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美工圖
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籍內政部105年1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512000863號凾。「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第4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105年1月18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0086號令修正發布部,自即日生效。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第四點修正規定:
四、 內政部受理國民申請核發國籍證明,應審核下列文件:
(一) 國籍證明申請書。
(二) 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正本。
(三) 本人最近二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規格如附件二)。
前項第二款所定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為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 國民身分證。
(二) 戶籍資料。
(三) 護照。
(四) 國籍證明書。
(五) 華僑身分證明書。
(六) 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文件及本人出生證明。
(七) 臺灣地區居留證。
(八) 歸化國籍許可證書。
(九) 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內政部受理持護照、華僑身分證明書或臺灣地區居留證申請核發國籍證明者,應向外交部、僑務委員會或內政部移民署查證文件是否合法有效。
第一項第一款國籍證明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
第二項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文件正本,受理機關於驗畢影印一份後退還。
戶籍謄本105年1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50402023號有關修正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第1目規定1案【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月14日新北民戶字第1050087040號函。
【說明二】、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二)委託申請者,受委託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人出
具之委託書……。(第1項)前項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定居證、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第2項)」次按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申請資格及繳交證明文件:(一)申請資格:1.當事人本人(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申請)或戶長。2.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3.受委託人。(二)繳交之證明文件:1.被申請人及其關係
人等(如配偶、父母、養父母、子女及戶長)之中華民國護照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護照基本資料頁及相關證件須留存影本)及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或簽名)及規費……。」
【說明三】、考量英文戶籍謄本之申請人如在國內未設有戶籍,無法繳交國民身分證供戶政事務所查驗身分,恐影響申辦權益,爰有關身分證明文件之繳驗,同意比照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得提憑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證、定居證、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另本部將錄案研修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第1目規定。
查詢人口內政部105年1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51200966號函。有關行方不明且經戶政事務所確實清查在臺無親屬者,可由戶政事務所以公文函請警察機關列為失蹤人口,毋須由戶政事務所同仁配合製作筆錄。說明:
一、依據本部105年1月8日台內警字第1050870048號函送「104年失蹤人口查尋網絡會報」會議紀錄(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按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失蹤人有下列特殊情形時,警察機關亦得依特定單位、人員之報案實施查尋及遵循相關規定事項:(一)在臺無親屬者,依相關權責單位人員或居住地之村(里)、鄰長之報案辦理。
……」復按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戶政事務所應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規定協助當事人之親屬(在臺無親屬者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並依規定列為失蹤人口。」有關行方不明且在臺無親屬者,依上揭規定得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並列為失蹤人口,合先敘明。
三、經戶政事務所每年按期程辦理清查人口作業,如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可能之通訊地址或居住地址,據以進行書面催告,及利用本部移民署資訊連結平台查詢無入出境紀錄,且查找當事人是否在臺有親屬等多重管道方式查尋,均查無所獲,確定當事人行方不明且在臺無親屬者,按「104年失蹤人口查尋網絡會報」討論案第10案會議決議,由戶政事務所正式發函並備齊相關附件(如入出境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榮民服務處退撫資料、殯葬資料、訪查記錄及親屬關聯資料等),向警察機關通報辦理失蹤人口查尋,毋須由戶政事務所同仁配合製作筆錄。
港澳關係內政部國105年1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1250307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案。業經行政院於105年1月11日以院臺法字第10
5015010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領土;所稱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驗證,包括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所規定之各項文件證明事務。
第 十二 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準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之規定。
第 十七 條   (刪除)
第 十九 條   (刪除)
第 二十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報。
三、有事實足認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在臺灣地區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並經有關機關裁處。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同機(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
第二十四條   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認定,受聘僱達相當期間之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得申請來臺定居,其申請,由其聘僱機構核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
              前項人員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入境後,應即依相關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文化部得授權香港或澳門之民間團體認定並出具證明。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船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船舶;所稱香港或澳門船舶,指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並與其有真正連繫之船舶。但不包括軍用或公務船舶。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香港或澳門所得額+國外所得額)×稅率=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稅率=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第三十一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許可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時,其許可應附有限制從事與政府大陸政策不符之業務或活動之條件。
              違反前項許可設立之條件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原住民內政部105年1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0401100號有關「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等項目,得否異地辦理1案。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月7日原民綜字第1050000567號函辦理,兼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98日南市民戶字第1040899563號函。
二、按原住民族委員會前揭函略以:
(一)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並於審查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當事人欲直接發生、消滅或變更其法律上原住民身分,應由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前述規定所稱「申請」,係指當事人主觀上有意使其法律上原住民身分發生、消滅或變更,客觀上則有依本法所規定身分要件及程序,向該管機關提出申請之行為而言。
