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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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回復國籍內政部104年11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1254241號函有關駐外館處受理經許可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設有戶籍國人申辦護照事。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04年11月17日外授領一字第1045144275號函副本(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外交部上揭函致各駐外館處及該部各辦事處、領事事務局等略以:
(一)經許可回復我國國籍之原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倘未依戶籍法第17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其身分為在臺無戶籍國民。是類護照申請案之申請人除須提繳回復國籍許可證書外,須併提供有詳細記事之新式戶口名簿或3個月內核發之戶籍謄本正本,以供駐外館處確認申請人是否已於回復國籍後辦理遷入登記及配賦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上開在臺無戶籍國民,駐外館處核發其護照時不得登載其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不得核發其入國證明書;倘申請人有返臺需要,應同時申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附貼於護照內,始得持憑該照入國。
(二)在臺無戶籍國民所持未登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我國護照(包括晶片護照及無內植晶片護照),不適用部分國家如美國、英國、歐盟、日本、加拿大等予我國人之免簽證待遇。倘擬申請登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護照,應持憑我國護照併有效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返臺,並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依「護照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換發登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護照,以持憑出境。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4年11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41204863號函有關建議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4點」,增訂持75年版舊式國民身分證者可至任一戶政事務所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1案。說明:
一、復貴府104年6月4日府民戶字第1040145191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61條規定略以,國民身分證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次按本部95年9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50156932號公告略以,因故未能於換證期限內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應於事故原因消滅後,持舊式國民身分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
三、依據上開規定意旨,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倘開放全面換證期間結束後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及補領新式國民身分證,恐造成民眾選擇不依規定時間辦理而等換證期間過後再行辦理,此舉將造成其他戶政事務所不易控管空白國民身分證及膠膜存量,且舊式國民身分證無影像檔可供比對人貌,尚須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或縣市警察局調閱口卡等原始資料,他戶政事務所為仔細核對人貌以避免錯誤,亦將造成人力調配困擾,爰旨揭建議,宜維持現行規定。至於規費部分,維持現行作業方式,即舊式國民身分證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者免費,舊式國民身分證遺失補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收取規費新臺幣200元。
姓名內政部104年12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40443753號有關桃園市政府建議修改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將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之申請人增列得為改姓申請人案【說明一】、依據法務部104年11月23日法律字第10403514890號函辦理,兼復
桃園市政府104年9月23日府民戶字第1040251606號函。
【說明二】、按法務部前揭函略以:
(一)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乃根據社會通念與婚姻規範,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爰設有上開婚生推定之規定。原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婚生性被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者,即成為非婚生子女。
(二)因非婚生子女,在生父未認領前,生父與子女無親子關係,而生母因有分娩事實,該子女與生母之關係,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稱姓自應從母姓,若該子女原從父姓(原法律推定之父之姓),而於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後申請更正姓氏,自應依前揭民法規定及說明,變更為母姓。
(三)原法律推定之父於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時,業已斷絕與原受婚生推定子女之親子關係,其身分已非該子女之父(法定代理人),而屬親子關係外之第三人地位,原則上應無可代理該子女或生母行使或主張任何權利;再者,經法院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後,該子女之身分仍可能因生父認領或撫育等事由而轉換,而其生父與生母就其姓氏是否已有約定,此等事實存否未明、亟待釐清狀態下,亦不宜逕由第三人申請變更該非婚生子女之姓氏。戶政機關既知悉該非婚生子女有變更姓氏必要,應可本於職權通知其生母(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請。倘其生母(或法定代理人)於戶政機關合法通知後,怠於申請或有不能申請情事時,主管機關是否基於保護該非婚生子女權益立場而訂定相關後續程序規定,
使戶政機關可據法院婚生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內容依職權逕為變更登記為母姓,甚或修正姓名條例增訂相關規定,係屬戶籍行政之立法政策事項。
三、本案參照法務部上開解釋意旨,原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因婚生否認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者,即成為非婚生子女,其稱姓自應從母姓,原法律推定之父其身分已非該子女之父(法定代理人),應無可代理該子女或生母行使或主張任何權利,且當事人姓氏之變更,考量事涉個人身分權益,尚不宜由無親子關係之第三人或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爰本案仍依現行姓名條例規定辦理,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改姓申請人,倘該子女原從法律推定之父之姓,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通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改姓,不宜由無親子關係之第三人為之。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4年12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41205178號函有關戶政事務所收回之國民身分證,請依規定確實妥善辦理。說明:
