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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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印鑑有關現役替代役役男辦理印鑑登記得否比照「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一案內政部103年8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30232164號函說明:
一、復 貴局103年7月21日北市民戶字第10332171800號函。
二、案經本部役政署103年8月8日役署管字第1030015478號函復略以,依兵役法第25條規定,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且役男大部分係分派於一般行政機關、社福機構或學校等單位,服勤與生活管理及單位性質與國
軍在營軍人顯有不同,是以,應無比照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中對於「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之必要。另依替代役役男請假規則第7條略以:「替代役役男,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核給事假,並應擇日施以補勤;……」,故替代役役男若有需親自前往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等需要,得向服勤單位申請事假或利用自身榮譽假、補(休)假等方式前往辦理。本案請參照上開規則核處。
印鑑內政部103年8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332號有關原住民申請以戶籍登記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之印鑑章,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一案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6月3日北民戶字第1030986083號函。(如附件影本)
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略以:「申請登記之印鑑以一種為限,並應使用戶籍登記之姓名,且不得加刻圖騰。(第1項)印鑑長、寬或直徑須1公分以上未逾3公分,且不得使用原子章或橡膠等易變形材質。(第2項)……。」復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同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復查本部90年10月12日台內戶字第9070062號函略以:「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作業方式如次:……(二)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為個人對外使用之重要戶籍證明文件,如原住民申請於戶籍上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姓名,戶政事務所核發前開三項證明文件時,應增列其羅馬拼音姓名,其餘現行各類申請書、催告書、印鑑證明、門牌證明等均仍維持現行作業模式,不增列羅馬拼音姓名。……」
三、依上揭規定,申請印鑑登記之印鑑章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準,又為利戶政機關行政管理作業,印鑑章並應符合上揭尺寸式樣規範。經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多數咸認宥於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字數不定,如遇有原住民傳統姓名及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過長者,為符合現行印鑑章尺寸規範,即須將字體縮小,影響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印模之清晰度及辨識度。又考量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於各需用機關電腦作業系統之普及性,及現行戶政資訊系統之印鑑(變更)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均未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如有旨揭情形,恐造成核發機關與需用機關審查困難,延長行政作業時間
,經評估於實務作業恐窒礙難行,又依現行作業方式,僅係限制不得使用刻有並列原住民姓名之羅馬拼音之印鑑章辦理印鑑登記,屬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印鑑章式樣規範,旨在便利行政作業,尚未限制原住民日常生活姓名使用及辦理印鑑登記之權利。為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印鑑證明書之便利性及印鑑證明書之可識別性,仍請維持現行作業方式,僅以戶籍登記之漢人姓名或原住民傳統姓名
之印鑑章,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印鑑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30600064號函有關建議停止適用本部84年3月27日台(84)內戶字第8401908號函及90年12月12日台(90)內戶字第9062328號令,有關當事人死亡,法定繼承人申請發給其死亡前辦理印鑑證明書相關申請資料一案。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8月15日北民戶字第103152446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8月18日中市民戶字第1030029901號函(如附件影本)。
二、按本部84年3月27日台(84)內戶字第8401908號函略以:「……如當事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參照內政部66年4月19日台內戶字第7257733號函申請死亡或死亡宣告之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書,惟仍不得申領印鑑登記原始申請書及印鑑條影本。」本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戶字第9062328號令略以:「當事人死亡,法定繼承人申請發給其死亡前委任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影本,可予發給。」復按本部103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30202127號函(諒達)略以:「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規定:『辦理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之申請書及印鑑條,非因避免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當事人、受委任人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他人
閱覽。』……四、有關葉○素女士委任律師申請其父葉○樹先生生前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申請資料一節……依法務部函釋意旨,得依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辦理。……惟該申請書之內容如有受委任人個人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並施以防止揭露之處置。……。」查前揭函釋,均係針對申請印鑑登記之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否申請其死亡前辦理印鑑登記之
相關文件釋示。
