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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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出生內政部104年8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41252938號有關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新生兒持外國護照出境,辦理出生登記一案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本部移民署104年7月6日移署境桃國嬅字第1040078885號函辦理。
二、本部移民署上揭函略以,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原本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協處核發國人出境通知單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核發。爾後本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遇依規定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國之旅客,如出境時無有效護照,一律請其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有關申辦護照事宜。另該大隊協助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部分,因本部移民署不再核發國人出境通知單,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新生兒倘有出國需要,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等適格申請人先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後,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後始能出境,爰不再予協助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
三、為因應本部移民署不再協助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核發國人出境通知單,爰請惠予宣導,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新生兒,應辦理出生登記,並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後,始能出境,俾保障民眾權益。
四、本部99年5月5日台內戶字第0990067094號函及99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90115553號函,有關在臺出生兼具外國籍新生兒持外國護照出境,國境事務大隊協助填寫「國境線上出生登記申請書」辦理出生登記,停止適用。
戶籍謄本內政部104年8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40431753號有關預定自104年9月1日生效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5款利害關係人申領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疑義案。【說明一】、兼復屏東縣政府104年8月20日屏府民戶字第10426257400號函。
【說明二】、按本部104年7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053號令修正發布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預定自104年9月1日生效:「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五)戶長與戶內人口。但寄居人口,不在此限。……」考量寄居人口與戶內其他人口無親屬關係或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得逕申請同戶內其他人口之戶籍謄本,將衍生困擾,爰排除寄居人口為利害關係人。因戶長與戶內人口為上揭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爰得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含寄居人口)。至寄居人口原則僅得請領本人之戶籍謄本,如需申請全戶戶籍謄本,應符合其他利害關係資格。
出入境內政部移民署104年9月1日移署境桃國慈字第1040104214號函檢送修正「申請及使用入出國證照查驗自動通關系統作業要點」一份,除第二點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申請及使用入出國證照查驗自動通關系統作業要點        104.9.1
一、為受理申請及使用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國際機場、港口旅客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以下簡稱自動查驗通關)系統,並依法執行查驗及資料蒐集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年齡十四歲以上,且身高一百四十公分以上並具有下列身分之一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
(二)無戶籍國民具居留身分且取得與居留證相同效期之多次入國許可證。
(三)外國人具永久居留身分或具居留身分且取得與外僑居留證相同效期之多次重入國許可證。
(四)外國人持有外交部核發之外交官員證或國際機構官員證,在臺居留期間可多次重入國。
(五)香港或澳門居民具居留身分且取得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六)大陸地區人民具長期居留身分或取得多次入出境證之依親居留身分。
(七)取得外籍商務人士使用快速查驗通關證明。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申請註冊自動查驗通關系統者,使用期間以居留證之有效期間為限。其護照或居留證經更換或到期者,應重新申請註冊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居留證已逾效期,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核准延長該證效期者,仍應重新申請註冊自動查驗通關系統。
依第一項第七款申請註冊自動查驗通關系統者,其使用期間以快速查驗通關證明之有效期間為限,入國應填寫「入國登記表」者,並應於每次入國前於網際網路填寫及傳輸完成,方得使用;其護照經更換者,應重新申請外籍商務人士使用快速查驗通關證明,並重新申請註冊自動查驗通關系統。
三、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
(一)國民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受有禁止出國處分。
(二)外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及二十一條規定受有禁止出國、入國處分。
(三)出國超過二年之有戶籍國民。
(四)不能自行操作使用及通過自動查驗通關系統。
(五)未經核准之國軍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但書規定所稱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
(六)役男出國未以網際網路申請或雖以網際網路申請但未經核准且傳輸至查驗系統。
(七)已取得外籍商務人士使用快速查驗通關證明而未於入國前於網際網路填寫入國登記表。
四、申請人應備下列文件,至移民署指定處所申請註冊自動查驗通關系統: 
(一)有戶籍國民:
     1、經申請人簽名之申請書。
      2、身分證、駕照或附有照片之健保卡。
      3、效期內之中華民國護照正本,但設籍金門、馬祖及澎湖之有戶籍國民,持有效之「臺灣地區(金馬澎)多次入出境證」正本者,亦得申請。
(二)無戶籍國民具居留身分且取得與居留證相同效期之多次入國許可證:
    1、經申請人簽名之申請書。
     2、效期內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正本。
     3、效期內之中華民國護照正本。
(三)外國人具永久居留身分或具居留身分且取得與外僑居留證相同效期之多次重入國許可證者:
    1、經申請人簽名之申請書。
     2、有效之永久居留證正本或效期內之外僑居留證正本。
     3、效期內之外國護照正本。
(四)外國人持有外交部核發之外交官員證或國際機構官員證且在臺居留期間可多次重入國:
    1、經申請人簽名之申請書。
     2、有效之外交官員證。
     3、效期內之外國護照正本。
(五)香港或澳門居民具居留身分且取得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1、經申請人簽名之申請書。
     2、有效之臺灣地區居留入出證。
     3、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或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之葡萄牙護照或澳門護照正本。
(六)大陸地區人民具長期居留或取得多次入出境證之依親居留身分:
    1、經申請人簽名之申請書。
     2、有效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或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
     3、有效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正本。
(七)取得外籍商務人士使用快速查驗通關證明:
    1、經申請人簽名之申請書。
     2、有效之外籍商務人士使用快速查驗通關證明。
     3、效期內之護照正本。
五、申請人個人資料錄存方式如下:
