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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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認領內政部104年1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30618195號有關旅居南非之我國籍男子以南非內政部出具加註「Father Acknowledged Paternity」之子女出生證明,為其與南非籍女子所生子女辦理認領登記無須提交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一案一、依據外交部103年12月31日外授領一字第1035154846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三、依上開外交部103年12月31日函略以:
(一)依駐南非代表處103年12月10日南非字第10300004380號
函略以,我國男子與南非籍女子於南非所生子女,倘出生於生父生母結婚之前或推算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南非政府無法開具生母之受胎期間無婚姻
狀況證明(單身證明);惟可於出生證明備註欄(Endorsements)上加註「Father Acknowledged Paternity」(父親承認親權)。
(二)復查依據南非「出生及死亡登記法」(Births and Deaths Registration Act, 1992)第12條規定,男子欲承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父親,應由生母提出聲請,嗣由該男子詳填相關表格,具結聲明與生母之關係及承認與孩童之父子關係,並按捺指紋確認。經南非內政部受理後,該男子之資訊將載明於子女出生證明之父親欄位,並加註「Father Acknowledged Paternity」字樣。該男子即完成確認其為該子女法律上之父親地位。
四、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及第53條規定,旅居南非之我國籍男子與南非籍女子所生子女,得以南非內政部出具加註「Father Acknowledged Paternity」之子女出生證明,代替生母之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據以辦理認
領登記,無須請當事人另提供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
五、另大陸地區女子旅居南非,於歸化取得南非國籍前,與臺灣地區人民未婚生育子女者,該子女之身分規定之準據法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5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及第57條「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爰仍應提憑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辦理戶籍登記。
結(離)證明書內政部104年1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40400325號有關建議非本國籍或無戶籍國民與國人辦妥結(離)婚登記後,如其已初設戶籍,申請結(離)婚證明書時,得應其需要加註設籍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一案,請 查照一、兼復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月6日中市民戶字第103005817號函(如附件影本)。
二、按戶籍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略以,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或離婚證明書。次按本部101年12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10389874號函略以,現行有戶籍國民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者,應以中華民國人
民身分辦理,因而記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結婚、離婚當事人於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則登載護照號碼、居留證號或其他證號。
三、依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上開函略以,有關非本國籍或無戶籍國民與國人在國內辦妥結(離)婚登記後,如其已初設戶籍,嗣後申請結(離)婚證明書,有加註設籍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需求時,建議得依其需求加註。
四、按本部100年7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00127068號書函彙整之100年5月份戶役政資訊系統問題彙整表序號9.1處理情形略以,結婚、離婚證明書之核發登打應以結婚時之戶籍資料為準,惟本案考量民眾實際需求及為明示其於辦理結(離)婚登記時,尚非國人身分,爰本部將於戶役政資訊系統結(離)婚申請書作業畫面新增「初設戶籍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並納入系統版本更新時程辦理,於
版本未更新前,已初設戶籍者如有於結(離)婚證明書上,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需求時,請以人工作業方式於其護照號碼、統一證號或其他證號欄位右方加註:「初設戶籍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加蓋校正章戳。
戶籍登記內政部104年1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40400754號有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浮籤註記光復後改用姓名記事,由光復後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案。【說明一】、兼復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月8日新北民戶字第1040010234號函。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次按本部72年7月4日台內戶字第168369號函略以,查本部72年2月21日台內戶字第28399號函核示:「已故者其於光復後戶籍所改名字,可於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對於未亡故之當事人倘有同樣情事,如經查實,仍應以黏貼浮籤方式辦理。再按本部103年8月8日台內戶字第1030223040號函略以,考量電腦
化前之除戶記事補填,新系統之戶籍數位化系統已開放異地維護戶籍簿冊動態記事功能,並可列印申請書;基於簡政便民,有關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戶籍登記案件,得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以簡化行政流程。
