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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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內政部105年8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504286293號函有關具外國籍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以外國人身分與國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1案一、依據本部移民署105年4月28日移署出陸怡字第1050052293
號函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5年7月27日陸法字第10599061
66號函辦理。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
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同條例第10條之1規定略以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
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
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次按兩岸
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所定大陸地區人
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但不含旅居國外4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內:一、取得當地
國籍者。二、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
。(第1項)前項所稱旅居國外4年之計算,指自抵達國外翌
日起,4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30日而言;其
有逾30日者,當年不列入4年之計算。但返回大陸地區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懷胎7月以上或生產、流
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2個月。二、罹患疾病而離
開大陸地區有生命危險之虞,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2個
月。三、大陸地區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
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
日起未逾2個月。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
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1個月。(第2項)」復按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6目規定略以,與大陸
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
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
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
三、依本部移民署上揭函略以,邇來發現具外國籍之大陸地區
人民,持憑該外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及婚姻狀況證明等,以
外國人身分與國人在臺辦妥結婚登記,惟嗣後以外國人身
分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來臺簽證時,經駐外館處查明尚未
旅居國外滿4年以上,仍為大陸地區人民。爰戶政事務所
受理類此結婚登記案件,如知悉當事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
,欲以外國人身分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依上揭兩岸
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請其提憑旅居國外4年以上之證
明文件,核辦結婚登記;如其尚未旅居國外滿4年以上,應
請其依上揭兩岸條例第10條之1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作業規定等,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
,又考量結婚登記,應以事實登載,爰得加註其兼具外國
國籍,記事例請參考:「民國XXX年XX月XX日與大陸地區人
民OOO(XXX年XX月XX日出生,兼具OO國籍)結婚。」惟其日
後申請入境、居留等事宜,仍須依相關法令規定之身分別
辦理。至渠等嗣後如旅居國外4年以上,得依本部94年1月
28日台內戶字第09400762762號函(諒達)辦理身分變更事
宜。
異地受理內政部105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1622號函有關新增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1案一、兼復屏東縣政府105年2月25日屏府民戶字第10505139500號函、105年4月7日屏府民戶字第105088949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5年4月13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530760300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往返奔波,有關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辦理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等戶籍登記,爰開放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結婚內政部105年9月1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372號函有關欲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同時於不同地矯正機關收容,戶政事務所應如何辦理結婚登記1案一、依據本部105年8月2日戶政單一簽入系統通報編號A1051055賡續辦理,兼復南投縣政府105年7月18日府民戶字第1050147479號函。
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於該日派員至指定地點,於結婚當事人表達其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如結婚當事人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當日傳送相關文件予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3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歸檔。」
