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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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印鑑內政部104年2月9日台內戶字第1040404045號有關建議删除「在校(在營)委託證明書」一案。說明:
一、復 貴局104年1月30日新北民戶字第1040175510號函。
二、按本部103年9月9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371號函略以,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爰在校(在營)補領國民身分證者,不得委託。另旨揭委託書所列申請印鑑登記、變更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委託事項,因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項下「申請書表單下載」已有「委託書」表單可以取代旨揭委託書,爰廢除旨揭委託書。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4年2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40405227號函有關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或出境未滿2年者,隨同全戶遷徙,得比照矯正機關收容人,先行辦理並於當事人所內記事登錄「國民身分證住址欄未改註」一案。 說明:
一、復 貴府104年2月6日屏府民戶字第10403541100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16條規定略以,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同法第58條規定略以,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同法第60條規定略以,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
三、依 貴府上揭來函略以,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或出境未滿2年者,因遷徙登記申請人取得渠等國民身分證困難,無法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爰渠等隨同全戶遷徙時,先行辦理遷徙登記並於當事人所內記事登錄「國民身分證未換發」等文字,再俟機換發渠等之國民身分證。
國籍歸化內政部104年3月5日台內戶字第1040406906號函有關外籍人士14歲前已入境未再出境,年滿14歲後申請歸化,毋庸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一案。說明:
一、兼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4年2月24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430429300號函。
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依本法第3條至第5條或第7條規定申請歸化者,應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未滿14歲者免附。
三、依上開規定,年滿14歲之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應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俾確認其於原屬國有無刑事紀錄。惟如當事人14歲前已入境,且入境後至申請歸化期間,均未曾出境,申請歸化時已年滿14歲者,考量當事人於年滿14歲後均係在國內,應無在國外犯罪之可能,為簡政便民,申請歸化時,得毋庸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但戶政機關仍應代查其在國內有無刑事紀錄。
印鑑內政部104年3月5日台內戶字第1040406817號函有關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受託辦理當事人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得持居留證或定居證辦理一案。說明:
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2月24日北市民戶字第10430709600號函。
二、按本部104年1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00288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並未規定受委任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範圍。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受託辦理當事人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得參照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查驗受委任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爰此,外國人、無國籍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我國許可居留、
定居者,得受託辦理當事人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申請時,並應查驗受委任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查居留證、定居證,係外國人、無國籍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我國許可居留、定居者,依法由主管機關所核發,為其身分證明文件,爰其受託辦理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時,得持護照、居留證、定居證或入出國許可證明文件正本,以供戶政事務所查驗。
出生內政部104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1040407695號有關陳○秋女士申請其子出生登記一案一、復 貴局103年12月12日北市民戶字第10333629000號函。
二、按法務部104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171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
(一)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
(二)惟妻之再婚,自後婚之日起算第181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距前婚解消之日未滿302日者,依前述說明,將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的推定。在此重複婚生推定衝突場合,民法無特別規定,如有爭議,可依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以為解決。
(三)本件陳女士與章○銘先生之離婚事件於103年2月10日判決確定,陳女士復於103年4月22日與陳○仁先生結婚,其子於103年10月31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其子之受胎期間為103年1月3日至103年5月4日,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同時受推定為前夫章○銘先生及後夫陳○仁先生之子,故陳女士申請其子出生登記登載其子之父陳○仁,尚屬依法有據,准予登記,惟依來函所述受婚生推定之父章○銘、陳○仁等如有爭執,可依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併予敘明。
三、爰本案得依陳女士所請,登載新生兒之父為陳○仁先生。嗣後當事人間如有爭執者,再請渠等依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提起訴訟確認新生兒之父姓名。
戶籍謄本104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1040012289號有關林○華先生以獨立參加人身分持憑法院訴訟文書等文件,得否申請訴訟案件中原告林○源先生等全體繼承人及其委任律師之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案【說明一】、復 貴府104年2月9日府民戶字第1040033110號函。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第1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第2項)。」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
【說明三】、依來函略以,林○華先生等3人為承租人,與原告(出租人)林○源先生等11人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林○華先生等人經法院依職權命渠等獨立參加訴訟,嗣林○華先生以訴訟案件之獨立參加人身分,申請原告林○源先生等全體繼承人及其委任律師之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
【說明四】、有關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是否包括訴訟獨立參加人一節,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
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依上揭規定,訴訟參加人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故訴訟參加人非屬本案訴訟當事人之一。
【說明五】、又訴訟參加人是否符合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6款「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之利害關係人一節,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第三人參加訴訟係以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為要件,第三人雖經行政法院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惟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且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究與本案訴訟之原告或被告須合一確定,亦無法知悉。今林○華先生申請原告林○源先生等全體繼承人及其委任律師之現戶、除戶戶籍謄本,請依林○華先生檢附之文件審認是否足資證明與被申請人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如有疑義,得逕函詢該法院究明,並依法院意見,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謄本。
遷徙內政部104年3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40407126號有關建議全戶遷徙時,若戶長為出境未滿2年者,得比照戶長為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失蹤人口,於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後,同時辦理戶長變更登記案。【說明一】、復 貴局104年2月25日新北民戶字第1040295890號函。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略以,申請人依本法第47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等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爰依前揭規定戶長為全戶遷徙登記之申請人,如其為出境人口,欲辦理全戶遷徙或戶長變更登記,應提憑戶長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或同意書辦理。
【說明三】、復按本部100年9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00187543號函、102年4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20151919號函及102年5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20190256號函略以,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行方不明或失蹤人口為戶長者,於隨全戶遷徙登記時,得於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後,同時辦理戶長變更登記,係考量戶長確實無法管理家務,行使戶長相關權利義務,爰同意可由同一戶內之家長或實際管理家務之人申請變更為戶長;與戶長為出境人口時,可回國申辦,或得於國外委託他人為之,二者情形不同,礙難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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