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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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3年9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601403號函有關民眾以辦理喪葬事宜為由,申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一案。說明:
一、兼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3年8月18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331765400號函。
二、民眾申請政府提供涉及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時,申請人應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9條規定之申請資格,行政機關審認是否提供該涉及個人隱私之資料,除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外,應由行政機關視該資訊是
否為檔案,分別依檔案法第18條或政資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至於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其提供之方式,依政資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三、申請人為辦理喪葬事宜,申請提供已亡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因申請之相片影像資料均統一載入戶役政資訊系統,非屬檔案,亦未涉及現生存自然人之資料,自無檔案法及個資法適用。以前述辦理喪葬事
宜為由申請相片影像資料,如無政資法第18條所列各款侵害公益或侵害本人權益之情事,得核准其申請。又戶役政資訊系統之相片影像資料,係以積體電路之方式(電子檔)存載,具有高度重製性,不僅易遭他人運用電腦軟體程式竄改,衍生不法利用,且以可攜式媒體裝置存取相片影像資料,亦將增加戶役政資訊系統感染病毒程式風險,影響系統運作,基於維持戶政機關所提供相片之完整性,兼顧與原繳交紙本相片之一致性,以及確保系統資訊安全,爰申請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前述事由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相片影像資料時,應採給予彩色列印紙本相片方式提供,不得提供相片影像電子檔資料。
異地受理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559號函有關開放各戶政事務所代發他所檔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一案,自103年11月3日起施行,請 查照。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月2日北民戶字第1023388661號函。
二、為推動便民服務,減少民眾奔波,爰開放各戶政事務所代發他所檔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作法如下:(一)以傳真方式代發: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將「○○縣(市)○○戶政事務所代發他所檔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及民眾之附繳證件傳真至資料檔存地戶政事務所,再由檔存地戶政事務所回傳資料。(二)以掃描方式代發: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掃描申請書及民眾之附繳證件,利用戶政單一簽入系統-即時訊息功能,將電子檔傳送至檔存地戶政事務所,再由檔存地戶政事務所回傳資料。
三、按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每張收費新臺幣10元。」申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所繳納之規費,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收取。
四、如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因年代久遠,經傳真或掃描之資料清晰度不足,請妥為向民眾說明,得至檔存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五、有關申請書(如附件)可至戶政單一簽入系統下載使用,路徑「首頁-文件與法規-文件管理-全國共用文件-戶所代辦」。
出生內政部103年9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31250380號函有關「逕為出生登記案件通報及查訪作業流程」業經衛生福利部函頒實施一案,請 查照配合辦理。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6日部授家字第1030900759號函(如附件1)辦理。
二、按本部98年6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80102107號函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後,應將下落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資料函送警政及社政機關,並副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請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一併協助查尋該產婦及新生兒。本部復於100年1月10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0124921號函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前,派員實地查訪依戶籍法第29條規定應為出生登記申請之人居住情形。
三、衛生福利部為主動關懷6歲以下弱勢家庭兒童,將上揭戶政事務所辦理事項,以上揭103年9月16日函頒旨揭流程,請戶政事務所於逕為出生登記前查訪,將訪查結果填具於本部103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30197767號函(諒達)檢送之「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查訪表(如附件2),請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現兒童照顧情形不佳或有其他需關懷情事者:通報居住地社政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及第54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發現兒童下落不明者:函送戶籍地警政機關訪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由村(里)長或村(里)幹事持續追蹤關懷及失蹤兒少管理中心協尋。
(三)兒童非下落不明且生活狀況正常者:無須轉介。
(四)上述(一)至(二)相關機關(單位)將處理情形於1個月內函送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據以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按月彙整(彙整表如附件3,當月無案件亦需回報),再函送該府社會(局)處及本部戶政司。
國籍歸化內政部103年9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30602955號有關建議持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外籍配偶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申請歸化,得免附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案。說明:
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9月10日北市民人口字第10332761200號函。
