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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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出生內政部103.11.26台內戶字第1031201709號有關外籍勞工在臺所生新生兒,其生父為國人,生母嗣後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者,其婚姻狀況資料查證一案,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103年9月30日移署移外芳字第1030123165號函副本(如附件影本)辦理。
二、按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次按本部93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835號函規定:「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申辦出生登記,應提憑生母之單身證明文件辦理。」
三、按移民署103年9月30日上揭函略以,該署業修正「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自即日起生效,增列婚姻狀況資料欄位,含已婚、配偶姓名、結婚日期、存歿、未婚、離婚、離婚日期等欄位,該欄位未要求當事人檢附婚姻狀況證明,僅作為未來查證之參考。爰有關外籍勞工在臺所生新生兒,其生父為國人,生母嗣後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者,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其外籍勞工生母係自103年9月30日起申請居留者,戶政事務所得視需要函請移民署提供「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所填婚姻狀況資料,以供戶政事務所向原屬國及相關機關查證其婚姻狀況之參考。
結婚內政部103年12月2日台內戶字第1030323795號有關國人鄭OO先生申請與柬埔寨籍李OO女士結婚登記一案說明:
一、復 貴局103年11月24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332550300號函。
二、按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結婚,依外交部訂定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規定,須至該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持憑結婚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及結婚文件驗證,再持憑該驗證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規範目的,係為防止對虛偽結婚者核發入境簽證。次按外交部103年6月20日外授領二字第1035120451號函略以,因柬國目前明令禁止該國人民與我
國人結婚,故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無法在柬埔寨完成結婚登記,無法取得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及結婚文件驗證。爰現行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無法提憑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三、有關國人與柬埔寨籍人士結婚成立要件,是否受柬國禁止柬國人與我國人結婚之法令規定影響,按法務部103年8月5日法律字第10303508520號函:「……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依上開規定,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
其本國法律,但其形式要件則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均為有……柬國目前明令禁止該國人民與我國人結婚,應屬柬國所定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之一。又鑒於涉外民事法所指定適用之外國法,其適用之結果如有妨害內國公序良俗,危及內國一般私法生活之安定,則無勉強適用之理……故涉外民事法爰於第8條明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針對具體個案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及柬國明令禁止該國人民與我國人民結婚有無涉外民事法第8條規定之情事,應由主管機關
本於權責審認之。」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4目後段規定,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無法提出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且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察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實或經戶政機關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者,得免予提出結婚證明文件。
四、依 貴局上開函略以,柬埔寨籍李OO女士與國人蘇OO先生93年間結婚,94年間離婚。查李女士93年4月28日入境,95年9月8日出境,95年9月23日入境後,即無入出境紀錄。李女士於離婚後,復與國人鄭OO先生同居,育有1子李OO,並由鄭先生於101年4月6日辦理認領登記完竣。故本案當事人已育有親生子女,為保障渠等權益且避免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不予適用柬國有關「禁止柬國人與我國人結婚」之法令規定。另國人與柬國人結婚無法取得柬國結婚證明文件確屬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得免予提出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
五、本案請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等,查驗渠等身分證明文件(國人為國民身分證、外國人為護照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結婚書約、國人戶口名簿,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等,核辦結婚登記。
姓名更改內政部103年12月2日台內戶字第1030612226號有關陳金南先生申請改姓疑義案【說明一】、復 貴局103年9月22日北市民戶字第10332850800號函。
【說明二】、依法務部103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30351236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一)參酌民法有關子女姓氏之立法沿革,19年制定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原則上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74年增訂但書規定母無兄弟時,可約定
