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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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戶籍登記內政部103年9月5日台內戶字第1030601622號有關戶號重複應如何辦理案【說明一】、兼復南投縣政府103年8月29日府民戶字第1030171009號函

【說明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次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略以,統一編號重複之更正,如雙方當事人均無意願重新配號,應更正後配賦者。
【說明三】、依來函表示,戶號M1989009由 貴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分別於69年1月18日配賦陳○○之戶籍及於70年7月1日配賦吳○○之戶籍,現陳○○及吳○○均無意願重新配號。本案請比照上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更正後配賦之吳○○該戶之戶號,並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由吳○○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3年9月9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371號函有關建議停止適用本部95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50187843號函有關委託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規定一案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7月18日北民戶字第1031332907號函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次按本部95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50187843號函略以,申請補證者除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在外縣市就讀學生及現役軍人得依規定委託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並得委託領取新證。至該函原規定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得委託補領之規定,業依本部102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308626號函停止適用。
三、旨揭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茲說明如下:(一)按國民身分證係是我國首要之國民身分證明文件,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其核發之程序更應嚴
謹,應依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本人親自辦理,經戶政事務所確實人貌核對始核發,以避免非法冒領或重複請領情事。
(二)次按本部103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號公告略以,補領、初領國民身分證自103年7月1日起,可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又戶政事務所亦有開放中午彈性上班及夜間延長服務時段,提供辦理及領取國民身分證的服務,應可提供在外縣市就讀學生及現役軍人適足服務。
(三)現役軍人補領國民身分證,如有個案請假不易之情形,戶政事務所同仁得到部隊內收件並確認當事人人貌,再行核發。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亦得由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無須委託。
異地受理內政部103年9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008號異地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是否同時辦理戶籍資料更正說明:
一、復 新竹縣政府103年5月29日府民戶字第1030351192號函。
二、旨揭建議,經考量下列因素且為兼顧便民,仍請依本部99年9月8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745號及同年月28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536號函意旨,更正案件如因牽涉民眾財產及繼承人身分等重大權益法律關係,案件牽連複雜且情節多屬特殊者,不宜開放異地辦理,惟如因戶政機關過錄錯誤之單純誤失者,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傳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
(一)按現行可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之項目,尚不僅限於結婚或離婚登記,故僅就辦理結婚、離婚登記時,始得同時辦理戶籍資料更正登記,似未周延。
(二)按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更正登記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係為避免戶政事務所間因權責歸屬致生受理疑義,始明定之。
(三)考量更正案件包括各項戶籍登記之更正,各種態樣不一,如牽涉民眾財產及繼承人身分等重大權益法律關係,需由當事人之相關戶籍資料連貫查明登記錯誤或脫漏原因,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權責應調查事實後據以辦理更正,避免徒增權責歸屬爭議。
選舉事項內政部103年9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31250258號有關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造冊期間之例假日及投票日,戶政事務所可否暫停受理各項戶籍登記服務一案一、依據本部103年9月3日研商「戶政資訊系統之選舉造冊事宜」會議決議辦理,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9月9日北民戶字第1031680201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03年9月4日電子郵件。
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之辦公日。」
三、有關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造冊期間之例假日為103年11月8日(星期六)、11月9日(星期日)及投票日11月29日(星期六),考量本次選舉種類繁多、選務工作複雜,戶政事務所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設定選舉人名冊編造作業前,須切實執行清檔作業,避免歷次選舉資料量過於龐大,影響系統運作效能。為期戶政事務所編造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人名冊作業程序統一,爰於選舉造冊期間之例假日及投票日當日,戶政事務所暫停受理各項戶籍登記服務。
四、按民法規定結婚採登記制,為避免影響民眾權益,請提前宣導民眾周知,如遇民眾預約於選舉造冊期間之例假日或投票日當日辦理結婚登記,請依上開規定協調結婚之當事人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惟若民眾確無法於平日提出申請,個案情形特殊者,得經戶政事務所職權審認依前揭規定於例假日受理個案結婚登記。
結婚登記內政部103年9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009號有關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得向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說明:
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5月15日中市民戶字第103001706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5月9日北民戶字第1030853851號函。
