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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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姓名104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40435138號有關民眾曾君申請改從母姓(母姓名:釋○衍)疑義案【說明一】、依據法務部104年9月16日法律字第1040351187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8月4日北市民戶字第10432431000號函。
【說明二】、查旨揭當事人曾君之母徐○蓮女士依姓名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因宗教因素出世,於104年7月8日更改姓名為「釋○衍」。
【說明三】、法務部前揭函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且以1次為限。次按姓名條例第10條第2款規定,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得申請更改姓名。此種申請更改姓氏事由,就現行實務運作
觀之,例如因佛教信仰出世之僧(尼),其申請變更為「釋」姓時,此「釋」姓並非申請變更姓氏者之父(母)之姓氏,除應提供出世之證明文件(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外,似無其他條件或次數限制;對因還俗而申請變更姓氏者,應提出還俗之證明而改回其原有姓氏,亦無次數限制。否則,依前揭民法對子女變更從姓之規定與解釋,應無許其更改為其父(母)姓以外之「釋」姓可能。再
者,若有一因信仰佛教出世而申請更改為「釋」姓之僧(尼),則原本從其姓氏之子女,是否亦因此隨同變更為「釋」姓?顯非無疑。是以,因宗教因素而出世或還俗而申請變更姓氏事由,係因上開姓名條例所為之特別規定所致,與民法前開規定有別,應非屬前揭民法關於子女變更從姓規範之範疇,因此等事由而更改姓名者,其效果自應僅及於當事人本人,不生原從姓之子女是否隨同改姓之問題。本件所詢有關民眾曾君申請改從母姓案,倘曾君並無因宗教因素出世之情事,自不得改從「釋」姓。如擬更改為「徐」姓,此為曾君之母之本姓(俗姓),仍具有表徵家族制度之作用,此部分與民法第1059條之立法意旨尚無牴觸,應無不許之理。爰此,申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改姓,應從其母之俗姓,不得改從「釋」姓。
結婚內政部104年10月5日台內戶字第1041204260號有關重申民眾於戶籍地(主機點)之戶政事務所未開機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得先行收件一案一、本部近來迭接獲民眾陳情略以,結婚雙方當事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遭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因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未提供延時服務或因風災停止上班,致戶役政資訊系統無法連線查詢當事人戶籍資料,無法受理結婚登記。
二、按本部103年1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30077119號函略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更新戶籍資料作業方式,均須於當事人及相關人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主機點開機狀態下,始可受理任一戶政業務,並可確保戶籍資料均為最新狀態。有關結婚一方因戶籍地(主機點)之戶政事務所未開機者,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當日收件,初步審查當事人資料,於隔日辦理登記前,應再查證戶籍資料,如無誤,即可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生效日期」、「結婚申請日期」則由戶政事務所自行輸入存檔。爰為避免民眾無法辦理結婚登記,重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遇有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未開機情形,仍得先行收件,俟該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開機後,再予辦理。
三、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係採分散式資訊處理架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均設置主機,有關主機之關機時間,涉及各地方政府權責,由各地方政府視人力自行斟酌。本部於103年3月14日函詢地方政府意見,有半數認為因人力調配及經費負擔等因素,下班後無法長時間開機,爰開機時間未盡相同。如遇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因故未開機時,即未能連線辦理戶籍登記案件。為精進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運作架構,本部刻正規劃推動「全國戶役政資訊系統集中化建置計畫」,將主機設備集中於中央機房,地方政府無須建置主機等設備,屆時各地方政府及戶政事務所將無未能連線問題,併予敘明。
姓名104年10月8日台內戶字第1040435597號有關受準正之非婚生子女得否比照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案【說明一】、依據法務部104年9月21日法律字第10403511990號函辦理,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7月31日新北民戶字第1041414287號函。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認領、撤銷認領得申請改姓;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得申請改名。次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
婚生子女;同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說明三】、依據法務部前揭函略以,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雖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惟其生父與生母並無婚姻關係,故民法第1059條之1定有子女變更父姓或母姓之規定。至於準正之子女,因生父與生母結婚,故準正之子女變更姓氏,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前經法務部以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復在案。受準正子女改姓問題,自應依上所述辦理,並無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8條有關被認領、撤銷認領申請改姓之規定。
【說明四】、按法務部前揭函意旨,受準正之子女與被認領之子女,雖皆視為婚生子女,惟被認領之子女其生父生母無婚姻關係,與受準正之子女存有本質上之差異,故兩者有關從姓之規範,係分別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1059條之1不同規定
,且受準正之子女無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8條有關被認領、撤銷認領申請改姓之規定。爰此,基於相同法理,受準正之子女,亦無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有關被認領得申請改名之規定。
出入境104年10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41253700號有關貴轄市民賀小姐反映戶政機關未依規定辦理陳○綺遷出(國外)登記,致衍生其健保費追繳權益受損案【說明一】、復貴局104年9月15日北市民戶字第10432782400號函。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3項)……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2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第4項)」同法第4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
