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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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姓名103年12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616328號有關當事人因收養而姓氏變更後,原從其姓氏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意隨同變更養家姓氏疑義案【說明一】、兼復臺東縣政府103年9月30日府民戶字第1030192326號函。
【說明二】、依法務部103年12月18日法律字第1030351452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係考量養子女被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在收養認可前,如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欲受該收養效力所及,須限於收養認可,由該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以維其權益並兼顧身分之安定。次查本案當事人在法院收養認可後,原從其姓氏之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始同意隨同出養更改為養家姓氏,已不符民法第1077條第4項有關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同意須於收養認
可前表示之規定,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已不為收養效力所及,自無從變更為養家姓。又本案當事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未為收養效力所及之本生親屬間法定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係處於停止狀態,是以,原從其姓氏之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不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變更為本案當事人之養家姓。本案請參照法務部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國籍內政部103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9515號函「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3年12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1031201951號令修正發布。說明:
一、按現行國籍法施行細則針對未婚未成年男女申請歸化需附繳婚姻狀況證明之最低年齡作不同規定,有形式上之不平等,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1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等規定,為消除形式上之歧視,容有為一致性規定之必要,爰未婚未成年人申請歸化應檢附婚姻狀況證明,不宜作最低年齡之規定。
二、本次修正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將未成年人申請歸化國籍需附繳婚姻狀況證明之最低年齡刪除,自103年12月30日起,未成年人申請歸化國籍,均須檢附婚姻狀況證明證明文件。
國籍內政部103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951號令頒修正「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條文。附修正「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條文。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修正條文

第八條    依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歸化者,除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喪失其原有國籍者外,其申請歸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無國籍、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或依本法第九條但書規定,由外交機關出具查證屬實之文書。
二、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四、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未滿十四歲者,免附。
五、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但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免附。
六、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證明文件。但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免附。
七、未婚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及其婚姻狀況證明。
八、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歸化,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得免附前項第四款所定證明文件。
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其申請歸化,得免附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證明文件。
第一項各款文件,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先行審查,併同戶政事務所查明申請歸化者之刑事案件紀錄轉送內政部。但未滿十四歲者,免查。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辦妥結婚登記或收養登記之戶籍謄本。
二、未能檢附前款戶籍謄本者,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我國法院收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三、出生證明或親子關係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歸化者於取得歸化許可前,有不符本法所定歸化要件者,內政部應不予許可歸化。
戶口名簿內政部103年12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8622號函有關申請人持有效之戶口名簿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戶口名簿資料變動,是否應附該戶戶長委託書始得換領戶口名簿案。說明:
一、按戶籍法第63條規定,換領戶口名簿須附戶長委託書,係因過去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得由戶政事務所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民眾大多無須換領戶口名簿。
故如欲換領戶口名簿,宜尊重戶長之意願,爰要求須附戶長委託書。
二、為落實以戶口名簿取代戶籍謄本政策,本年2月起實施新式戶口名簿,凡戶籍資料異動,規定不得註記,須換領戶口名簿,此係政府之強制規定,與戶籍法第63條規範單純申請換領戶口名簿之情形有別。且自103年2月5日實施迄今,本部及各級戶政機關均已加強宣導,戶長應已瞭解戶籍資料異動,須強制換領戶口名簿之政策。故申請人既持有效之戶口名簿辦理戶籍登記,應可認戶長將戶口名簿交付
申請人,已有委託換領戶口名簿之意思。
三、考量為利戶長管理該戶及使用戶口名簿,爰於核發新式戶口名簿注意事項規定,申請人持有效之戶口名簿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戶口名簿內資料變動,得免附該戶戶長委託書換領戶口名簿;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並應於戶政資訊系統所內註記:「戶口名簿○○年○○月○○日資料異動,已申請換領。」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通知戶長,戶口名簿記載事項已有變更,業於○○年○○月○○日換領。又為利戶政事務所因應,爰自104年1月1日起實施。至單純申請換領戶口名簿之情形,仍應依戶籍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另為避免爭議,本部業擬議修正戶籍法第63條規定,使之規定更臻明確。
其他法令內政部104年1月6日台內戶字第1030617303號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憑民事保護令,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事宜案【說明一】、兼復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3年12月4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331287200號函。
【說明二】、查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第1091條規定,「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與「監護」有別,為明確區分二者之不同,97年5月9日戶籍法修正時配合增列第4條第1款第7目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項目。