(二)查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得異地辦理之項目,均非以直接發生法律上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為,僅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導致特定之法律效果,自不以於戶籍所在地辦理為必要。故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6月17日原民綜字第1040032979號函,僅針對尚未開放異地辦理之部分,於原住民身分法尚未修法前,再次重申原住民族委員會立場及尊重現行戶籍登記實務既有之現狀。
三、參照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解釋意旨,本部已開放異地辦理戶籍登記涉及原住民身分之事項,仍予維持,彙整說明如下:
(一)96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60038323號公告,「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係指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申請回復傳統姓名或回復漢人姓名,惟當事人申請回復漢人姓名致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二)96年5月9日台內戶字第0960067642號公告,「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及漢人姓名登記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未涉及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得異地辦理。
(三)100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00247716號公告,「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變更。」未涉及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得異地辦理。
(四)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因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得於該申辦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其所謂戶籍登記事項說明如下:
71、涉及姓名變更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其子女隨同辦理姓氏變更登記者(本部101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10280072號公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登記後變更姓氏登記者(本部102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1020143509號公告)。
2、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登記或變更,致未成年子女原住民身分取得或喪失。(本部102年2月5日台內戶字第1020096133號公告、102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218819號公告)
3、涉及收養關係成立或解消之登記,致被收養者原住民身分取得或喪失。(本部102年3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20130667號公告)
4、涉及結(離)婚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辦理結(離)婚登記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者;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而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
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其子女身分登記。(本部102年5月3日台內戶字第1020172838號公告、102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215440號公告)
四、現行戶籍登記作業,與原住民身分登記相關,尚未開放異地辦理者,說明如下:
(一)有關姓名變更登記,除前揭基於認領或父(母)姓氏變更等因素,而為之姓名變更登記,得異地辦理外,具不完全原住民血統之原住民,單獨申請姓名變更以取得或喪原住民身分者,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二)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同法第9條有關年滿20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申請喪失者;同法第12條有關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之更正
登記,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原住民內政部105年2月5日台內戶字第1051250407號有關羅馬拼音變更是否屬姓名條例第9條適用之範圍。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月28日原民綜字第1050004335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三、按原住民族委員會前揭函略以:
(一)按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所稱原住民傳統名字,係指「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並列羅馬拼音」。倘為「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形式」,仍非上開條文所稱原住民傳統名字。
(二)羅馬拼音之變更,是否屬於姓名條例第9條所稱「改名」,並受相關規定之限制,建議如下:
1、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並列羅馬拼音:羅馬拼音為漢字音譯註記之基礎,其變更連帶影響漢字音譯之註記,其變更應有姓名條例第9條之適用。
2、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因當事人之本名仍屬漢人姓名,其變動不生影響漢人姓名之效力,不宜受到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限制。
(三)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變更原則,依各族之傳統名制及其命名方式,不一而足。
四、依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解釋意旨,有關原住民姓名為「原住民傳統名字漢字音譯註記並列羅馬拼音」者,申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因其傳統名字漢字與羅馬拼音相關,受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限制,應併同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及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原住民姓名為「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形式」者,申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不受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之限制,並參照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
第1項規定,其羅馬拼音變更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五、另按本部104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019號函略以,「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已於104年6月24日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公告,自104年7月1日實施,其範圍包括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併予敘明。
國籍取得內政部105年2月2日台內戶字第1050403735號有關修正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歸化國籍及回復國籍提憑證件一覽表1案。說明:
一、兼復桃園縣政府105年1月28日府民戶字第1050023938號函。
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第3項)......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第5項)」同條例第3條規定:「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三、為使外國人、無國籍人明瞭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之規定,及申請回復國籍者,應使用之中文姓名,爰修正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歸化國籍及回復國籍提憑證件一覽表,修正重點如下:
(一)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及歸化國籍提憑證件一覽表備註欄增列第2點:「2.依姓名條例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1)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2)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二)回復國籍提憑證件一覽表增列第2點:「2.依姓名條例規定,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四、旨揭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歸化國籍及回復國籍提憑證件一覽表,業登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國籍申辦須知」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請自行下載列印。

美工圖
[ 第一頁 | 上一頁 ][ 下一頁 | 最後一頁 ]
第294頁 / 共305 頁 (共2131 筆) 每頁顯示 7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