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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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5年2月5日台內戶字第1040448489號函有關建議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其法定代理人無暇代其請領,且無法定代理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可資委託時,得於委託書中予以註明,委託其他親屬辦理案。說明:
一、復貴局104年12月28日新北民戶字第1042458600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次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請領國民身分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核對本人人貌。復按本部99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30221468號函規定略以,至法定代理人無暇申請,得由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法定代理人直系
血親尊親屬。本部103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30221468號函說明二略以,法定代理人如無暇申請未滿14歲未成年人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得由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辦理。
三、另本部97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70119836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法務部90年10月3日(90)法律決字第035820號函說明三略以,所定「特定事項」,不包括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等具專屬性之權利義務。又民法第1094條規定略以,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基此,有關法定代理人事實上無法親自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依本部103年8月1日函規定,得由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辦理。至無直系血親尊親屬可委託時,請參照民法第1092條及第1094條規定辦理監護登記後由監護人申請。
姓名內政部105年2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50009698號有關貴轄市民李○杰及高○霞申請依蒙古族文化慣俗為其未成年子女「李○涵」姓名變更為「阿○娜」疑義案【說明一】、復貴局105年1月29日新北民戶字第1050132295號函。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1次為限。」次按蒙藏委員會102
年11月13日會藏字第1020003589號書函略以,有關蒙、藏族之身分認定,係由蒙藏委員會依據「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辦理,該條例所稱蒙藏族,指具有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蒙族或藏族。凡符合該條例規定者,得檢具應備文件,向蒙藏委員會申請核發證明書。
【說明三】、查本案當事人李○涵,其母高○霞女士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案附資料記載高○霞之民族別為蒙古族。前揭有關蒙、藏族之身分認定規定,係由蒙藏委員會依據「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辦理,爰此,本案申請人李○杰及高○霞,得檢具應備文件,向蒙藏委員會申請核發李○涵之蒙古族身分證明書,如經確認蒙古族身分後,再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申請未成年子女「李○涵」回復傳統姓名為「阿○娜」,其姓名變更之記事例,比照現行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之記事例「原姓名○○○民國×××年××月××日回復傳統名字」。
戶籍謄本內政部105年3月2日台內戶字第1050406760號有關戶籍謄本核發機關蓋章位置案【說明一】、兼復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24日府民戶字第1050039128號函。
【說明二】、按本部100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00143350號函略以,有關核發電腦化前戶籍資料,2張以上者,戶籍謄本自動蓋章機章戳蓋於最後1張謄本背面空白處。次按本部103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0703342號函略以,新式戶籍謄本蓋章及2頁以上裝訂位置,統一蓋章及裝訂於同份戶籍謄本末頁背面右方中央位置。爰有關核發電腦化前戶籍資料及中文戶籍謄本章戳蓋章位置,已有規範。另有關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之章戳蓋章位置,按現行英文戶籍謄本之列印方式與中文戶籍謄本相同,基於核發作業一致性,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之章戳宜比照中文戶籍謄本蓋章於末頁背面。
【說明三】、有關民眾建議戶籍謄本核發章戳蓋於謄本正面下方空白處1節,前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4年10月23日以新北民戶字第1042037372號函報本部,本部業於104年10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39791號函復略以,考量戶籍謄本正面係登載戶籍資料,如於該頁加蓋戶籍謄本章戳,恐覆蓋重要資訊,影響需用機關(單位)判讀。惟如民眾表示須將戶籍謄本章戳蓋於謄本正面始得交付需用單位使用,如謄本正面有足夠空間可資加蓋,得由戶政事務所個案同意,並告知民眾如無法使用,須重新申請並繳交規費,俾免困擾。本案請依本部上開函規定核處。
戶籍謄本內政部105年3月2日台內戶字第1051200917號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國人自國外通訊申請戶籍謄本,應檢附經驗證之護照或身分證件影本,惠請妥為向民眾溝通說明案【說明一】、兼復外交部104年11月24日外授領三字第1047000578號函。
【說明二】、按上揭函敘,國內各戶政事務所受理通訊申請戶籍謄本要求提具之護照影本要件不一,部分戶政事務所接受本人署名並切結「與正本相符」,部分戶政事務所則要求護照影本應經駐外館處驗證等語。為利海外僑民申辦依循,爰建議齊一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類此申請案時對護照影本應否經駐外館處驗證予以規範,以利駐處協處。
【說明三】、按戶籍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
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依上揭規定揭示之處理原則,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繳驗之身分證明文件應為正本。
【說明四】、考量護照係民眾於國外使用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將正本寄送國內,恐有遺失之風險,及須使用身分證明文件時,無法使用之情形。復考量如禁止旅外國人通訊申請戶籍謄本,部分民眾僅得回國臨櫃申辦,耗費交通費及時間成本甚鉅,恐遭民怨。為加強對當事人身分之查核,兼顧繳驗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正本之原則,民眾提憑護照正本,並經駐外館處驗證該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即駐外館處已代戶政事務所查驗當事人身分,故宜由駐外館處於護照影本加註與正本相符,而非由民眾自行切結,以避免偽(冒)領戶籍謄本情事發生。為利民眾申辦依循,如有受理民眾自國外通訊申請戶籍謄本者,請妥向民眾說明檢附之護照或身分證件影本,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出入境內政部105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有關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所稱「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包含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案【說明一】、依據內政部105年1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41205372號函附研商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規定及第50條第1項遷徙登記相關疑義事宜會議(諒達)案由一決議辦理,並兼復雲林縣政府105年2月2日府民戶二字第1050011981號函。
【說明二】、按前揭政部104年12月25日研商會議紀錄決議,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不適用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所稱「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適用範圍,包含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
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係考量是類人員不同於一般移居或出境之國民,非屬個人在國外有久住之意思,為免影響其權益,爰得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辦理遷出登記。本案係屬法規解釋範疇,尚無修法之必要。
【說明三】、另有關是類人員其戶籍處理程序及相關作業方式說明如下: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格式自訂),由各主管機關繕造名冊於當事人出境後1個月內彙送本部移民署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往國外期間,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國籍歸化內政部105年3月2日台內戶字第1051201198號有關未成年人申請歸化附繳婚姻狀況證明1案說明:
一、本部104年7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5532號函續辦。
二、外交部104年12月10日外授領三字第1045149947號函及駐美國代表處105年2月22日美領字第10540002130號函查復有關烏克蘭及美國有無核發未達法定年齡之未成年人婚姻狀況證明如下:
(一)烏克蘭:烏國國民除出國用護照外,另配發國內護照供登載戶籍及婚姻狀況,倘持照人無任何婚姻紀錄,則國內護照將無任何註記,烏國官方並不另提供單身證明文件,僅在完成結婚登記後發給結婚證書。倘須申請單身證明,當事人僅能在公證人見證下聲明其婚姻狀況。
(二)美國:可向各州衛生處轄下之統計局申請結婚證明。三、爰此,烏克蘭籍之未成年人可提憑國內護照或未婚聲明書,作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美國籍之未成年子女,可向州衛生處轄下之統計局申請結婚證明。上開查復結果業彙整於「各國法定結婚年齡及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有無核發婚姻狀況證明一覽表。」
四、有關上開彙整之一覽表、外交部查復各國家有無核發未達法定年齡之未成年人婚姻狀況證明規定及婚姻狀況證明之範例(含本部收訖各國未成年子女之未婚證明),業放置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文件與法規-文件管理-全國共用文件-
國籍行政專區-未成年子女婚姻狀況證明專區項下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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