隨船航行之船員,無法取得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得向其隸屬船舶公司或代理行取得證明書後委任他人代辦。
(九) 當事人出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七、 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但在國內曾設有戶籍國民旅居國外、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未請領現行國民身分證者,繳驗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國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國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
八、 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但在國內曾設有戶籍國民旅居國外、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未請領現行國民身分證者,繳驗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國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國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
九、 依本作業規定出具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十、 印鑑遺失或毀損,應填具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或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辦理變更或廢止登記;辦理變更登記者,應另填具印鑑條並繳交印鑑章。
申請印鑑變更或廢止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無法親自為之者,得依第六點規定辦理。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
(一) 死亡或經死亡宣告。
(二) 經撤銷或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亦同。
(三) 遷出戶籍地。但戶籍遷出國外或在已全面建置印鑑數位化系統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遷徙者,不在此限。
(四) 有第四點第一項之情形,當事人指定之有效期限屆滿時。
十一、 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或證明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法定代理人有數人,由其中一人代為申請者,並應附繳其他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或同意書。
十二、 受委任人持憑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辦理印鑑證明者,戶政事務所應查證委任人以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之紀錄,確認委任書或授權書作成時,委任人未出境;法定代理人有數人,由其中一人申請者,應查證未到場之法定代理人,以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之紀錄,確認同意書或委任書作成時,未到場之法定代理人未出境。
十三、 當事人得申請於印鑑證明上載明申請目的。
十四、 辦理印鑑登記、變更或廢止登記得設置印鑑簿或印鑑檔,以村(里)為單位裝訂保存,並按鄰別及登記先後插置印鑑條,廢止之印鑑條得抽出另行立櫃保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自行訂定保管方式。
十五、 辦理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之申請書及印鑑條,非因避免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當事人、受委任人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他人閱覽。
前項書條除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廢止之印鑑條保存十年外,應永久保存。
十六、 申請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十七、 本作業規定之各類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另定之。

國籍取得內政部105年3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50408028號有關未成年人申請歸化附繳婚姻狀況證明1案說明:
一、本部105年3月2日台內戶字第1051201198號函續辦。
二、依據駐菲律賓代表處105年3月3日菲領字第10501701820號函查復略以,有關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菲國政府有無核發婚姻狀況證明1節,經洽菲律賓國家統計署(PhilippineStatistic Authority, PSA)主任Editha R. Orcilla獲告以,倘申請人向該署提出申請並繳付相關費用,該署即可核發申請人之婚姻狀況證明。
三、上開查復結果業彙整於「各國法定結婚年齡及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有無核發婚姻狀況證明一覽表」,並放置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文件與法規-文件管理-全國共用文件-國籍行政專區-未成年子女婚姻狀況證明專區項下供參。
戶政規費內政部105年3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41204961號函檢送修正「罰鍰裁處書」(如附件1,計6類)及罰鍰裁處書。說明:
一、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戶籍登記通知書、戶籍登記催告書、一次告知單及罰鍰裁處書建議修正頻繁,為避免同一作業多次版本更新,本部於103年9月4日以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第A1031126號通報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前揭書表提供修正意見,由本部一併研議修正。
二、旨揭罰鍰裁處書原計有逾期申請、故意不實、拒絕查調、死亡未通報、未提供戶口名簿等5類,已參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意見及實務作業予以修正,另於罰鍰裁處書之罰鍰類別新增「經催告仍不為申請」選項。部分涉及戶役政資訊系統重大設計層面須擇期版本更新;單純文字修正部分版更時程為105年3月;其餘項目版本更新時程暫定為105年6月。
三、有關戶籍登記催告書及戶籍登記通知書(含出境滿2年通知書、出境滿2年再入境通知書)及修正意見彙整表,業分別於104年10月21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069810號函及105年2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41205007號函知在案,至一次告知單修正事項,刻正研修中,將另案函知。
回復國籍內政部105年3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50409401號函有關建議持外僑永久居留證申請回復我國國籍者,得免附財力證明1案。說明:
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3月15日北市民人口字第10530835600號函。
二、查持外僑永久居留證申請回復國籍者,於核發永久居留證時,已審認其提憑之生活保障證明,且已達到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為簡政便民,減少其提憑之次數,渠等申請回復國籍時,免再提憑「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
三、配合修正回復國籍提憑證件一覽表應繳證件第4點為:「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申請隨同回復之未成年子女及持外僑居留證者,得免附)」,該一覽表業登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國籍申辦須知」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請自行下載列印。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修正將納入國籍法施行細則通盤檢討案辦理。
戶籍登記內政部105年4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50412252號函有關建議戶籍遷出國外者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辦理廢止戶籍登記1案。說明:
一、兼復嘉義縣政府105年4月1日府民戶字第1050065820號函。
二、依現行戶籍登記作業,申請喪失國籍者如為現戶人口,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戶政事務所人員(以下簡稱戶所人員)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得逕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廢止戶籍登記作業廢止原因下拉式選單選擇「喪失國籍」,系統即自動更新中央資料庫之個人基本資料為喪失國籍;申請喪失國籍者如係戶籍遷出國外(屬除戶或現戶除口人口),經本部許可喪失國籍後,因新、舊戶役政資訊系統未針對採記事補填者設計自動更新中央資料庫資料功能,爰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僅得以人工方式辦理補填喪失國籍記事,再由戶所人員將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傳真至本部戶政司,以修改當事人特殊記事為喪失國籍。
三、為避免戶所人員漏未傳真記事更正登記申請書至本部戶政司修改當事人特殊註記,致遷出國外者喪失國籍後,其特殊註記未更正,爰將增加系統功能,使戶籍遷出國外者喪失國籍後,不再以人工方式辦理補填喪失國籍記事,而係與現戶人口喪失國籍辦理方式相同,皆可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廢止戶籍登記作業辦理廢止戶籍登記,並預定於105年9月版更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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