其子女從母姓,以符合傳宗接代之要求及男女平等之原則。96年配合民法87年間廢除招贅婚,考量姓氏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亦涉國情之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爰修正為:子女姓氏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子女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約定變更從姓;成年後則須經父母書面同意後變更從姓。且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未成年及成年後之變更姓氏,各以1次為限。至99年修法時,認為成年子女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爰刪除成年子女變更從姓須經父母書面同意之要件,可謂成年子女自我決定權之表現,惟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亦不得從第三姓……按上開立法沿革說明可知,民法親屬編第3章之章名為『父母子女』,乃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僅規範一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生之子女從姓問題,採取由父姓或母姓中選擇作為子女姓氏之體例,並未就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應如何登記姓氏予以規範。復按97年5月28日增訂之戶籍法第49條規定:『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第1項)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4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第2項)』且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參照貴部行政函釋,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似亦係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本件依來函所述,陳金南先生為79年6月4日於臺北市發現之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其姓氏登記及變更並非民法之規範範圍,仍請貴部參酌上開戶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說明三】、本案陳金南先生為79年6月4日在臺北市發現之棄兒,依據87年4月16日經王廣元先生(已歿)向 貴府警察局之報案筆錄在 貴轄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因王廣元先生以為陳金南先生是陳友三先生所生,爰登記姓氏為「陳」,95年4月3日經法院裁定確定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98年3月18被陳友三收養,103年4月11日與養父陳友三終止收養。爰本案宜請確認陳金南先生與陳友三先生親子關
係存否(如DNA血緣鑑定),倘經查明二者確無血緣關係,陳金南先生原係為無依兒童,其欲變更姓氏者,應依原監護人之姓登記。
結婚內政部103年12月3日台內戶字第1031251407號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女士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後陳女士取得香港居民身分,欲至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否應接受面談一案,請 查照。說明:
一、兼復桃園縣政府103年10月30日府民戶字第1030269843號函。
二、有關陳女士取得香港居民身分疑義1節,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3年11月14日陸港字第1030007039號函(如附件1)略以如下:
(一)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略以,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略以,香港居民在臺灣地區主張其為香港居民時,相關機關得令其陳明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之事實或出具證明。爰當事人如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倘能出具已註銷大陸戶籍及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旅行證照(包括:大陸地區護照)之證明,即符合本條例所稱之香港居民。
(二)至陳女士所附具之文件,按大陸地區「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的暫行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經批准前往香港定居的大陸地區人民,由大陸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發給「前往港澳通行證」(俗稱單程證),持證人應當在前往香港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註銷戶口,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前往香港。爰陳女士倘持有「前往港澳通行證」(非渠現所附具之領取「前往港澳通行證」通知書)或大陸地區公安部門開立之戶口註銷證明(非渠現所附具村民委員會開立之證明),應足堪證明陳女士已註銷大陸之戶籍。
(三)有關民眾究應出具何種證明文件,始得認定其身分確為香港居民,涉及個案之審酌,應仍由要證機關視情節要求當事人自行舉證為宜,建議要證機關可向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當事人是否未曾持用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入境我國以為佐證。
三、有關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與國人結婚,嗣後取得香港居民身分,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否應接受面談1節,按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1月26日移署移陸琪字第1030142055函(如附件2)略以,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
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爰大陸地區人民係依上揭規定,須經面談程序,持憑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記」章戳之入出境許可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尚無香港居民應經面談程序之規定。爰香港居民與國人結婚,依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上開函意旨,尚無須經面談程序。
戶口名簿內政部103年12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8621號函檢送修 正「核發新式戶口名簿注意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生效核發新式戶口名簿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一、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起,各戶政事務所應核發新式戶口名簿,舊式戶口名簿停止核發。
二、核發新式戶口名簿依戶籍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
(一)初領或全面換領: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新式戶口名簿應登載現戶戶籍資料之現住人口及省略記事,並得依據申請人之申請,增加非現住人口或記事。
四、新式戶口名簿實施後,戶籍資料變動,除另有規定外,應同時換領戶口名簿,不得人工註記;如未變動,舊式戶口名簿仍可繼續使用。
  申請人持有效之戶口名簿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戶口名簿內資料變動,得免附該戶戶長委託書換領戶口名簿;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並應於戶政資訊系統所內註記:「戶口名簿○○年○○月○○日資料異動,已申請換領。」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通知戶長,戶口名簿記載事項已有變更,業於○○年○○月○○日換領。
  前項申請人為共同事業戶者,得不換領戶口名簿,並得由戶政事務所於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
五、新式戶口名簿列印方式、蓋章及裝訂位置規定如下(如附件):
(一)戶內人口資料自封面頁之背面列印第一頁,第二頁起採單面列印,依序排列。
(二)單頁列印時,於核發機關之戶政事務所右方位置加蓋承辦人小名章。