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42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另本部98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064965號函說明四:「戶政事務所於收到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或出境滿2年再入境通報資料,請應用本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出境紀錄查詢平台複查確認當事人入出境紀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四)日後當事人如有需要,得向戶政事務所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
【說明三】、查本案陳○綺與其母賀○苓於99年1月7日一同出境,惟戶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22日僅單獨逕為辦理其母賀○苓遷出國外登記,次查「戶役政資訊系統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僅有賀○苓之出境資料,案經調閱當時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資料,並未接獲本部移民署通報陳○綺小姐出境滿2年資料,經本部移民署104年10月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40117613號函復: 「…… 陳君及其母賀○苓皆有記載於本署已出境滿兩年未入境主檔內,惟當時傳送通報之檔案因主機毀損,現已無法確認未傳送通報發生之原因。」本案請依本部98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064965號函規定辦理後,再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參酌該署102年8月26日健保承字第1020030635號函說明三:「......至對於未依規定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個案,當事人如有需要,逕向戶政事務所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則本署得據以為民眾辦理健保退保手續,民眾之權益仍受保障。」衡情卓處。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4年10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40436287號函有關戶籍法第60條第2項但書規定「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適用疑義1案。說明:
一、復貴局104年9月25日北市民戶字第10432861000號函。
二、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查其但書規定立法理由略以,因更換相片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人,原規定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5條第2項,因屬重要事項,提升至本法。又查本辦法第15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毀損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為本法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除上開事由外,原則上不得換領國民身分證,惟實務上常有民眾因相貌異動或即時(自動)拍照機效果不佳等因素,欲更換相片而換領國民身分證之需求,為避免國民身分證遭冒領或誤領,俾利國民身分證相片人貌更易辨識原則,應由本人親自辦理。爰本法第60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指民眾單純欲更換國民身分證之相片,不包括親自或委託辦理戶籍登記事項須換證者。
三、有關民眾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除應繳回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應依本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
(一)檔存相片未逾2年者,得免繳交相片,依檔存相片換發國民身分證。
(二)檔存相片超過2年者,應繳交最近2年拍攝之相片,並由戶政事務所核對繳交相片及檔存相片人貌,如核對人貌相符,得同時換發國民身分證。至所繳相片人貌與檔存相片有疑義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查明個案事實後依法核處。
四、有關建議有戶籍法第58條第1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免繳交相片1節,考量本建議過於寬鬆,有違立法意旨,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出生內政部104年10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41204404號有關內政部98年12月7日台內戶字第0980210970號函、100年5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062013號函及102年1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20086018號函仍適用1案【說明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中華民國祭祀公業研究學會104年10月19日祀學字第0104004號函辦理。
【說明二】、按中華民國祭祀公業研究學會上揭函略以,邇來該會有會員反映,「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生效後,會員依法請領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戶籍謄本時,戶政事務所要求依該點第4款規定「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請領,未能依該點第6款規定「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請領,致申請人困擾。
【說明三】、按上揭處理原則第2點之修正,係針對該點第4款及第5款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有關申請人請領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仍得依本部98年12月7日台內戶字第0980210970號函、100年5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062013號函及102年1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20086018號函等規定核處。
姓名104年11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43381號有關陳O堂先生申請更正父姓名登記案【說明一】、復貴局104年8月11日南市民戶字第1040798399號函。
【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函復略以,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之婚生推定,其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而設。而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等因素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民事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否認子女之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縱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及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法務部歷來皆循上開司法實務判例見解而為函釋。有關陳惠堂先生申請更正父姓名登記1案,請參考法務部上開函復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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