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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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籍取得內政部104年7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5532號函有關越南、緬甸、日本及印尼未成年人申請歸化附繳婚姻狀況證明一案。說明:
一、本部104年3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412011591號函諒達。
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婚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及其婚姻狀況證明。」次依上開本部104年3月16日函意旨,如經外交部查證屬實未成年人之原屬國不核發婚姻狀況證明,且申請人年齡未達原屬國之法定結婚年齡,得同意其辦理歸化。
三、有關越南、印尼、日本及緬甸等國有無核發婚姻狀況證明一節,經外交部104年6月1日外條法字第10402036080號函、駐泰國代表處104年5月26日泰領字第10400009770號函、駐日本代表處104年6月10日日領字第10401206550號函及
外交部104年7月20日外授領三字第1045132030號函查復略以(如附件1):
(一)越南:越南婚姻家庭法並未規定「未達該國法定結婚最低年齡者,即不予核發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實務上駐處經常驗證越南相關單位所核發供不同目的使用之單身證明,惟確偶有越籍人士表示,部分越南省分地方人委會不同意核發未成年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書」。
(二)緬甸:緬甸籍人士倘欲證明其婚姻狀況,得自擬「婚姻狀況宣誓書」,先經緬甸法院公證後,再送交緬甸外交部及緬甸駐泰國大使館驗證,駐泰國代表處目前受理該宣誓書之驗證申請。
(三)日本:日本國民之婚姻證明,一般係提示戶籍謄本之婚姻記載作為證明(因日本無婚姻證明書之制度)。
(四)印尼:印尼內政部各區民政局可應申請人之請,出具當事人之「戶籍資料證明書」,其上載有當事人曾否登記結婚及有無結婚等文字,應可作為審查印尼籍未成年人婚姻狀況之證明文件。四、依上開查復結果,越南、緬甸、日本及印尼等4國均有相關文件載明婚姻狀況,另有關越南部分省分以未達該國法定結婚年齡,不同意核發婚姻狀況證明書1節,本部前於104年6月3日台內戶字第1040420263號函請外交部協查不同意核發之省分,經外交部104年7月13日外條法字第1040434
9300號轉電表查復,「越南河南省」確實不核發婚姻狀況證明。上開查復結果,請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及上揭本部104年3月16日函規定辦理。
五、有關各國對於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有無核發婚姻狀況證明1節,業彙整「各國法定結婚年齡及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有無核發婚姻狀況證明一覽表」(如附件2),另外交部如有再查復其他國家及越南其他省分不核發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之情事,再行函知貴府。
國籍喪失內政部104年7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567號函有關印尼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附繳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一案。說明:
ㄧ、依據外交部104年7月20日外條法字第1042455490號函辦理。
二、旨案經外交部上開104年7月20日函查復略以,依據印尼法令,跨國婚姻之印尼籍母親放棄印尼國籍,不必然連帶影響其子女之國籍,其子女得擁有雙重國籍直至18歲,屆時該子女須選擇其一國籍。當事人於年滿18歲有權得以選擇其一國籍,而無庸遵循印尼放棄國籍機制。然而,渠必須將選擇何一國籍之決定告知印尼司法人權部或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
三、有關印尼國籍未成年人申請歸化,經本部依國籍法第9條但書規定許可其歸化,並請其於年滿18歲選擇國籍後,補送喪失印尼國籍證明。
四、有關類此案件之喪失印尼國籍證明由當事人出具○○○(當事人姓名)喪失國籍自白書,表示放棄印尼國籍,並經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簽章,視為喪失印尼國籍證明文件。

其他法令內政部104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412028423號「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4點、第6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4年7月31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2842號令修正發布一、為提升戶籍查對效率,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者,已由戶政事務所派員實地訪察當事人於原戶籍地無居住事實,且透過各種管道均無法查知現住地,如再寄發通知探求當事人意願,並無實益;另為嚴謹行政程序,戶政事務所如能查知清查對象之配偶及直系血親ㄧ親等親屬探求當事人意願,仍應踐行清查程序後按其意願辦理遷出登記,爰增列第4點第3款第1目但書規定為:「但清查對象為戶籍已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且無法查知清查對象之配偶及直系血親ㄧ親等親屬,皆無法探詢當事人意願,註記已出境未滿2年,因逕遷戶政事務所,不作書面通知。」
二、配合戶籍法於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針對清查人口作業規定引用戶籍法相關條次併予修正如下:
(一)第4點第2款規定:「當事人於國內未按戶籍地居住者:查明現住地址,註記人在國內現住地址,依戶籍法第16條至第18條、第48條及第48條之2規定辦理遷徙登記。」及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出境2年以上,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8條及第48條之2規定辦理逕為遷出登記。」
(二)第4點第5款第1目規定:「尚未辦理死亡登記,應註記原因,由死亡登記申請人提憑死亡證明文件辦理死亡登記,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8條及第48條之2規定催告後逕為死亡登記;尚未辦理死亡宣告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8條之1規定逕為死亡宣告登記。」
三、另為明確清查人口作業獎懲制度,以提升清查效果,鼓舞基層戶政同仁士氣,就獎懲級距及員額訂定原則性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每2年辦理獎懲時,除考量清查人口平均完成清查率外,應視清查人口作業人員實際員額與案件數比例自行訂定獎懲規定,以符合所轄戶政事務所實際業務情況,爰修正第6點規定如下:
(一)第6點第1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清查人口成果由本部每年於戶政業務績效評鑑辦理考核;各戶政事務所辦理清查人口工作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每二年參考戶政事務所辦理清查人口作業戶政人員員額、清查成果辦理獎懲。」
(二)第6點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所轄戶政事務所辦理獎懲,應依辦理清查人口作業戶政人員員額與案件數比例訂定獎懲規定,獎懲級距及員額區分如下:
1、2年清查人口平均完成清查率達100%之戶政事務所,有功人員1人至5人嘉獎1次。
2、2年清查人口平均完成清查率98%至未滿100%之戶政事務所,有功人員1人至3人嘉獎1次。
3、2年清查人口平均完成清查率未達80%之戶政事務所,主辦人員申誡1次,相關主管申誡2次。」
(三)第6點第3項規定:「清查人口成果依清查人口資料庫登錄之查對成果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完成清查率=(已登錄清查成果件數/全年應清查人口件數)×100%。」
(四)第6點第4項規定:「2年清查人口平均完成清查率為前2年度完成清查率之平均數。」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4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547號有關開放民眾於上班時間以電話申請掛失或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得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說明:
一、兼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月20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430138800號函。
二、有關旨案,經本部於104年2月6日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第A1041011號通報調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獲得大多數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贊同,相關理由與作法如下:
(一)考量簡政便民為現今施政之導向,為提供民眾更為便利服務之作法,可開放上班時間以電話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或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提供民眾有更多元的選擇。
