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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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結婚內政部103年10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30607592號有關協助宣導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及外國籍人結婚、離婚登記,應提憑載有出生年月日之證明文件一案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103年10月16日外授領三字第1035144065號函辦理。
二、按現行戶政事務所辦理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及外國籍人結婚及離婚登記時,均須於結婚、離婚記事加註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及外國籍人出生日期。為避免當事人持憑未載有出生日期之證明文件辦理結婚、離婚登記衍生困擾,請協助宣導民眾,如欲與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及外國籍人在國內辦理結婚、離婚登記,應提憑載有渠等出生年月日之結婚、離婚證明文件等辦理。
遷徙103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31250792號有關修正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一案【說明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9月30日北市民戶字第103329
00201號函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0月8日北民戶字第1031918265號函。
【說明二】、依臺北市政府上揭來函略以,該市市民投訴有不認識人使用第1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地籍謄本)遷入其所有房屋設籍,質疑只要向地政事務所提供房屋所有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段地號,即可取得地籍謄本(不管第幾類),毋須經由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戶政事務所僅審核當事人提供之第1類地籍謄本即可辦理遷入單獨立戶。
【說明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內容及申請人資格如下:一、第1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應由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二、第2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
【說明四】、按本部101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10403642號函規定,民眾因法院處理訴訟案件需要,持法院通知文件亦得申請第1類地籍謄本。次按本部93 年12 月29 日台內地字第0930110218 號函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第1類地籍謄本之申請,應當場核對到場之申請人、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身分,如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已於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填明登記名義人統一編號,並載明委任關係並簽章者,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7 條規定,免附具委託書。爰民眾申請第1類地籍謄本,登記機關應依上開規定據以核發。
【說明五】、鑑於申請第1類地籍謄本,除本人外,其代理人或持法院通知文件者亦得申請,旨揭彙整表有關遷入單獨立戶者,僅提憑最近3個月內之第1類地籍謄本為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並無法確認房屋所有權人之真意,爰修正為須另提憑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另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揭來函略以,為利戶政人員及民眾知悉稅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1年,建議明定於旨揭彙整表,爰修正彙整表有關居住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稅籍證明」為「最近1年內之房屋稅籍證明」,以資明確。
【說明六】、按有關提憑網際網路上申領之地籍謄本作為房屋所有權佐證資料者,如另有租賃契約書,可予受理,若有疑義,戶政事務所應本於職權查證審認。
【說明七】、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者,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其現住地,催告後仍怠於申請,應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將其戶籍逕行遷至現住地。考量事涉當事人權利義務及房屋所有權人(或屋主)權益,應於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後,通知當事人換發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並通知房屋所有權人,如房屋所有權人非現住人口或有數人時,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送達規定辦理,如涉私權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
【說明八】、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單獨立戶登記仍應由申請人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惟申請人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時未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如申請人為本人時,可請其簽署同意書,由戶政事務所透過「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證其確為房屋所有權人,並列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1類建物謄本),併同遷徙登記申請書存檔。惟申請人為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欲遷入本人所有之房屋,仍應依規定提憑單獨立戶文件,如個案提憑困難,僅提憑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者,應由戶政事務所查證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是否屬實,且同意申請人遷入該房屋地址,並依循前揭查證程序辦理。
【說明九】、本部93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30067296號函、103年1月2
日台內戶字第10203829931號函及103年9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30602744號函停止適用。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3年11月5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6635號函「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4條及第4條附件一,業經本部於103年11月5日以台內戶字第1031200663號令修正發布說明:本部103年6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30197146號函規定已納入本辦法第14條第2項第6款。至97年3月3日台內戶字第0970034436號函提及免提相片情事已涵蓋於本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中,爰自本辦法生效日,停止適用。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四條附件一修正條文如下:
第十四條 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規格如附件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
一、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本人親自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二、有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三、因戶政人員作業錯誤致當事人須換領國民身分證。
四、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向戶籍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五、前項第二款相片掃描建檔取像日期在二年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者。
六、配偶死亡委託他人換領國民身分證。
