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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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原住民內政部104年6月8日台內戶字第1040418752號函有關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嗣後因事由變更致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新增戶政資訊系統喪失原因及特殊註記一案說明:
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4月29日北市民戶字第10431256700號函。
殊註記原因後,可執行特殊註記名冊及統計表作業,系統將依所選擇之特殊註記原因、列管終止日期、出生日期及村里進行造冊及統計。
二、本案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5月21日1040028775號函復略以,依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喪失之事由,計有:「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與「收養關係終止」,因法定取得原因消滅而強制喪失者,以及「結婚」、「收養」與「年滿20歲自願拋棄」,因當事人行使人格權而自願喪失者,故現行戶政資訊系統喪失原因「自願、結婚、被收養、改從未具原住民身分父姓、改從未具原住民身分母姓」等事由,容或與原住民身分法有間,建請本部研議調整。
三、為與實務作業相符,業請系統維運廠商擇期版更喪失原住民身分原因,將現行喪失原因「改從未具原住民身分父姓」、「改從未具原住民身分母姓」修正為「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姓」、「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並新增喪失原因「未具原住民傳統名字」及「收養關係終止」,於特殊註記資料登錄新增特殊註記原因為「未具原住民傳統姓名」,戶政事務所辦理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規定
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應同時辦理特殊註記登錄,另新增特殊註記原因後,可執行特殊註記名冊及統計表作業,系統將依所選擇之特殊註記原因、列管終止日期、出生日期及村里進行造冊及統計。
兩岸人民關係
戶口名簿內政部104年6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40420567號函有關民眾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變更其關係人戶籍資料,對於無法同時換領關係人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時,應於關係人所內記事登錄「國民身分證未換發」及其戶長所內記事登錄「戶口名簿資料異動俟機換發」文字一案。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6月3日新北民戶字第1040984131號函。
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於改姓、名或姓名當事人之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後,如其配偶、子女等關係人,未同時換領其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戶政事務所應通知戶籍資料已異動,
並辦理簿證更換,相關作業規定說明如下:
(一)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於當事人所內註記「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更正)國民身分證未換發」及其戶長所內註記「○○○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更正)戶口名簿俟機換發」。
(二)如當事人之配偶或子女戶籍與其為不同轄區時,由其配偶或子女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列印「行政協助案件清冊」後,通知當事人。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6月3日新北民戶字第1040984131號函。
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於改姓、名或姓名當事人之配偶、子女
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後,如其配偶、子女等關係人,未同時換領其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戶政事務所應通知戶籍資料已異動,
並辦理簿證更換,相關作業規定說明如下:
(一)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於當事人所內註記「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更正)國民身分證未換發」及其戶長所內註記「○○○配偶(父、母)姓名已變更(更正)戶口名簿俟機換發」。
(二)如當事人之配偶或子女戶籍與其為不同轄區時,由其配偶或子女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列印「行政協助案件清冊」後,通知當事人。
姓名內政部104年6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40421128號有關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建議修正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增列改名次數規定案【說明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年6月8日中市民戶字第1040019093號函。
【說明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增列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得申請改名。其立法意旨略以,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影響身分關係至鉅,基於子女之最佳
利益及實際上有改名之需要,爰增列第5款。爰此,當事人如因前揭身分關係變動,得申請改名,至改名後如未再有上揭身分關係變動之情事者,自無法再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
姓名內政部104年6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40419472號有關受理民眾申請第2次或第3次改姓、名或姓名時,如其配偶、子女仍未辦理前次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戶政事務所得同時依現行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於職權辦理變更登記案【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5月27日新北民戶字第1040951285號函。
【說明二】、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其立法意旨略以,按戶籍法第
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爰定明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爰此,有關受理民眾申請第2次或第3次改姓、名或姓名時,如其配偶、子女仍未辦理前次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新法,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辦
理變更登記。
【說明三】、又本部有關當事人配偶及子女之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相關解釋函與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相異部分應停止適用,說明如下:
(一)99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90168694號函略以,為避免因當事人不知配偶、父、母姓名變更,須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戶政事務所辦妥姓名變更登記後,應連結至姓名變更者之配偶及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接續辦理所內註記,通知該配偶及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催告當事人依限辦理。本函應停止適用。
(二)100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1000149033號函略以,有關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其戶籍資料所載配偶、父、母姓名變更通報記事之後續作業。本函應停止適用。
(三)100年10月6日台內戶字第1000197077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不得逕為變更登記,爰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者,當事人如拒不辦理其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始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戶政事務所不得逕行變更登記。本函應停止適用。
(四)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說明三略以,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規定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再由該戶政事務所催告當事人依辦理。依修正後規定,戶政事務所應職權變更後再行通知,前揭函有關通報及催告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作業部分停止適用。
(五)103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1030198411號函、103年8月6日台內戶字第1030224628號函略以,如夫妻一方姓名變更,他方未申請配偶姓名變更,得由改名當事人辦理配偶姓名變更。依修正後規定,應由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為之。前揭函有關由改名當事人申辦他方配偶姓名變更部分停止適用。
兩岸人民關係內政部104年6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41252002號函: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之1,行政院定自104年6月15日施行。說明:依據本部104年6月4日內授移字第1040419972號函轉行政
院104年6月1日院臺法字第1040027653B號函辦理。


修正第80條之一條文內容: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
 
出入境內政部104年6月18日台內移字第10409529535號函「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8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4年6月18日以台內移字第1040952953號令修正發布 修正條文:

第 18 條   申請延期居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延期每次為三年。但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五      款情形之一者,依聘僱期間發給;有同條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形者,依就學、受訓或實習期間發給。
           依前項但書規定發給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效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僑生畢業後,於居留效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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