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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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異地受理內政部104年6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412028593號函有關「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姓名變更登記」、「出生別變更登記」、「單獨戶長變更登記」等得向任ㄧ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一、依據本部104年6月9日研商「擴大戶政便民服務」會議決議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姓名內政部104年6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40421246號有關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適用疑義案【說明一】、兼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6月9日南市民戶字第1040562324號函。
【說明二】、按本部104年6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40419472號函(諒達)說明三略以,有關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100年10月6日台內戶字第1000197077號函釋與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說明三】、另有關逾期未辦理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戶政事務所職權登記後得否免於罰鍰。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以,當事人逾期未辦理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發生於姓名條例第12條修法前,而戶政事務所已依修正後規定為職權登記,自不得以當事人違反戶籍法第48條及第79條規定而處以罰鍰。

姓名104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40422464號有關修正後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適用疑義案【說明一】、兼復臺東縣政府104年6月17日府民戶字第1040117057號函

【說明二】、有關改名適用時間點是否有回溯條款,若無回溯條款是否以該法修正生效日後方得適用1節,按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其立法意旨略以,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爰增列第5款。爰此,當事人如於姓名條例修正前,因前揭事由變動身分關係,而該身分關係現仍存續中,自得依修正後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
【說明三】、有關當事人因前揭事由變動身分關係時,是否應同時改名,或日後申請改名亦可適用,而不記列次數1節,依本部104年6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40421128號函(諒達)略以,當事人如因身分關係變動,得申請改名,至改名後如未再有上揭身分關係變動之情事者,自無法再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爰此,當事人有前揭身分關係變動情事且該身分關係現仍存續中,自得適用該規定,相同事由1次為限。
【說明四】、有關當事人係為夫妻共同收養之養子女,若日後與養父(母)單方終止收養仍為養子女身分時,是否仍適用而不計次數1節,按民法1080條第7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3年。(第1款)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第2款)夫妻離婚。(第3款)」爰此,如當事人依前揭民法1080條第7項但書規定與養父(母)單方終止收養,致身分關係變動,亦得適用該規定,相同事由1次為限。
遷徙104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40421254號有關設籍於矯正機關單獨生活戶之收容人,出矯正機關後行方不明,矯正機關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申請逕遷戶政事務所之流程疑義案【說明一】、兼復雲林縣政府104年6月9日府民戶二字第1040088265號
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04年6月22日法矯署勤字第10401666210號函。
【說明二】、查設籍矯正機關單獨生活戶之收容人,遷離矯正機關前,矯正機關應依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矯正機關於戶籍已遷入矯正機關之收容人出矯正機關前,應調查收容人預定遷入地址,並函請預定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辦理。
【說明三】、如矯正機關無法調查收容人預定遷入地址,又該收容人出矯正機關後無法知悉去向者,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第1項)……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第3項)」。得申請將收容人戶籍暫遷至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該所應查實收容人居住地址,並依本部98年11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80212786號函規定之受理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個案統一查催流程辦理,以簡化行政流程。
【說明四】、本部97年2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70031685號函及103年11月
26日台內戶字第1030612071號函規定:「矯正機關收容人出矯正機關後,原矯正機關得向收容人遷入矯正機關前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逕為遷出登記。戶政事務所受理上開申請後,應查明該矯正機關收容人出矯正機關,是否居住入矯正機關前之設籍地址。」部分停止適用。
戶口校正內政部104年6月29日內授中戶字第1041202744號函修正「戶口校正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一份,自即日生效。說明:
一、戶籍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104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原條文第48條第4項修正移列為第48條之2,爰配合修正旨揭規定第10點第1項第1款及第3款。
二、配合組織改造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名稱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修正同點第1項第6款。
三、「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修正規定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請點選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一般類/戶口校正作業規定下載(http://www.ris.gov.tw/zh_TW/94)。