三、旨揭事項經本部以上揭通報請各地方政府表示意見,經彙整後,多數地方政府均贊同本部研處作法,另參酌部分地方政府建議,酌修如下,請依下列作業程序或本於職權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辦理:
(一)由當事人其中一方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甲戶所)受理者:由甲戶所於登記期日前,先函請他方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乙戶所)於登記期日當日派員至矯正機關(參照本部104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40414850號函,同時副知矯正機關,以下同),由他方於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簽名後,以傳真、電子郵件或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即時訊息等傳送至甲戶所,再由甲戶所攜帶至轄區所在之矯正機關,由另一方簽名後,當日憑以辦妥結婚登記。該結婚書面相關文件正本另由乙戶所3日內函復甲戶所,由甲戶所併同前揭傳送文件歸檔。
(二)由雙方當事人矯正機關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受理者: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甲戶所)於登記期日前,先函請雙方當事人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以下分別稱乙、丙戶所)於登記期日當日先後派員至矯正機關(派員先後順序請甲戶所與乙、丙戶所商議後,於公文內敘明),先由乙戶所請一方當事人於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簽名後,以傳真、電子郵件或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即時訊息等傳送至丙戶所,再由丙戶所攜帶至另一方所在之矯正機關,完成簽名後,以前揭方式傳送至甲戶所當日憑以辦妥結婚登記。該結婚書面相關文件正本另由乙、丙戶所各自於3日內函復甲戶所,由甲戶所併同前揭傳送文件歸檔。
四、另結婚雙方當事人如同時因重病於不同地醫院醫療或不同地住居所療養,戶政事務所受理結婚登記,得比照上揭作法辦理。
戶籍登記105年9月1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388號有關修正戶籍登記催告書格式1案。【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7月1日新北民戶字第1051199
586號函。
【說明二】、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來函略以,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
行政機關如係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因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惟查現行戶籍登記催告書,有關「催告後逕為登記並罰鍰」類別之附註欄位,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教示條款,考量該教示條款可能造成民眾誤認此類催告書為行政處分而對其提起訴願,爰建議刪除該催告書之教示條款。
【說明三】、查戶籍法第4條及第21條至第25條,明定戶籍登記及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項目,同法第48條之2並明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登記之戶籍登記項目。又同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
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爰現行戶籍登記催告書,計有「僅催告」及「催告後逕為登記並罰鍰」2類,依據本部90年4月10日台(90)內中戶字第9081608號函規定,未涉逕為登記、罰鍰內容及非屬戶籍法催告項目者,其催告書性質屬通知性質,即現行之「僅催告」類別;依法催告後得逕為登記並罰鍰或加重罰鍰、或無法逕為登記而逾期加重罰鍰等項目,考量其行政目的係對逾期者將予以逕為登記或處以罰鍰,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認此類催告書性質屬行政處分,爰於附註欄位記載「如認本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對本處分不服者,得於本處分書送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所向其所屬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即現行之「催告後逕為登記並罰鍰」類別。
【說明四】、查戶政事務所就該戶籍登記項目逕為登記及作成罰鍰裁處後,始對當事人發生獨立之法律規制效力,該逕為登記及罰鍰始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行政處分,故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後逕為登記並罰鍰」類別尚非屬行政處分,係
督促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辦理戶籍登記之民眾依限履行法定義務。為避免造成民眾錯誤認知,爰將該附註欄文字修正為「本件催告書非行政處分」(如附件1)。
【說明五】、另戶籍法第4條及第21條至第25條所規定之戶籍登記項目,尚有不得逕為登記之項目,惟依戶籍法第79條後段仍須處以罰鍰。為配合現行法令規定,爰戶籍登記催告書「僅催告」類別主旨欄位後段文字新增「逾期仍不申請者,將
依戶籍法第79條後段規定處以罰鍰」;事實欄位之依據法規刪除「第48條之2」規定;附註欄位之文字修正為「本件催告書非行政處分」(如附件2),並納入本(105)年12月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項目。
【說明六】、本部90年4月10日台(90)內中戶字第9081608號函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5年9月2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304號函有關法定代理人申請14歲以上未成年人之戶籍登記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得免出具該未成年人之換證委託書1案說明:
一、依據宜蘭縣政府105年6月3日府民戶字第1050088880號函辦理。
二、戶籍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係考量民眾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欄位內容已變更,為避免民眾所持國民身分證內容與戶籍資料不符,如當事人不同時辦理換證,該戶籍登記將不予受理。同法第60條第2項規定略以,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三、14歲以上未成年人之戶籍登記適格申請人係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辦理該未成年人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同時辦理換證,法定代理人提出未成年人之國民身分證,惟未一併出具換證委託書,如請其備妥後始得辦理,除使行政程序上須接續辦理之二事項均無法辦理外,亦造成民眾往返奔波、徒增民怨;又未成年人如在外就學恐無法及時出具換證委託書,將延宕辦理戶籍登