三、按印鑑登記辦法業經本部於103年1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085370號令廢止,並於103年1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085300號令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以下稱本作業規定)並自103年2月4日生效。有關人員申請閱覽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之申請書及印鑑條等事項,及涉及個人資料防止揭露之作法,應依本作業規定及本部103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30202127號函辦理,本部66年4月19日台內戶字第7257733號函、84年3月27日台(84)內戶字第8401908號函及90年12月12日台(90)內戶字第9062328號令不予適用。
戶政規費內政部103年8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006號函有關出生地空白者補辦出生地登記同時換領戶口名簿,比照出生地空白者補辦出生地登記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免予收取規費一案說明:
一、兼復基隆市政府103年7月25日基府民戶參字第1030132129號函辦理。
二、出生地登記係屬戶籍法第4條所定戶籍登記項目,惟並未強制民眾均須申請登記,且未列入戶籍法第48條第4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項目。本部102年6月4日台內戶字第1020218568號函略以,針對出生地空白者,得發函或電話通知,或於民眾臨櫃辦理戶政業務時,加強口頭詢問促其辦理出生地登記。另按本部102年8月29日內授中戶字第1025830128號函規定,當事人出生地空白者,補辦出生地登記同時須換領國民身分證者,不另收取換證規費。惟另因併辦其他戶籍登記而須隨同換領國民身分證或跨直轄市、縣(市)異地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者,仍應收取換證規費。
三、為鼓勵民眾辦理出生地登記,俾正確戶籍登記及考量戶籍登記事項異動,即應換領新式戶口名簿,其屬性與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須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相同。爰當事人戶籍資料出生地空白者,經通知或俟機告知當事人補辦出生地登記,須同時換領戶口名簿,免予收取規費。惟另因併辦其他戶籍登記而須隨同換領戶口名簿者或跨直轄市、縣(市)異地辦理換領戶口名簿者,仍應收取換發規費。
姓名更改內政部103年9月1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340號有關建議姓名變更同時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案【說明一】、復 貴局103年2月18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330356200號函。
【說明二】、基於身分資料之穩定及防杜不法情事,乃規定統一編號變更以1次為限。
【說明三】、復依現行統一編號配賦估用均由戶政事務所自行管理,若開放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統一編號,受理變更之前須查證個人資料,若發現疑義,如統一編號重複,因原始相關資料仍留存原戶政事務所,受理地戶政事務所須調閱統一編號原配賦底冊、出生登記申請書等,以確認原始初配之統一編號,或如須查詢舊時簿頁資料,仍要透過傳真查詢索取,其行政程序與時間處理上未必有其效率。
【說明四】、本部103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2號公告第2點規定,變更姓名(含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登記同時補領國民身分證者,得向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已適度放寬異地辦理。
【說明五】、綜上,統一編號因特殊情事之變更,由戶政事務所依個案本於職權核處,如開放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民眾易遊走他所取巧,以達到變更統一編號之目的。又同時變更姓名登記及統一編號為個人資料雙重重大變動,更宜審慎為之,考量戶政事務所資料勾稽與查核連結之正確性,且類此個案不多,開放實益不大,本案暫不宜開放。
戶籍資料內政部103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315號有關建議死亡之當事人,如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得由其他親屬在不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請領其除戶戶籍資料案【說明一】、兼復嘉義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民戶字第1025317124號函

【說明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所稱個人,係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蓋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至於已死亡之人,其個人資料已成為歷史,故非在個資法保護之列(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立法說明意旨參照)。因此,若僅查詢已死亡之人之資料則無個資法之適用(法務部100年9月22日法律字第1000022498號函意旨參照)。惟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故戶籍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第2項)……」即優先於個資法而適用。(法務部103年4月9日法律字第10303503970號函參照)
【說明三】、依法務部上揭函釋,有關提供死亡當事人資料,優先適用戶籍法規定。按上揭戶籍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五)戶長與戶內人口……。」復按本部96年11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60176627號函略以,申請人建立祖譜如需其他與其祖父、曾祖父設籍同戶之其他旁系親屬資料,考量前揭資料係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得由申請人以閱覽方式查詢。
【說明四】、考量死亡之當事人如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即由其他親屬敘明使用目的請領其除戶戶籍資料,似過於寬鬆,如資料年代久遠,戶政事務所亦難以查詢確認當事人是否無法定繼承人。若實務上遇須處理親屬有關遷葬、撿骨納塔、問卜、祭祀等事宜,得參照上揭本部96年11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60176627號函規定意旨,由申請人以閱覽方式查詢,並依本部103年6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192479號函規定,審酌僅限必要之資料範圍,以避免資料過度揭露。另需用機關如要求提供戶籍謄本,申請人得持憑該
機關開立之補正書或公文書申請戶籍資料。
戶籍行政內政部103年9月4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012號檢送修正「戶籍人口統計檢送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二十一點、第二十三點及第二十四點附件規定,自即日生效一、鑑於行政院於103年6月26日核定拉阿魯哇族、卡那卡那富族為原住民族第15族、第16族(修正規定第13點及第24點附件)及配合「教育程度查記作業要點」第3點用語將「國內外」修正為「國內或境外」(修正規定第13點)及「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名稱修正為「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修正規定第21點),爰修正本要點。
二、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全文刊載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請點選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調查統計類/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下載(http://www.ris.gov.tw/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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