(三)列印二頁以上時,同前款位置加蓋承辦人小名章,使用戶籍謄本自動蓋章機於同份戶口名簿末頁背面右方中央位置裝訂同時打騎縫洞(不打號)。
六、民眾辦理戶籍登記,戶長未依戶籍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戶口名簿時,得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先行辦理登記,於戶政資訊系統所內註記:「戶口名簿○○年○○月○○日資料異動,未申請換領。」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通知戶長,戶口名簿記載事項已有變更,須換領戶口名簿,原戶口名簿已不得作為現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國籍歸化內政部103年12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7163號函頒有關修正「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一案說明:
一、本部業於103年12月17日以台內戶字第1031201716號令修正發布「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詳如附件),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3點第1項認定品行不端正之行為,其中第3款「妨害婚姻或家庭,經配偶提出告訴」,考量妨害家庭之通姦罪屬告訴乃論,但亦有可能由對方配偶提出告訴,另為避免濫訴,影響申請人權益,爰修正為「經提出告訴且有具體事證」。
(二)第3點第2項規定經認定品行不端正,得再重新申請歸化之情形,查「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後,認無追訴之必要,予以緩起訴處分,為期給予自新機會,爰明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如未再有第3點第1項各款品行不端正行為,得再重新申請歸化。(三)第4點明定「犯罪紀錄」之認定,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所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記載有犯罪紀錄者,不得申請歸化。第4點規定不得申請歸化之情形,考量申請人如係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於所涉刑事案件刑事處分確定前,無法審認有無符合「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現行實務作業均請當事人俟刑事處
分確定後再行送件,惟申請人屢以「無罪推定原則」提起訴願,爰於第4點後段明定偵查、審判中之刑事被告者亦不得申請歸化國籍,以臻明確。
二、有關「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修正後依第4點規定,對於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規定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屬無犯罪紀錄,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國籍歸化內政部103年12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716號令頒修正「歸化國籍婚姻 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自即日生效。附修正「歸化國籍婚姻及品行端正認定」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修正規定

一、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國籍及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應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另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以我國人之配偶身分提出申請,係以婚姻真實為前提,為使內政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一致且明確之認定依據,特訂定本原則。
二、外籍配偶與國人結婚後,申請歸化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不具婚姻真實:
(一)訪查時,外籍配偶與國人配偶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且不能共同居住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外籍配偶。
(二)訪查後發現夫妻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
(三)訪查時為不實陳述或發現疑似串證之情形。
(四)經訪查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五)依據訪查資料,國人配偶無法提供足以維持本人及家庭成員生活資源或無法經營正常婚姻共同生活。
(六)外籍配偶與我國人締結或維持婚姻關係,僅係為達歸化國籍目的。
(七)國人與外籍配偶結婚,其在臺之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不知其結婚,或未曾見過該外籍配偶。
(八)曾與國人結婚、離婚三次以上,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九)外籍配偶行方不明或無法聯繫。
(十)夫妻一方承認係虛偽結婚。
(十一)其他經內政部認定非屬真實婚姻。
三、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其犯罪情節輕微,且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規定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屬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品行不端正:
(一)觸犯刑法,經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緩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
(三)妨害婚姻或家庭,經提出告訴且有具體事證。
(四)從事、媒合或教唆他人坐檯陪酒或脫衣陪酒。
(五)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六)經相關機關查獲走私或運送、販賣違禁品。
(七)出於自願施用毒品。
(八)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為品行不端行為。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或緩刑期滿未有其他犯罪,或於其他刑罰、行政罰執行完畢後三年內,或第三款之行為經提出告訴後三年內,或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行為遭查獲後三年內,未再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得再重新申請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經裁處拘留、罰鍰確定後滿二年,或第三款之行為經提出告訴後滿二年,或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行為遭查獲後滿二年,可提出有益家庭及積極從事公益事證確鑿足認已改過自新,且未再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者,得再重新申請歸化。
四、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其犯罪紀錄之認定,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所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記載有刑事案件紀錄者,不得申請歸化;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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