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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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其他法令內政部104年8月5日內授移字第1040953706號函有關本部移民署「晶片居留證查詢APP」,即日起開放使。說明:
一、旨揭查詢APP係本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新開發之應用程式,可安裝於智慧型手機或平板電腦等行動裝置,用以查詢移民署核發之晶片居留證有效性,該軟體使用人員可逕自由Google Play(Android版)或APP Store(iOS版)下載安裝運用,惟需自備行動裝置或行動電話門號,並負擔可能發生之網路通訊費用。
二、另移民署全球資訊網/業務專區/晶片居留證資料查詢,亦提供個人電腦網頁版查詢功能,請貴機關轉知所屬及業務相關民間團體多加利用。
國籍歸化內政部104年7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5532號函有關越南、緬甸、日本及印尼未成年人申請歸化附繳婚姻狀況證明一案。說明: 
一、本部104年3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412011591號函諒達。 
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婚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及其婚姻狀況證明。」次依上開本部104年3月16日函意旨,如經外交部查證屬實未成年人之原屬國不核發婚姻狀況證明,且申請人年齡未達原屬國之法定結婚年齡,得同意其辦理歸化。 
三、有關越南、印尼、日本及緬甸等國有無核發婚姻狀況證明一節,經外交部104年6月1日外條法字第10402036080號函、駐泰國代表處104年5月26日泰領字第10400009770號函、駐日本代表處104年6月10日日領字第10401206550號函及 
外交部104年7月20日外授領三字第1045132030號函查復略以(如附件1): 
(一)越南:越南婚姻家庭法並未規定「未達該國法定結婚最低年齡者,即不予核發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實務上駐處經常驗證越南相關單位所核發供不同目的使用之單身證明,惟確偶有越籍人士表示,部分越南省分地方人委會不同意核發未成年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書」。 
(二)緬甸:緬甸籍人士倘欲證明其婚姻狀況,得自擬「婚姻狀況宣誓書」,先經緬甸法院公證後,再送交緬甸外交部及緬甸駐泰國大使館驗證,駐泰國代表處目前受理該宣誓書之驗證申請。 
(三)日本:日本國民之婚姻證明,一般係提示戶籍謄本之婚姻記載作為證明(因日本無婚姻證明書之制度)。 
(四)印尼:印尼內政部各區民政局可應申請人之請,出具當事人之「戶籍資料證明書」,其上載有當事人曾否登記結婚及有無結婚等文字,應可作為審查印尼籍未成年人婚姻狀況之證明文件。四、依上開查復結果,越南、緬甸、日本及印尼等4國均有相關文件載明婚姻狀況,另有關越南部分省分以未達該國法定結婚年齡,不同意核發婚姻狀況證明書1節,本部前於104年6月3日台內戶字第1040420263號函請外交部協查不同意核發之省分,經外交部104年7月13日外條法字第1040434
9300號轉電表查復,「越南河南省」確實不核發婚姻狀況證明。上開查復結果,請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及上揭本部104年3月16日函規定辦理。 
五、有關各國對於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有無核發婚姻狀況證明1節,業彙整「各國法定結婚年齡及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有無核發婚姻狀況證明一覽表」(如附件2),另外交部如有再查復其他國家及越南其他省分不核發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之情事,再行函知貴府。
兩岸人民關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4年8月12日陸法字第1040004582號函有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新增對大陸地區公證書驗證人員蔡明杰所為驗證簽名式樣,並停止原承辦人何佳育所為驗證簽名式樣之使用。說明:
有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8月6日海森(法)字第1040052403號函頒新增有權簽發驗證證明之承辦人蔡明杰簽名式,自本(104)年8月19日啟用並生效;另本會員承辦人何佳育君所為驗證簽名式樣,自本年7月1日起不再使用。
姓名內政部104年8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40429588號有關民眾申請第1次改名時,其不同戶配偶及子女未換領戶口名簿,該當事人第2次改回原姓名,其配偶及子女之配偶姓名、父或母姓名欄位資料無異動,是否須換領戶口名簿及新增所內記事案。【說明一】、兼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8月5日南市民戶字第1040762928號函。
【說明二】、查內政部104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40425148號函業已敘明,當事人第1次更改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也須隨同換領。至所稱「其配偶及子女未於當事人第1次改名時,辦理該變更登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如該民眾第2次改回原姓名」一節,僅可能發生於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該情事係戶政事務所尚未依職權於當事人之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當事人第2次改回原姓名,因當事人配偶及子女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登載事項同於當事人第1次更改姓名前之記載未變動,爰得免換領國民
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爰無庸再新增所內記事,併此敘明。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4年8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631號函有關民眾申請提供過世親屬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一案說明:
一、「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7月27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27273號令修正發布施行,民眾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提供過世親屬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相關規範如下:
(一)申請人:已亡故者之親屬。
(二)應備文件: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申請人與已亡故者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死亡證明書(已辦竣死亡登記者免附)。
(三)規費: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份新臺幣100元。
(四)受理機關:任一戶政事務所。
結婚內政部104年8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40057306號有關國人與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等配偶虛偽結婚,如國人戶籍資料為未婚,是否須先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一案一、復貴局104年7月23日南市民戶字第1040702746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25條規定略以,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撤銷之登記。
三、依貴局來函及附件資料略以,董OO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陳OO女士及謝OO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余O女士已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嗣後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載明渠等係虛偽結婚,惟因渠等均未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爰是否應先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
四、本案當事人雖已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惟於未辦理臺灣地區結婚登記前,業經查獲渠等疑似虛偽結婚,復經司法機關判決書載明渠等確係虛偽結婚。查欠缺婚姻意思之虛偽結婚,應屬自始不生效力(法務部84年8月15日(84)法律決字第19388號函參照),另考量戶籍法固課以結婚當事人有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惟戶政事務所並不得逕行辦理結婚登記(行為時戶籍法第47條,現行法第48條之2參照),爰戶政事務所接獲本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04年4月16日移署南南勤筠字第1048167227號書函通知當事人虛偽結婚時,即不應補辦渠等結婚登記後再辦理撤銷結婚登記。
五、惟為避免虛偽結婚之當事人持憑同一結婚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據以登載渠等結婚記事,致破壞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基於維護戶籍資料正確性之目的,提示戶政人員妥為留意當事人虛偽結婚之事實,爰請接獲通知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所內註記。
結婚內政部104年8月21日台內移字第10409538525號「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業經本部於104年8月21日以台內移字第1040953852號令修正發布「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業經本部於104年8月21日以台內移字第1040953852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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