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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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籍歸化內政部104年3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412011591號函有關未成年人申請歸化附繳婚姻狀況證明,是否訂定最低年齡限制一案。說明:
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月19日中市民戶字第1040001504號函及宜蘭縣政府104年1月26日府民戶字第1040013111號函。
二、查本部103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951號令修正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未婚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及其婚姻狀況證證。」將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需附繳婚姻狀況證明之最低年齡刪除,即未成年
人無論年齡,申請歸化時均需附繳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三、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意旨,係為舉證當事人為「未婚」,始得適用寬鬆歸化國籍規定,俾與父母共同生活,鑑於各國法定結婚最低年齡不同,且有些國家無結婚最低年齡限制,為符合國籍法規定意旨,不宜就應提憑婚姻狀況證明之最低年齡為一致性規定。惟考量實務上,當事人原屬國有因未成年人尚未達該國結婚法定年齡,故無從核發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之情事,爰此,如經外交部查證屬實當事人之原屬國不核發婚姻狀況證明,且當事人舉證其年齡未達原屬國之法定最低結婚年齡,得同意其辦理歸化。
四、另有關未成年人業於103年12月30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提出準歸化國籍之申請,且經本部核發準歸化國籍證明在案者,嗣後辦理歸化時,是否再檢附婚姻狀況證明1節,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意旨,如無具體明確事證認定申請人有不符歸化要件,申請歸化時申請人應檢附喪失原屬國籍證明文件,戶政機關再查明其刑事案件紀錄併送本部審核,無須再檢附婚姻狀況證明

歸化測試內政部104年3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40408610號有關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歸化測試專區,新增「歸化測試申請書暨提憑證件一覽表」及「換發及補發歸化測試成績單申請書暨提憑證件一覽表」一案。說明:
一、兼復澎湖縣政府104年3月9日府民戶字第1040600729號函。
二、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略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以下簡稱歸化測試)合格之證明,可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三、為便利申請人知悉申請歸化測試應提憑之證件,本部業新增「歸化測試提憑證件一覽表」及「換發及補發歸化測試成績單提憑證件一覽表」2張表單,業分別置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歸化測試專區」(http://www.ris.gov.tw
/229)新增之「歸化測試申請書暨提憑證件一覽表」及「換發及補發歸化測試成績單申請書暨提憑證件一覽表」項下。
四、另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申請書表單下載-國籍變更類原放置「歸化測試申請書」及「換發或補發歸化測試成績單申請書」,考量歸化測試作業非屬國籍變更類別,爰移列新增之「歸化測試類」項下。
歸化測試內政部104年3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40408610號函有關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歸化測試專區,新增「歸化測試申請書暨提憑證件一覽表」及「換發及補發歸化測試成績單申請書暨提憑證件一覽表」一案。說明:
一、兼復澎湖縣政府104年3月9日府民戶字第1040600729號函。
二、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略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以下簡稱歸化測試)合格之證明,可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三、為便利申請人知悉申請歸化測試應提憑之證件,本部業新增「歸化測試提憑證件一覽表」及「換發及補發歸化測試成績單提憑證件一覽表」2張表單,業分別置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歸化測試專區」(http://www.ris.gov.tw
/229)新增之「歸化測試申請書暨提憑證件一覽表」及「換發及補發歸化測試成績單申請書暨提憑證件一覽表」項下。
四、另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申請書表單下載-國籍變更類原放置「歸化測試申請書」及「換發或補發歸化測試成績單申請書」,考量歸化測試作業非屬國籍變更類別,爰移列新增之「歸化測試類」項下。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4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412012295號「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21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104年3月26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1229號令修正發布。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台內戶字第1041201229號

修正「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條文。 
附修正「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條文
部  長 陳威仁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一條  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如下:
一、姓名。
二、統一編號。
三、出生日期。
四、發證日期(含初領、補領或換領註記)。
五、相片。
六、性別。
七、父姓名。
八、母姓名。
九、配偶姓名。
十、役別。
十一、出生地。
十二、戶籍地址。
十三、統一編號條碼。
十四、空白證編號。
十五、膠膜號。
  戶口名簿記載項目如下:
一、戶號。
二、戶籍地址。
三、製發戶政事務所。
四、初領、補領或換領日期。
五、頁號。
六、稱謂。
七、統一編號。
八、出生日期。
九、出生別。
十、姓名。
十一、配偶姓名。
十二、父母姓名。
十三、出生地。
十四、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前二項之日期,應以國曆年、月、日記載。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記載項目如無記載事項,應分別於該欄內劃記單橫線或空白。但戶口名簿記載項目如有變更或刪除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同時換領戶口名簿,不得人工註記。
姓名更改內政部104年3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098192號有關新增喪偶原冠姓之一方,嗣後辦理結婚登記且同時申請回復本姓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一、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次按本部102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235644號公告,喪偶原冠姓之一方,嗣後辦理結婚登記且同時申請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三、復按本部102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3456002號公告略以,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基此,喪偶原冠姓之一方,嗣後辦理結婚登記且同時申請回復本姓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同時廢止本部102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235644號公告。
遷徙104年3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073312號內政部96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60077574號函及101年10月0日台內戶字第1010344404號函停止適用,自即日生效。【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2月26日新北民戶字1040321096號函。
【說明二】、按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第2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3項)。」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同法第83條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自104年1月23日起,戶內之出境人口應隨同全戶遷徙登記,俟其出境滿2年,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
【說明三】、本部96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60077574號函略以,90年12月14日台(90)字第9070523號令係考量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規定,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不論單獨生活戶或戶內人口,均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案件數量頗多,若溯及於90年8月31日以前辦理之遷徙登記案件亦應辦理撤銷遷徙登記,影響層面勢必廣泛,爰規定90年8月31日以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上開戶內出境人口,係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及戶內人口。另本部101年10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10344404號函規定,戶內出境人口隨同全戶遷徙時,原戶長得於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以行政協助方式傳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戶內出境人口遷出(國外)登記,再續辦該戶遷入登記。因與前揭戶籍法第16條規定不符,爰停止適用。
【說明四】、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及90年12月14日台(90)內戶字第9070523號令,業經本部於104年3月31日以台內戶字第1040407331號令廢止。
遷徙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073313號有關104年1月22日以前戶內之出境未滿2年人口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應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案【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2月26日新北民戶字第104032
1096號函。
【說明二】、按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第2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3項)。」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同法第83條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自104年1月23日起,戶內之出境人口應隨同全戶遷徙登記,俟其出境滿2年,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
【說明三】、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略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有關104年1月22日以前戶內之出境未滿2年人
口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仍應適用現行戶籍法第16條及第42條規定,俟其出境滿2年,再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
【說明四】、有關單獨生活戶之出境人口,因全戶僅戶長1人,且戶長於國內無入境及遷徙事實,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仍為現戶人口,於國內有居住遷徙事實,僅戶內人口出境之情形不同,無法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不宜辦理國內遷
徙登記。如辦理遷徙登記者,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徙作業,俟當事人出境滿2年,再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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