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歸化,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得免附前項第4款所定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上揭規定立法意旨,係依外交部90年5月17日外(90)領二字第9001008244號函略以,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簽證,須繳驗由申請人本國政府核發之無犯罪紀錄證明。故外國人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外僑居留簽證時,除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簽證者,始要求須繳驗無犯罪紀錄證明外,其他外國籍人士申請外僑居留簽證時,並未要求須繳驗該證明文件。為減少申請人重複提證之困擾及簡化行政作業,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申請依親居留者,得免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按現持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如原係以國人配偶身分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時,因已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準)歸化,得免繳驗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至於非以我國人配偶身分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俟入境合法連續居留後,向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獲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嗣後與國人結婚,具國人配偶身分,其於申請外僑永久居
留證時已繳驗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基於簡政便民,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準)歸化,得依本部103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30161322號函規定辦理。
自然人憑證內政部103年9月29日台內資字第1032300295號本部憑證管理中心為提供簡政便民服務,於本(103)年10 月1日起開放自然人憑證屆期線上續卡服務,提供申請人自行於本部憑證管理中心專屬網站(自然人憑證個人化網頁專區)申請續卡換發,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一、依據「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辦理。
二、依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規定,憑證申請人本人持有尚未過期之憑證,於憑證屆期前60天內,可於網路上使用憑證線上換發功能,辦理憑證續卡事宜。申請人需付自然人憑證IC卡工本費250元外,另需自行負擔郵遞掛號寄送費用25元,總計275元。
三、為鼓勵符合換發資格之申請人使用本項便民服務,自本(103)年10月1日起至明(104)年5月底止,舉辦「憑證用戶限定,續卡再享雙卡合一」之活動,每月申請本項服務前100名申請人,享有免費申辦具悠遊卡功能之自然人憑證IC卡1張(需自付郵寄掛號費25元)。
四、有關自然人憑證線上續卡相關訊息公布於本部憑證管理中心專屬網站(http://moica.nat.gov.tw),如有自然人憑證相關問題諮詢,請電洽本部憑證管理中心客服中心(0800-080-117)。
結婚內政部103年10月9日台內戶字第1030605403號函有關雙方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一案,請 查照。說明:
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8月26日北市民戶字第10332415710號函。
二、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開函略以,按戶籍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略以,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其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該局接獲國人吳女士去電表示,其2位大陸地區朋友欲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經詢問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表示,依規定無法受理驗證雙方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使用之婚姻狀況證明。
三、有關雙方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是否妥適及渠等婚姻狀況證明驗證1事,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3年10月1日陸法字第1039909508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查本會於93年5月4日曾召開研商「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相關法規與執行問題 」會議,決議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探病」、「奔喪」等事由來臺,不得直接在臺驗證其單身證明辦理結婚登記,又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1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2項)」依此,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與現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目的(如觀光、就學、探親、專業交流、商務活動交流、醫療服務交流等)尚非相符。本案依該會上開函規定,雙方皆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辦理結
婚登記與現行許可渠等來臺目的尚非相符,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亦不受理驗證渠等婚姻狀況證明,爰不得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廢止(註銷)內政部103年10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063號有關戶籍法8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刪除本籍登記前,在國外出生或回復國籍等情事,僅辦理設(本)籍登記,未辦理遷入登記者,其戶籍之處理方式一案, 請 查照。一、兼復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3日府民戶字第1030214247號函。
二、按戶籍法81年6月29日修正前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一、本籍登記:(一)設籍登記。(二)除籍登記。……。」同法第19條規定:「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設籍之登記:一、出生者。二、取得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復按本部84年4月10日台內戶字第8476489號函示略以,依戶籍法81年6月29日修正前,在國外出生者,其本籍地戶政事務所可憑我駐外館處函轉之出生設籍登記表辦理設本籍登記,俟當事人入境後再辦理遷入登記。
三、嗣戶籍法於8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後,刪除有關本籍登記之規定。本部於81年6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81041001號函規定,有關戶籍登記刪除本籍部分,依81年1月16日台內戶字第8177457號函附「戶籍法修正廢止本籍登記後戶政事務所應行辦理事項」(以下簡稱應行辦理事項)規定辦理。該辦理事項第5點第1款規定:「全戶遷出保留本籍人口,已接遷入通報者,將原浮貼之『全戶保留本籍人口』紅色紙條撕除,劃紅線,將簿頁抽出,改列除戶保管。」該情形係指當事人居住國內辦理遷出登記保留本籍者。惟廢止本籍登記時,如當事人在國外出生或回復國籍等情事,僅辦理設(本)籍登記,未辦理遷入登記者,上開應行辦理事項未予規範,為妥適處理此類案件,其戶籍之處理方式比照應行辦理事項第5點第1款規定,將原浮貼之『全戶保留本籍人口』紅色紙條撕除,劃紅線,將簿頁抽出,改列除戶保管。
四、如經查明有旨揭情事,誤建檔於戶政電腦化後之現戶簿頁者,請辦理廢止戶籍登記,列入除戶,並更正戶籍數位化簿頁後,重新掃描燒錄光碟函送本部戶政司,以辦理戶籍數位化維護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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