【說明三】、為簡化作業程序,提高戶政業務服務效率,針對民眾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與光復後戶籍資料之姓名不符,須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浮籤註記光復後改用姓名記事者,原則由當事人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如已死亡,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者,由死亡時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另其餘戶籍登記案件,須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者,仍依本部103年8月8日上開函規定,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辦理。
人別確認內政部104年1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010952號有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同意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檔存之護照照片影像資料予戶政機關查證當事人身分一案一、依據外交部104年1月9日外授領一字第1035139221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按上揭外交部來函略以,為防杜冒領國民身分證後冒辦護照情事,外交部同意透過該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相片影像自動回傳系統」提供以電子郵件方式逐案逐筆調閱護照照片影像檔資料以利比對人別。請轉知所轄各戶政事務所周知,若有上述需求,得向該部申請配賦專用電子郵件帳號,以取得護照相片影像資料,並請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資訊安全規定,妥善使用。
入出監內政部104年1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41250285號請轉知戶政事務所落實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要點一案一、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月26日健保承字第1040030128號函送「研商戶籍遷出國外之收容人戶籍登記及健保加保事宜會議紀錄」(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為保障收容人健保醫療權益,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切實依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每日於執行列印入出矯正機關人口通報處理紀錄表,收容人戶籍已辦遷出(國外)登記奢,應先查明該收容人確實入境,並函請矯正機關確認當事人經收容且人別無誤後,代為辦理收容人遷入(矯正機關)登記;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將收容人入矯正機關通報資料函轉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於個人現戶資料新增特殊註記。同要點第8點規定,現有或曾設戶籍之收容人持外國護入境者,應以國人身分向本部移民署補辦入國手續。
戶籍謄本內政部104年2月5日台內戶字第1040403740號有關民眾申請英文戶籍謄本比照中文戶籍謄本,其最後1頁若延續同一人前1頁之戶籍資料及系統預設列印文字,免收該最後1頁規費。【說明一】、兼復嘉義市政府104年1月28日府民戶字第1045303077號函。
【說明二】、按本部103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1030130827號函規定略以:「查新式戶籍謄本,改採直式橫書方式列印,版面格式非固定欄位,故末頁延續同1人前1頁戶籍資料之情形,非僅限記事資料,尚有其他戶籍資料欄位及系統預設列印文
字(如:個人資料保護警示標語、頁次、核發機關等)。鑑於前揭理由,及減輕民眾負擔,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戶籍謄本,其最後1頁若延續同一人前1頁之戶籍資料及系統預設列印文字,免收該最後1頁規費」。復按現行英文戶籍謄本之列印方式與中文戶籍謄本相同,依上開規定意旨,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英文戶籍謄本亦應一併適用。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4年2月9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861號函有關建議「出境遷出人口已辦理遷出(出境)登記,其返國短期停留欲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疑義」一案。說明:
一、復 貴局103年12月2日中市民戶字第1030042402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同法第54條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
」次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同時受理戶籍登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申請,應先審核辦妥戶籍登記後,同時依本法規定補發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
三、國民身分證效用及於全國,為辨識個人身分重要證件,當事人須提供足資證明國民身分之文件,並經戶政人員審慎核對人貌、調閱相關檔存資料、歷史影像及多方查證無誤後,始得補領國民身分證。次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先審核辦妥戶籍登記後,同時依規定補發國民身分證。又國民身分證為其他機關查驗身分重要證明文件,若國民身分證住址欄填註「出境遷出國外」等字樣,與現行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不同,恐影響國民身分證上記載資料之公信力。
四、次查戶籍係確認個人身分,作為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依據,如當事人戶籍已遷出國外,未申辦遷入登記,即補領國民身分證,恐有規避設籍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規範之疑慮。
五、另如民眾辦理結婚登記時,當事人須自行提供符合規定之文件並依民法及戶籍法等規定辦妥結婚登記後,即發生親屬關係之變動。至印鑑證明係為財產繼承等交易目的,仍需提供有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始得辦理,出境已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人民申請印鑑證明或戶籍謄本,該資料均會註記其出境及遷出日期,便利需用機關識別其戶籍現況,上述皆非以國內設籍現戶人口為要件,爰與核發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不同,難以類推適用於補領國民身分證。
六、按 貴府上揭來函案附資料,黃女士如欲補領國民身分證,仍應依戶籍法第17條及第54條規定辦理。如其不欲辦理遷入登記,僅為處理在臺事務,於國內有證明身分之必要,按本部87年12月24日台內戶字第8709169號函,可以請領戶籍謄本代替證明其身分證明,配合其他身分證件以解決其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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