(二)民眾直撥1996內政服務專線,上班時間撥打者,依現行作業方式轉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掛失或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於非上班時間撥打者,則轉接至本部國民身分證電話掛失服務人員直接辦理掛失國民身分證,至撤銷掛失則請民眾於翌日上班時間親洽或電洽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三)民眾於戶政事務所夜間延長服務時間電話申請異地辦理掛失及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對於未提供夜間延長服務直轄市、縣(市),因無法透過連線查證當事人之戶籍資料,辦理掛失國民身分證,應請民眾撥打1996協助處理掛失。至於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請民眾於翌日上班時間親洽或電洽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掛失。
(四)經查部分戶政事務所受理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時,向民眾確認國民身分證之流水控管號碼及雷射控管號碼1節,考量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係回復國民身分證之使用效力,若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被其他人持有,持證者當可唸出國民身分證之流水控管號碼及雷射控管號碼,向其確認該兩組號碼,並無實益;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掛失時,應以詢問民眾載明於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並可多加詢問其掛失時間、受理掛失國民身分證之戶政事務所、當事人聯絡電話等,以確認當事人身分。
三、本部92年11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200655941號函有關當事人以電話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或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規定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4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1040423963號函有關針對意圖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尚未發生偽冒領情事案件之通報機制並處以罰鍰一案。說明: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年6月30日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290號函及104年4月17日中市民戶字第1040012578號函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製發檔案資料。」同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次按本部99年12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902489243號函略以,按國民身分證效用及於全國,該證遭冒領影響當事人權益及公共利益甚鉅,為即時防範不法使用遭冒領之國民身分證申辦護照、駕照、健保卡或向金融機構設立帳戶等事,戶政事務所查有冒領情事,應立即將個案詳情及相關資料函送警察機關偵辦,及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外交部、交通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副知本部,迅捷周知。
三、旨案經本部104年4月23日A1041028號通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由發現之戶政事務所於所內記事載註提示事項表示意見,獲致19個直轄市、縣(市)政府贊成。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為告發。」故戶政事務所如發現不法取得、意圖冒用、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將相關事證,如證件資料、聯絡電話、筆跡、影像等,移送警察機關偵辦,並依據戶籍法第76條規定處以罰鍰,另應於戶役政資訊系統為所內註記。本案預定於104年9月底版本更新,新增所內記事代碼「身分證遭意圖偽造(變造)」,所內記事內容記載為「○○○意圖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4年8月4日台內戶字第1040423574號函有關民眾申請姓名變更暨關係人(配偶、子女)戶籍資料變更登記後,如同時提具該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時,可逕由當事人申請換證,免出具委託書一案。說明: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6月25日新北民戶字第1041144518號函、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年6月30日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31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年7月16日中市民戶字第1040025147號函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58條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同法第6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第2項)。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第3項)。次按姓名條例第12條
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三、另按本部97年3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70039601號函意旨,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當事人如另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由戶長辦理遷徙登記,戶政事務所得本於職權受理戶籍登記併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內容如無註明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或無換證委託書,應由受託人於委託書空白處或另掣據切結敘明「受託人代理委託人辦理戶籍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簽名或蓋章後,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據以受理換領國民身分證。另戶政事務所檔存上揭委託書或切結書正本併同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俾利查考。四、依戶籍法第58條及第60條第2項規定,因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時,爰當事人姓名變更後,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相關人之國民身分證也須隨同換領。考量為正確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之記載項目,當民眾姓名變更登記時,同時提出關係人(配偶、子女)之國民身分證,如未依前揭規定一併出具換領國民身分證之委託書者,考量當事人之配偶、子女已交付其國民身分證,視為有委託之意思,得比照本部97年3月12日內戶字第0970039601號函,切結敘明「當事人辦理姓名變更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其配偶、子女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其配偶、子女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簽名或蓋章後,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據以受理換領國民身分證。


其他法令內政部104年8月6日台內戶字第1040428470號函有關修正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其他」-「常見問答」項下「國籍類」題目一案。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7月28日新北民戶字第1041370235號函。
二、為配合本部103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951號令修正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未成年人申請歸化國籍需附繳之婚姻狀況證明之最低年齡刪除,及本部104年3月2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829號函修正國籍變更提
憑證件一覽表,爰全面檢視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其他」-「常見問答」項下「國籍類」答案,修正未成年人申請準歸化應附繳婚姻狀況證明(將原男18歲,女16歲始須附繳之規定刪除)及申請自願歸化國籍(第1題)、準歸化國籍證明(第2題)、喪失國籍(第6題)及回復國籍(第7題)之申請人應繳證件,請貴府上網自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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