修正後內容:
十、戶口校正發現有第九點各款情事者,應登入查報錄,由申請人簽章,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第九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之一者,得代填申請書,經申請人核對無訛簽章後,當場處理,並在當事人戶口名簿有關欄依照規定註記,加蓋戶口校正章。除死亡者國民身分證應當場收回外,將原簿發還申請人,攜回有關書證依法處理;如其登記已逾法定期間,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依戶籍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予以罰鍰處分,當場無法處理者,應依戶籍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催告辦理。無出生、死亡證明文件者,得由戶政人員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查明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二)遷離戶籍地未申報遷徙登記,可查知現住址者,應催告申請人辦理遷徙登記及戶口校正;無法查知其現住址者,續行追蹤其行方,並依相關規定處理。
(三)已為遷入登記,而實際仍以原遷出登記之戶籍為住所,申請人不於法定期間申請撤銷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應限期催告其申請撤銷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
(四)重複設戶籍者,應查明資料後,撤銷其重複一方之戶籍。
(五)未申報戶籍者,應查明原因,依個案情況協助其補報戶籍。
(六)出境滿二年人口,戶籍未辦理遷出登記者,應於本部移民署查詢系統查明入出境紀錄或由戶政事務所逕向該署查明出境日期後,代辦遷出登記。
(七)發現失蹤人口,應向其家屬、鄰居等查詢其去向,由警察勤務區員警依失蹤人口有關規定處理。
(八)矯正機關收容人口戶政事務所未接收通報者,應循線向有關矯正機關查詢後,依規定處理。
(九)十五歲以上人口教育程度未註記者,應依規定查記。
(十)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應將舊證掣據收回,並告知當事人限期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換領;年滿十四歲未領國民身分證者,催告限期請領。
(十一)冒領、重領、偽造、變造、轉借、塗改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者,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十二)原編門牌零亂、漏編或門牌不合規定者,應依規定續辦相關事宜。
(十三)因行政區域調整,村(里)、鄰名稱變更,路(街)門牌改編,戶口名簿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予以改註,國民身分證應通知限期換領。
(十四)其他應行申請登記事項,未申請登記者,應通知申請人逕向該轄戶政事務所申請。
(十五)臨時外出人口,除因工作、就醫、就學者,視為現住人口,憑其預留在家之國民身分證,予以校正外,其他外出人口,應當場填發「戶口補校正通知單」,交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戶長或同戶居住之人,轉知當事人於限期內,憑「戶口補校正通知單」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補校正手續;如無上開人員可資交付時,得將戶口補校正通知單寄存送達地之村、里(鄰)長處,並作紅色送達通知書,黏貼其住所之門首。
(十六)凡未校正人口,如於補校正期限內無法補校正者,得由當事人、戶長或同戶居住之人,以書面或口頭敘明理由,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延期補校正。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後,應依其所請理由,以書面核定展延期限,出具同意延期補校正證明書,轉交申請人,隨身攜帶,備用旅居地警察機關查驗時之證明。申請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結婚內政部104年7月8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061號函有關國人與柬埔寨籍女子申請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一案一、依據外交部104年6月24日外授領三字第1045121291號函辦理。
二、有關國人與柬埔寨籍女子申請結婚登記,按外交部104年6月24日外授領三字第1045121291號函略以:
(一)案經駐處洽據柬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館領務承辦人員Mr.Neou Sinath獲告,柬國政府不鼓勵該國女子與外籍人士通婚,爰柬國外交部已多年未驗證核發英文版單身證明予柬國未婚女子持往國外使用。惟倘柬國女子與外籍人士在柬國境內完成結婚程序,可併同相關結婚證明文件申驗單身證明等語。
(二)查柬國政府昔因政治因素及該國女性嫁臺後遭受不當勞力或性剝削等為由,片面禁止該國人民與我國人通婚,亦拒絕核發結婚證書。惟邇來駐處受理多起經柬國外交部驗證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案,爰為查明柬國政府最新政策立場,駐處遂另洽據柬國外交部及柬國移民局官員獲告:依據柬國政府規定,與柬籍女子結婚之外籍人士年齡須在50歲以下且月收入達2,500美元以上,備妥經所屬國駐柬國大使館驗證之單身證明及相關資料向柬國外交部提出申請,並經柬國外交部及內政部同意核准取得書面許可後,始得向柬國地方戶政單位申請辦理結婚。惟囿於我國在柬國並未設有使領館,以及柬國外交部因忌憚中國大陸等政治因素考量,我國人之單身證明等相關文件需先經中國大陸駐柬國使館驗證後,柬國外交部始予受理。
(三)鑒於柬國政府目前所實施結婚程序相關規定僅係保護該國婦女之行政措施,對所有國家一體適用,且此並非係禁止柬國與我國人通婚之法律規定。
三、依外交部上開函,柬國政府現並未禁止其國人與我國人通婚,且駐處已受理多起經柬國外交部驗證之結婚證書申請案,爰有關國人與柬埔寨籍女子申請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應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規定,先至柬埔寨辦理結婚登記,持憑結婚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及驗證結婚文件,再持憑身分證明文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文件等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原住民內政部104年6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40422486號函:關於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得否開放異地辦理登記1案。說明:
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04年6月17日原民綜字第1040032979號函(如附件影本)及本部104年6月9日召開「擴大戶政便民服務」會議決議辦理。
二、按上揭會議決議略以,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略以,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爰建議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原住民身分法後,再行開放異地辦理。
三、次按前揭原民會函略以,原住民身分法施行迄今,現行實務上亦曾接觸過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與異地戶政事務所於具體案件上因事證掌握度上有異,而對當事人得否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判斷有間。故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得否開放辦理異地登記,仍以維持現況為宜。
四、有關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仍請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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