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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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內政部105年1月4日台內戶字第1040446949號函有關國人鄭先生與澳門地區非永久性居民霍女士申請辦理結婚登記1案一、復貴府104年11月11日府民戶字第1040224522號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6目規定略以,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
三、有關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者身分疑義,經本部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4年12月16日陸港字第1049912526號函及同年11月27日陸港字第1040006785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本案霍女本係大陸地區人民,嗣赴澳門成為非永久性居民,爰在渠取得澳門永久居留資格前,仍應認係大陸地區人民。
四、本案如霍女士確已註銷大陸戶籍,得請當事人在澳門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再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驗證結婚文件及向本部移民署申請面談,俟面談通過後,再攜帶結婚文件、經本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辦理結婚登記。至霍女申請入境、居留等事宜,在其未取得澳門居民身分前,仍須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辦理。
戶籍登記內政部105年1月8日台內戶字第1040446197號有關李O燕女士因戶政事務所未接獲本部移民署出境通報致未辦理遷出登記,陳情免繳健保費新臺幣4萬4,940元暨建議修正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案。【說明一】、復貴局104年10月12日北市民戶字第10432966700號函。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分別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依上揭規定,國人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境滿2年,即應由本人委託他人或由戶長於30日內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合先敘明。
【說明三】、有關當事人出境2年以上,未辦理遷出登記者,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42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為避免應為申請之人因出入境申報作業時間落差,復有「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之規定,且戶政事務所仍應先經查證及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俟其逾期未辦理時,方得逕為遷出登記,並非得於當
事人出境滿2年立即為遷出登記。
【說明四】、復按本部98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064965號函及98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80079414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於收到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或出境滿2年再入境通報資料,請應用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出境紀錄查詢平台複查確認當事人入出境紀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事人已持我國護照或入出國許可證入境者,毋庸再通知及辦理遷出(國外)登記 。……(四)日後當事人如有需要,得向戶政事務所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故出境2年以上,當事人應辦理遷出登記;未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因行政機關漏通報出境,致未辦理遷出登記,當事人目前於國內者,戶政事務所毋庸再行辦理遷出登記,惟得補註其出入境記事。
【說明五】、又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因遷徙係依事實認定,本案當事人李O燕女士既已返國,非出境人口,即無法再辦理遷出(國外)登記。爰有關貴局建議修正補註歷次出入境
記事,由「民國O年O月O日出境民國O年O月O日入境民國O年O月O日補註」修正為「民國O年O月O日出境遷出民國O年O月O日入境遷入民國O年O月O日補註」1節,與戶籍法規定不符,為正確戶籍登記,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當事人出入境記事之補註。至於李O燕女士未辦遷出登記,僅為出入境記事之補註,得否憑以辦理免除健保費追繳事宜,事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認定,宜由該署本於權責審認。
【說明六】、隨文檢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4年12月10日健保承字第1040030842號函影本1份供參。
出生內政部105年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41205295號函有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出生登記,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戶籍地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1案一、本部104年11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41254050號函賡續辦理,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1月3日新北民戶字第1042101339號函。
二、本案依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咸認出生登記係以居住事實為基礎,若設籍者無庸至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居住事實之認定恐有困難,易造成虛設戶籍之情事,且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生育獎勵金之發放額度、條件均不相同,且由設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戶政事務所發放現金者,如開放設籍者無庸至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人異地申請出生登記時,始發現仍須前往設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生育獎勵金,反造成民眾往返奔波,易引發民怨,實際上並未便利民眾,又現行辦理出生登記時之從姓約定、認定居住事實及相關通報問題(例如辦理出生登記完竣後應查詢有無該筆新生兒通報、有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情形時,應通報相關機關等),倘遇有問題時,究應由受理地或設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處理恐有疑義,易造成權責不分之情事。
三、考量現行出生登記得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於出生後60日內向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相較其他戶籍登記應於30日內辦理,已屬便利,另為避免造成虛設戶籍、生育獎勵金發放及戶政事務所權責不分等問題,爰仍維持現行規定。
出生苗栗縣生育津貼實施辦法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苗栗縣生育津貼實施辦法
               
