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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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戶籍登記內政部104年6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41202859號函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依據:戶籍法第26條第1款。
公告事項:
  「死亡(死亡宣告)」、「姓名變更登記」、「初生別變更登記」、「單獨戶長變更登記」、「因辦理戶籍登記所衍生之戶長變更登記」,該戶籍登記得異地辦理者,得同時辦理戶長變更登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配賦錯誤〈重複〉更正登記」及「因性別變更衍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戶籍資料內政部104年7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173號有關落實個人資料保護及加強戶役政資訊系統使用之安全管理作業案。【說明一】、邇來本部接獲警察機關請求查調戶役政資訊系統稽核紀錄之案件,概為民眾持他人姓名、住址資料,請戶政事務所核對是否正確,戶政事務所查明後口頭告知與戶籍資料相符,被查詢人懷疑其個人資料遭不當洩漏。
【說明二】、按戶政機關管理民眾之戶籍相關資料,對個人隱私之保護應格外嚴謹,爰有關非本人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等,請切實依戶籍法及其相關規定查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後辦理,避免戶籍資料不當使用;並請依規定每週至
少執行1次戶役政資訊系統稽核作業【註:本府規定每週至少執行2次戶役政資訊系統稽核作業】,適時掌握可能之缺失,落實資訊安全管理。
姓名內政部104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40425148號有關建議民眾第2次以上改名申請改回原名,其配偶、子女仍未辦理前次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得免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並新增所內記事案【說明一】、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年7月7日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773號函。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8條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次按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
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說明三】、當事人因申辦更改姓名案件,戶籍資料已有異動,致使其配偶及子女國民身分證之配偶、父或母姓名記載資料異動,依前揭規定,當事人第1次更改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也須隨同換領。惟其配偶及子女若未於當事人第1次改名時,辦理該變更登記及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如該民眾第2次改回原姓名,考量其配偶及子女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登載事項同於當事人第1次更改姓名前之記載未變動,同意貴局之建議,渠等免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另當事人申請改回原名,其配偶、子女之配偶姓名、父或母姓名欄位資料無異動,故無庸再新增所內記事。
姓名內政部104年7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40426263號有關桃園市政府函詢柯○姍女士申請更改其日籍配偶姓名「富○邦」為「久富○邦」案【說明一】、兼復桃園市政府104年7月14日府民戶字第1040182913號函。
【說明二】、查104年5月20日公布新修正之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第4項規定:「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
文姓名1次。」次按本部95年8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135601號函規定略以,姓名條例僅規定外國人與我國人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氏,並未明文規範國人之外籍配偶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爰准其外籍配偶更改姓名,惟以1次為限。
【說明三】、本案申請人柯○姍女士戶籍資料記載,「民國90年9月24日與日本國人傅○邦(久富○邦)結婚」及「夫原姓名傅○邦因改姓民國102年3月20日姓名變更」為富○邦。當事人於102年3月20日依本部前揭函規定申請改姓,並非依上開
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辦理,且法律不溯及既往,爰此,於姓名條例修正後,自得依現行規定申請改姓。
戶政規費內政部104年7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272735號函「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104年7月27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27273 號令修正發布。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三條修正條文:

第三條戶政事務所核發國民身分證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初領國民身分證:每張收費新臺幣五十元。
二、換領國民身分證:每張收費新臺幣五十元。
三、補領國民身分證:每張收費新臺幣二百元。
四、提供過世親屬國民身分證之相片影像電子檔光碟:每份新臺幣一百元。
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作業而須換領國民身分者,免收規費。
戶籍謄本內政部104年7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26697號有關莊○傑先生反映戶籍謄本個人記事記載疑義案【說明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7月16日北市民戶字第10432283800號函。
【說明二】、按國家發展委員會103年12月31日發資字第1031501471號函略以,為強化個資保護,各機關爾後如需於函文、網站及郵件表單等顯示民眾身分證編號者,請將其後4碼(即第7碼至第10碼)進行遮蓋,並以「*」取代,如另有特殊性用途需遮蓋其他碼或顯示全碼者,則依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三】、考量民眾申請戶籍謄本得申請記事省略,如申請列印記事,多交付需用機關使用,如一律將個人記事欄中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遮蓋部分號碼以「*」取代,恐致須使用載有統一編號謄本民眾之困擾。惟個案如有遮碼需求,得由申請人於戶籍謄本申請書敘明,戶政事務所列印後以人工方式遮蓋關係人之統一編號後4碼,以「*」取代及加蓋校對章,並請妥為向民眾說明,恐因遮蓋統一編號致無法滿足需用機關需求,宜審慎考量或先向需用機關確認。
出生內政部104年7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5532號函有關越南、緬甸、日本及印尼未成年人申請歸化附繳婚姻狀況證明一案。說明:
一、本部104年3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412011591號函諒達。
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婚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及其婚姻狀況證明。」次依上開本部104年3月16日函意旨,如經外交部查證屬實未成年人之原屬國不核發婚姻狀況證明,且申請人年齡未達原屬國之法定結婚年齡,得同意其辦理歸化。
三、有關越南、印尼、日本及緬甸等國有無核發婚姻狀況證明一節,經外交部104年6月1日外條法字第10402036080號函、駐泰國代表處104年5月26日泰領字第10400009770號函、駐日本代表處104年6月10日日領字第10401206550號函及
外交部104年7月20日外授領三字第1045132030號函查復略以(如附件1):
(一)越南:越南婚姻家庭法並未規定「未達該國法定結婚最低年齡者,即不予核發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實務上駐處經常驗證越南相關單位所核發供不同目的使用之單身證明,惟確偶有越籍人士表示,部分越南省分地方人委會不同意核發未成年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書」。
(二)緬甸:緬甸籍人士倘欲證明其婚姻狀況,得自擬「婚姻狀況宣誓書」,先經緬甸法院公證後,再送交緬甸外交部及緬甸駐泰國大使館驗證,駐泰國代表處目前受理該宣誓書之驗證申請。
(三)日本:日本國民之婚姻證明,一般係提示戶籍謄本之婚姻記載作為證明(因日本無婚姻證明書之制度)。
(四)印尼:印尼內政部各區民政局可應申請人之請,出具當事人之「戶籍資料證明書」,其上載有當事人曾否登記結婚及有無結婚等文字,應可作為審查印尼籍未成年人婚姻狀況之證明文件。
四、依上開查復結果,越南、緬甸、日本及印尼等4國均有相關文件載明婚姻狀況,另有關越南部分省分以未達該國法定結婚年齡,不同意核發婚姻狀況證明書1節,本部前於104年6月3日台內戶字第1040420263號函請外交部協查不同意核發之省分,經外交部104年7月13日外條法字第10404349300號轉電表查復,「越南河南省」確實不核發婚姻狀況證明。上開查復結果,請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及上揭本部104年3月16日函規定辦理。
五、有關各國對於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有無核發婚姻狀況證明1節,業彙整「各國法定結婚年齡及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者有無核發婚姻狀況證明一覽表」(如附件2),另外交部如有再查復其他國家及越南其他省分不核發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之情事,再行函知貴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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