(一)個人資料錄存以錄存臉部影像為原則,無法接受臉部影像錄存個人資料之顏面傷殘人士,應以雙手食指指紋捺印註冊;按捺食指有殘缺或傷病者,依序以該手拇指、中指、環指、小指接受按捺,以替代臉部影像辨識。
(二)申請使用臉部影像自動查驗通關系統者,得於申請時同意接受以雙手食指指紋專供輔助自動查驗通關使用。
六、自動查驗通關系統使用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備下列文件,置於自動查驗通關機器:
     1、有戶籍國民或無戶籍國民應備中華民國護照或臺灣地區(金馬澎)多次入出境證。
     2、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應備護照。
     3、大陸地區人民應備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或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
(二)未通過臉部影像辨識,於註冊時有提供指紋建檔者,可再經右手食指紋比對,按捺食指有殘缺或傷病者,再依序以該手拇指、中指、環指、小指接受按捺,經確認身分後查驗通關。
(三)未通過自動查驗通關系統身分辨識者,應改由人工查驗櫃檯查驗。 
七、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時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不得穿戴影響臉部辨識之墨鏡、帽子或口罩等物品。
(二)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入出國者,國籍及個人基本資料須與前次入出國身分相同。
(三)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後,需於該次自動通關之護照內核蓋入出國查驗章戳者,得於查驗當日至移民署設於該自動查驗通關設備之機場、港口查驗公務櫃檯請求人工補蓋當次入出國查驗章戳。
(四)涉及國家機密人員及國軍人員出國應經核准者,於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前,應依相關法令辦妥出國核准手續,並由核准機關將相關資料傳輸至移民署。
(五)外國人經歸化為我國國籍後,原以外國人身分申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者,其以外國人身分原有註冊之資料應予註銷,應以有戶籍國民或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註冊及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
八、移民署對於蒐集錄存之臉部影像或指紋等個人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等相關法規規定。
九、自動查驗通關系統設置及使用之對象、地點及時間,由移民署分階段公告實施。

姓名104年9月2日台內戶字第1040432382號有關假釋出獄受刑人刑期執行完畢日期認定案【說明一】、依據法務部104年8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401102570號函辦理,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7月30日北市民戶字第10432370900號函。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3年止。
【說明三】、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函附當事人之戶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執行紀錄」記載,徒刑期間為98年11月17日至102年9月16日,於10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臺北監獄;而「最近觀護」記載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為101年7月18日至102年6月28日,以保護管束期滿原因結案,且無撤銷假釋紀錄。
【說明四】、按前揭法務部函回復略以,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另所謂刑期終了,係以檢察官簽發之指揮執行書所記載之刑期終結日為準,但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或外役監條例第14條等規定縮短刑期者,應依縮短後之刑期終結日為準。故本案執行完畢日期,當為觀護期滿日之102年6月28日。
電腦資訊內政部104年9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40433021號有關農田水利會為辦理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發放行政作業,查詢退休人員戶籍資料一事,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惠予協助辦理。【說明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8月18日農水字第1040231568
號函及104年9月1日農水字第1040233036號函辦理。
【說明二】、按法務部98年12月1日法律字第0980045186號函說明三:
「……農田水利會非屬民間團體,其於行使法定職權、從事公共事務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係屬實質意義之行政機關;如其因執行公務而有需要向戶籍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時,應可認係屬戶籍法第67條:……所定之『機關』,從而有該等法規之適用。」復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揭104年9月1日函說明二:「查本會訂定之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3條規定:『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人事管理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故現行各農田水利會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之發放事宜
,須依上開規定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辦理。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綜上,本案農田水利會辦理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發放行政作業,應屬法務部98年12月1日法律字第0980045186號函說明三所稱『執行公務』範圍。」
【說明三】、農田水利會辦理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發放行政作業屬「執行公務」範圍,爰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第1項)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第2項)」惠予協助各農田水利會查
詢退休人員戶籍資料,俾利各該會辦理旨揭事宜。
出入境內政部104年9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40434337號書函內政部移民署業於中午時段輪派人員,處理戶政事務所有關入出境疑義查詢。說明:
一、依據本部移民署104年9月10日移署資服寰字第1040108296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移民署為確保民眾個資安全,前於102年4月8日以移署資處鈺字第1020059348號函,第六項使用者應注意事項:(五)……應以入出境紀錄疑義查詢表傳真本署為之,並傳真後翌日起3日內補送公文備查。
三、請轉知貴屬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辦理入出境紀錄疑義查詢,本部移民署中午時段相關諮詢服務電話(02)23889383分機3435-3437。
印鑑內政部104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846號有關法定代理人持憑未經驗證之另一方同意書或授權書辦理未成年子女印鑑登記、變更、廢止、證明時,須先行查證該方立同意書或授權書時無出境情形始予受理案【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8月3日新北民戶字第1041429342號函。
【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6款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可能有2人以上共同代理之情形。戶政事務所受理法定代理人一方持憑未到場之另一方或多方法定代理人出具未經驗證同意書或授權書辦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證明時,為避免冒領,並為確認法定代理人意思表示一致,及保障未成年子女財產上利益,宜從嚴審查,本部102年4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20175972號函意旨,應查證出具同意書或授權書未到場之法定代理人確無出境後,本職權依規定辦理印鑑申請事項。
【說明三】、另按戶政事務所受理各項戶籍登記,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並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以,戶政事務所如遇有法定
代理人持憑未經驗證之另一方同意書辦理未成年子女相關戶籍登記或請領相關書證,遇有疑義,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查證出具同意書之未到場法定代理人入出境紀錄,考量戶籍登記、請領相關書證與印鑑登記或證明之性質不同,且如先行查證入出境紀錄,將增加民眾等待時間,爰不予特別規定,維持現行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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