第一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照顧婦幼福利,加強婦幼經濟安全與營養補給,厚植本縣長期發展潛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民政處,並委任本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出生,並於本縣各戶政事 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之新生兒,其父或母已設籍本縣一年以上者,得申請發給生育津貼。
    前項設籍期間計算,以新生兒之父或母最後遷入本縣之日起算至新生兒出生之日止。
第四條    合於本辦法規定發給對象,每一新生兒第一年補助生育津貼新臺幣一萬元,第二年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設籍本縣七個月以上之婦女懷胎滿二十週因死胎或自然流產,持有合法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發給新臺幣一萬元津貼。
第五條    領取期間新生兒出養或新生兒之父母婚姻關係消滅者,以新生兒之法定代理人為領受人。
法定代理人於新生兒一足歲之日回溯已設籍本縣或其居留證居留地址設於本縣一年以上者,始得領取第二年補助。
第六條    領取期間申請人及新生兒任何一方遷出本縣或新生兒死亡,喪失補助資格。 
第七條    申請生育津貼者,應於新生兒出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持申請人之身分證、印章、郵局存款簿影本至新生兒設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視為放棄權利;符合生育津貼請領資格者有數人,申請時應檢附共同委託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生育津貼之發放,第一年由本縣各戶政事務所以現金方式發放;第二年由本府以匯款方式發放。
          第一項申請得委託他人辦理,受委託人應另檢具身分證、印  章及委託書始得代為申請。
          申請文件有欠缺者,戶政事務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按月撥入各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表件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生之新生兒適用修正前規定。
生育津貼苗栗縣生育津貼實施辦法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生之新生兒適用修正前規定。苗栗縣生育津貼實施辦法

第一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照顧婦幼福利,加強婦幼經濟安全與營養補給,厚植本縣長期發展潛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民政處,並委任本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出生,並於本縣各戶政事 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之新生兒,其父或母已設籍本縣一年以上者,得申請發給生育津貼。
    前項設籍期間計算,以新生兒之父或母最後遷入本縣之日起算至新生兒出生之日止。
第四條    合於本辦法規定發給對象,每一新生兒第一年補助生育津貼新臺幣一萬元,第二年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設籍本縣七個月以上之婦女懷胎滿二十週因死胎或自然流產,持有合法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發給新臺幣一萬元津貼。
第五條    領取期間新生兒出養或新生兒之父母婚姻關係消滅者,以新生兒之法定代理人為領受人。
法定代理人於新生兒一足歲之日回溯已設籍本縣或其居留證居留地址設於本縣一年以上者,始得領取第二年補助。
第六條    領取期間申請人及新生兒任何一方遷出本縣或新生兒死亡,喪失補助資格。 
第七條    申請生育津貼者,應於新生兒出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持申請人之身分證、印章、郵局存款簿影本至新生兒設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視為放棄權利;符合生育津貼請領資格者有數人,申請時應檢附共同委託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生育津貼之發放,第一年由本縣各戶政事務所以現金方式發放;第二年由本府以匯款方式發放。
          第一項申請得委託他人辦理,受委託人應另檢具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始得代為申請。
          申請文件有欠缺者,戶政事務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八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按月撥入各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表件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生之新生兒適用修正前規定。
兩岸人民關係內政部105年1月14日台內移字第10509604635號凾「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4條條文及第21條附表1、第33條附表2,業經內政部於105年1月14日以台內移字第1050960463號令修正發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附表一、第三十三條附表二修正條文

第二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年齡在十六歲以下或曾在十六歲以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

依前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停留至滿二十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者,於就學期間亦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修正發布條文,第21條附表1、第33條附表2,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
離婚內政部105年1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50401286號函有關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案一、復貴府104年12月2日府民戶字第1040234844號函。
二、按法務部105年1月11日法律字第1050350064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98年民法增訂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係由法律明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直接賦予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次按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上開規定係為配合民法增訂第1052條之1後,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爰增列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立法理由參照),並未包括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之情形。是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倘受理離婚調解復經法院核定者,依前開說明仍與「法院調解成立之離婚」有間,僅係兩願離婚,兩造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第1050條及戶籍法第3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為離婚之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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