【說明三】、旨揭事項,經本部函詢衛生福利部,該部以103年12月26日衛部護字第103003261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略以,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同法第26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
(二)另同法第15條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第1項)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1年以下,並以1次為限。(第2項)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第3項)』
(三)綜上,民事保護令裁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效力僅限於保護令有效時間內,倘通常保護令之期間屆滿時,法院無另為裁判確定者,應恢復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關係;倘法院有另為裁判確定者,則應依前開裁定變更之。」
【說明四】、爰民事保護令裁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效力,僅限於該保護令有效時間內,民眾持憑該保護令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亦應登載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倘期間屆滿,法院無另為裁判確定者,該保護令失其效力,無須辦理廢止登記,並恢復原行使負擔關係,嗣後如有變更,再為登記。
認領內政部104年1月7日台內戶字第1030616639號有關生母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所生子女及生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者,其子女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一案,請 查照。一、依據法務部102年8月8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8850號函及103年12月22日法律字第1030351453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有關生母於受胎期間與前配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一)按上揭法務部102年8月8日函略以,生母受胎期間有婚姻關係者,其所生之子女為該婚姻關係配偶之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二)爰是類個案,仍依民法規定請否認之訴適格申請人(生母、法律上之父、子女)提訟,俟獲否認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後,由生父辦理認領登記。
三、生母非本國人,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者:
(一)按上揭法務部103年12月22日函略以,倘外國籍生母與國人生父在臺生育子女後,該外國籍生母因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致受理機關經調查後,仍無從確認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是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鑑於戶籍登記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為避免因無充足證據確認該子女是否為他人之婚生子女,進而影響認領要件之判斷,從而造成身分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影響其健康保險、醫療衛生、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等權益甚鉅,使婚生推定及認領制度失去原本欲保護子女權益之美意,故是類個案,就「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認領要件之證明標準宜適度調整以符實際,亦即得由行政機關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認定該項事實,而於符合認領之法定要件時,依認領人檢附DNA親緣鑑定確認為生父之證明資料,准予出生及認領登記。惟於前揭情形,若嗣後有事實證明經生父認領之子女係他人之婚生子女時,因婚生推定於適格原告依法提起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從而,先前之認領因不符我國民法第1065條第1項所定要件(非婚生子女)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認領行為無效,則依無效認領行為所為之認領登記係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違法行政處分相關規定處理之。
(二)爰此,戶政事務所受理是類案件應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及善盡行政機關查證義務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該項事實(如:由戶政事務所審酌情形認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子女係屬非婚生子女),再依規定核處。如經戶政事務所審認子女為非婚生子女由生父辦理認領登記,嗣後事實證明子女為他人之婚生子女者,因認領無效,依戶籍法23條規定,應為撤銷認領登記,並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子女身分問題。另生母為無戶籍國人、大陸人民或港澳居民者,比照辦理。
四、本部99年4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90069120號函、99年9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195321號函及101年9月4日台內戶字第10102860672號函說明三(三)停止適用。
結婚內政部104年1月8日台內戶字第10412007251號有關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申請結婚登記一案,請 查照。一、按民法第980條規定:「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同法第981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同法第989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0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同法第990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1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6個月,或結婚後已逾1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次按法務部102年4月9日法律字第10203503060號函復略以:「按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 980 條規定之法定結婚年齡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迭經本部 97 年9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0970033379 號函、97 年 11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1538 號函、99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90700506 號函、99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99039668 號函、99年 12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99054486 號函解釋在案,本部見解尚無變更,在民法規定尚未修正前,仍應參照上開意見依法行政。至於來函說明三提及『避免戶籍登載非婚生影響新生兒日後人格發展』1節,查民法第1064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是準正子女被視為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受與婚生子女同一之待遇,並溯及自出生時發生準正之效力。」
二、有關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之未成年人,申辦結婚登記,仍請依上揭民法及法務部相關函釋規定,俟其滿法定結婚年齡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再行辦理。
三、本部99年8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90168728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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