二、 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同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次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三、本案當事人係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結婚登記,並於結婚登記日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回其意思表示,因該結婚登記指定之日期尚未屆至,婚姻尚未生效,故非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撤銷登記,而係應辦理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
四、本案考量當事人既選擇向受理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可見該戶政事務所所在地應為當事人日常生活居住地,如須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向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提出應屬便利,且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較能了解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時,有無特殊狀況,導致申請結婚登記後,又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另當事人如日後須申請相關原始資料,得一併向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無須奔波二地辦理。爰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得由雙方當事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國內現有戶籍者為國民身分證,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為護照或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戶口名簿、印章(或簽名),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應另提具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由雙方當事人親自至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五、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於撤銷結婚登記作業項下,新增「撤回指定日期之結婚登記」選項及記事例,本部將納入版本更新時程辦理,於版本未更新前,戶政事務所遇有個案需求時,可先執行職權更正作業修改記事例方式辦理,記事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撤回指定民國xxx年xx月xx日辦理結婚登記。」
遷徙內政部103年9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30602349號有關房屋所有權人得否查詢其房屋全戶設籍人口姓名案【說明一】、復 貴局103年9月4日北市民戶字第10332722300號函。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略以:「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
【說明三】、復按本部99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229595號函略以:「有關房屋所有權人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如代書)以傳真方式申請查詢其房屋有無他人設籍,考量查詢目的與手段應合理相當,戶政事務所僅得回復『有』或『無』他戶設籍情形,不得提供設籍者個人資料。」
【說明四】、依 貴局來函略以,陳情人表示其為房屋所有權人(陳情人亦於103年8月27日來電洽詢本部),欲查詢於其房屋設籍者之姓名,惟依本部99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90229595號函規定,戶政事務所僅得回復「有」或「無」他戶設籍情形,陳情人認為影響其權利之行使,請本部檢討該函釋之妥適性。
【說明五】、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憑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申請查詢於其房屋設籍者之姓名,為兼顧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及設籍者之個人隱私,由戶政事務所視其查詢之用途,得查告在其房屋設籍人口之姓名;惟如另提房屋所有權以外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者,依戶籍法第65條等相關規定核處。至房屋所有權人欲辦理逕遷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辦理,尚不得僅為部分戶內人口逕遷戶政事務所。
遷徙103年9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30602744號有關建議修正遷入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增列遷入本人所有房屋者,其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得由戶政事務所於「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簡稱GLIR系統)」查詢列印留存」案【說明一】、兼復屏東縣政府103年9月5日屏府民戶字第10326923500號
函。
【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本部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
10002776號令及97年11月7日台內戶字第0970172148號令規定,遷入單獨成立一戶或分立新戶者,應提憑單獨立戶之房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無誤後辦理遷徙登記。
【說明三】、次按本部103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0203829931號函略以,經彙整本部相關函令等規定,整理「有關遷徙登記應提憑文件彙整表」有關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為房屋所有權狀、最近3個月內之第一類建物謄本等證明文件。又本部103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198148號函略以,配合「免附地籍謄本」執行計畫,戶政事務所如須查證地籍資料,得使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勿要求申請人檢附地籍謄本。
【說明四】、依戶籍法前揭規定,單獨立戶登記仍應由申請人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惟申請人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時未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如申請人為本人時,可請其簽署同意書,由戶政事務所透過前揭系統查證其確為房屋所有權人,並列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一類建物謄本),併同遷徙登記申請書存檔,以資簡政便民。惟申請人為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欲遷入本人所有之房屋,未提具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仍應依規定提憑單獨立戶文件,如個案提憑困難,僅提憑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者,應由戶政事務所查證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是否屬實,且同意申請人遷入該房屋地址,並依循前揭查證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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