戶籍登記內政部103年11月5日台內戶字第1030607845號有關建議修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之記事例及規範通知原行使負擔者之權責戶政事務所案【說明一】、兼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0月9日南市民戶字第103096
7782號函(如附件影本)。
【說明二】、有關建議修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之記事例1節,為明確渠等關係,爰同意修正記事例如下:
(一)「民國———年——月——日(與OOO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年——月——日登記。」
(二)「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和解、停止父(母)親權)(民國xxx年xx月xx日至民國xxx年xx月xx日暫時)(與OOO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經———戶政事務所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三)「民國xxx年xx月xx日離婚約定(認領約定)(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和解))(與OOO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四)補填於原行使負擔者之記事:「因離婚(因認領)民國xxx年xx月xx日約定(重新約定)(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和解))(由OOO)(與OOO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說明三】、有關上揭說明二(一)~(三)記事例修正案,將擇期納入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時程辦理,於未版本更新前,請執行職權更正作業更正個人記事檔,修改記事內容因應。至遇有父母重新約定或法院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時,因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無法自動於原行使負擔者產生記事,爰請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依上揭說明二(四)修正記事例於原行使負擔者記事欄補填記事。
【說明四】、另有關規範通知原行使負擔者之權責戶政事務所1節,按本部103年7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30200462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應於補填重新約定或法院改定記事後,通知原行使負擔者,戶政事務所業於其戶籍註記渠等重新約定或法院改定記事。因現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為任一戶政事務所均可受理登記,爰當事人辦理變更登記,宜由受理之戶政事務所通知原行使負擔者。


監護內政部103年11月11日內授中戶字第1030605553號有關建議本部於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站增列「終止委託監護書約」表單一案,請 查照。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0月2日中市民戶字第103003592號函。
二、有關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建議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站增列「終止委託監護書約」表一案,依法務部103年5月13日法律字第10303506070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依該條規範意旨,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地位。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其行使,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爰委託監護期間內,行使親權之父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為利戶政事務所實務作業,辦理終止委託監護時應由生父、母法定代理人與受委託人協同出具終止委託監護書約登記終止委託監護,若生父母或其法定代理人單獨以終止委託監護書約辦理終止委託監護登記者,戶政事務所受理終止委託監護登記後,應踐行通知受委託人以盡告知之義務。
三、檢送終止委託監護書約1份。
戶籍登記103年11月12日台內戶字第1030609138號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結婚或生父認領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後與生母結婚,渠等結婚符合行為地法者,得於單方辦理結婚登記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案【說明一】、兼復桃園縣政府103年10月29日府民戶字第1030270236號
函。
【說明二】、、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略以,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次按戶籍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同法第24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略以,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說明三】、依上揭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結婚或生父認領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後與生母結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由父母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原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已不宜存在,應由適格申請人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下稱廢止登記),故原由父母其中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以原行使負擔者為廢止登記申請人,倘原行使負擔者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依上揭戶籍法第46條規定,得由他方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辦廢止登記,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原行使負擔者。
【說明四】、另原由父母雙方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時,以原行使負擔之雙方為廢止登記申請人,惟基於簡政便民及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得由原共同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一方,於結婚已生效辦理結婚登記時,同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由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通知原行使負擔者,已辦妥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事宜。
戶籍登記內政部103年1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30610311號建議戶役政資訊系統於尚未增設查詢異地房屋地址設籍戶數資料功能前,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以行政協助方式傳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詢後回復民眾案【說明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1月6日北民戶字第10320888
76號函。
【說明二】、按本部103年9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30602349號函略以,房屋所有權人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憑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申請查詢於其房屋設籍者之姓名,為兼顧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及設籍者之個人隱私,由戶政事務所視其查詢之用途,得查告在其房屋設籍人口之姓名;惟如另提房屋所有權以外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者,依戶籍法第65條等相關規定核處。
【說明三】、查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概要戶籍資料查詢」(RL03200)僅能查詢戶政事務所轄屬房屋地址設籍情 形。至查詢異地房屋地址設籍情形功能,業納入104版本更新。於系統未增設該功能前,得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以行政協助方式傳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詢後回復民眾,以資簡政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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