記,恐影響民眾權益。為達簡政便民及符合實務需求,考量該未成年人已交付國民身分證予法定代理人,應有委託換證之意思,爰法定代理人申請14歲以上未成年人之戶籍登記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時,得免提未成年人之換證委託書。
四、本部102年11月5日台內戶字第1020334398號函及103年6月6日台內戶字第1030179532號函與本函相異部分,應停止適用。
入出監105年9月7日台內戶字第10504325082號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特殊註記案【說明一】、依據監察院105年8月5日院台業二字第1050163147號函辦理。
【說明二】、查王OO先生於94年2月OO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05年7月1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自然人憑證展期時,得知戶役政資訊系統仍有相關之特殊註記,王OO先生認其在95年至104年間,多次前往戶政事務所分別辦理不同戶政業務,惟戶政事務所均未告知其應辦理特殊註記之撤銷,亦未主動註銷該特殊註記,且其向戶政事務所請求註銷在監執行之特殊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要求其應提憑出監證明書始得辦理,王OO先生認損害其權益,乃向本部及法務部提出國家賠償,並向監察院陳訴。
【說明三】、查有關特殊註記,係於戶役政資訊系統中,針對特殊案件,基於戶政管理,提醒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辦理戶籍登記時應行注意該名民眾有特殊情事,僅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得以查閱,並未對外公開,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請勿將特殊註記告知民眾,如發現特殊註記情事與事實不符時,切勿直接告知民眾因有特殊註記無法辦理戶籍登記,應依相關程序查證,如經查證該特殊註記確實有誤者,應本於職權自行撤銷。
【說明四】、另查矯正機關收容人入出監通報無紙化作業自95年5月1日開始施行,於無紙化作業實施前,有關入出監之註記應由戶政事務所登記列管及註銷,爰請清查所轄戶政事務所是否有自行列管應註銷「入監人口」特殊註記尚未註銷之案
件,本於職權核處。又有關限制改名之特殊註記,係為方便戶政事務所計算其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惟查現今已得於法務部刑事資料查詢查驗服務系統查詢申請人刑事資料,應無須再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註記當事人入監、出監日期、刑期期滿日、有無假釋或縮短刑期等資料,本部將擇期版本更新,刪除「限制改名」之特殊註記,並同步註銷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仍有註記「限制改名」之資料。
【說明五】、本部92年9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20068128號函有關為方便戶政事務所計算其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註記當事人入監、出監日期、刑期期滿日、有無假釋或縮短刑期等資料,註記「限制改名」之特殊註記部份,停止適
用。
更正內政部105年9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430556號有關李OO先生申請沿用出生年月日為「民國OO年OO月OO日」1案一、復貴局105年8月8日北市民戶字第10531481800號函。
二、按本部89年7月10日台(89)內中戶字第8901669號函:「有關陳OO女士申請出生年月日繼續沿用一案,經查陳女士已沿用該出生年月日多年,……可依其意願繼續沿用。……」次按本部98年11月19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523號函:「……本案因其出生年月日係戶政人員誤錄,……請參照本部89年7月10日台(89)內中戶字第8901669號規定,依其意願繼續沿用,惟應將沿用之事由,註記於……除戶簿頁及現戶簿頁俾供未來查詢。」
三、又按本部103年8月8日台內戶字第1030223040號函略以,考量電腦化前之除戶記事補填,新系統之戶籍數位化系統已開放異地維護戶籍簿冊動態記事功能,並可列印申請書,基於簡政便民,有關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戶籍登記案件,得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以簡化行政流程。另按本部104年1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40400754號函:「……三、為簡化作業程序,提高戶政業務服務效率,針對民眾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與光復後戶籍資料之姓名不符,須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浮籤註記光復後改用姓名記事者,原則由當事人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如已死亡,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者,由死亡時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另其餘戶籍登記案件,須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者,仍依本部103年8月8日上開函規定,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辦理。」
四、依案附資料,李OO先生於日據時期昭和5年(民國19年)OO月22日出生,43年OO月OO日由臺北縣泰山鄉遷入臺北縣三重鎮時,誤錄出生年月日為19年OO月20日沿用至今,貴局表示當事人出生年月日係戶政人員誤錄所致,如驟予更正,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得依本部89年7月1日台(89)內中戶字第8901669號函及98年11月19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523號函規定,可由現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現戶簿頁註記繼續沿用出生年月日之事由1節尚無疑義。另建議有關當事人申請沿用誤錄更正案件,開放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過錄錯誤之簿頁一併補註記事「原登記出生日期應為OOO年OO月OO日因使用年代久遠繼續沿用現行使用出生日期OOO年OO月OO日民國OOO年OO月OO日補註(填)。」以達簡政便民1節,有關戶籍數位化系統已開放異地維護戶籍簿冊動態記事功能,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案件,須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者,按本部103年8月8日上開函解釋意旨,係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以符簡政便民。另非屬常態性戶籍登記案件態樣繁多,逐一為個別案件律定記事例之實益甚微,且易致記事例龐雜,有關是類案件記事內容尚請受理之戶政事務所審酌案情補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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