一、依據民眾柯先生反映「住家街名更改,戶政事務所為社區住戶辦理更換國民身分證時,未於住戶面前將收回之舊證截角,恐有個資保護之疑慮」辦理。
二、依戶籍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次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在國民身分證右上角截角各1.5公分後收回。
同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國民因喪失或被撤銷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繳回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另同辦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略以,戶政事務所將收回之國民身分證,均予截角,列冊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集中銷毀,於銷毀前應專人集中保管。
三、復依本部95年1月9日台內戶字第09500087991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全面換證收回舊證時,應當民眾面截角。
四、為避免民眾發生疑慮,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收回國民身分證,參照上揭本部95年1月9日函意旨將國民身分證於民眾面前截角,避免引發疑慮。
印鑑內政部104年12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41204854號函有關建議修正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3點1案。說明:
一、復貴局104年10月23日新北民戶字第1042032115號函。
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載明印鑑登記之有效期間。」次按第9點第3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四)有第3點第1項之情形,當事人指定之期間屆滿時。」
三、有關貴局建議,增列當事人得申請變更或取消印鑑登記之有效期間及得申請限本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1節,查作業規定第3點,「當事人得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載明印鑑登記之有效期間。」及同規定第9點第3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有第3點第1項之情形,當事人指定之印鑑登記有效期間屆滿時,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故當事人指定之期間屆滿時,原登記印鑑當然廢止,如增訂可辦理印
鑑日期變更等同於重新申辦印鑑登記,仍須當事人親自辦理,核與現行實務作業尚無二致;又如修正現行作業規定,戶役政資訊系統必須再配合增加檢覈功能,經評估所需投入行政資源甚鉅,且實務需求案件少,似無實益,爰宜維持現行作法。
四、有關是否增訂當事人得申請「限本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1節,考量如為防範偽冒領風險,實應全面廢止委託制度,又如當事人得申請其印鑑證明註明僅「限本人親自申請」,戶政事務所僅得於印鑑條加註或於當事人之所內註記欄加註,現階段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已實施跨所辦理印鑑證明,惟印鑑條留存於原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將衍生查證問題;又如為因應上揭跨所查證業務需要,戶役政資訊系統亦須再增加檢覈功能,惟本部刻規劃推動減用、免附印鑑證明政策,且實務上類此個案需求不多,如再投入人力、物力等行政資源修正資訊系統增置上揭作業功能
,與所欲達成目的相較顯不符比例,爰目前仍請維持現行作法。

戶口名簿內政部104年12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40444178號函有關建議修正核發新式戶口名簿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案。說明:
一、復貴局104年11月25日新北民戶字第1042253517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次按核發新式戶口名簿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申請人持有效之戶口名簿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戶口名簿內資料變動,得免附該戶戶長委託書換領戶口名簿...。」係考量戶長為戶口名簿保管人,申請人既持有效之戶口名簿辦理戶籍登記,應可認定戶長將戶口名簿交付申請人辦理戶籍登記,並有委託換領戶口名簿之意思 ,爰得免附戶長委託書換領戶口名簿,且申請人換領戶口名簿後,應交付戶長保管。故戶長交付何種類型之戶口名簿予申請人,於辦理戶籍登記後,即換領原類型之戶口名簿予申請人。如申請人欲換領之戶口名簿與原類型不同時,自應另附戶長委託書,並載名其欲換領之戶口名簿類型,戶政事務所始得據以核發不同類型之戶口名簿,以避免侵害個人隱私。
姓名更改內政部104年12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40447342號有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受理民眾恢復戶籍時併同轉載配偶改(更)名記事」案【說明一】、復貴局104年12月17日新北民戶字第1042426470號函。
【說明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次按10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有本人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未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正)者,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為之。」
【說明三】、查姓名條例第12條立法意旨:「按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爰定明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依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結婚記事應隨戶籍轉載。為免當事人戶籍記事欄所轉載之配偶姓名與配偶欄所載變更姓名後之配偶姓名不符,爰配偶姓名更改記事,應隨戶籍轉載,並錄案研修前揭注意事項。
【說明四】、又按本部102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270430號函略以,於辦妥(本人)姓名變更登記後,續行辦理遷出國外之當事人補填個人記事(現行作業名稱為個人記事更正登記)。惟是類案件如有未續行辦理遷出國外之當事人個人記事更正登記者,配合姓名條例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後之規定,是類案件作業規定說明如下:
(一)於當事人恢復戶籍前,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依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職權辦理個人記事更正登記,記事內容(以配偶姓名變更為例):「原登記配偶姓名OOO因改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OOOOOO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註記。」(如為電腦化前遷出國外者於戶籍數位化作業辦理浮籤註記)
(二)於執行遷入者補登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時,轉載配偶姓名更改記事(父母改名記事依現行規定無庸轉載),並於配偶姓名欄、(養)父姓名欄、(養)母姓名欄等相關欄位配合修正資料。
【說明五】、本部102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270430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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