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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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兩岸人民關係內政部103年7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219624號有關國人申請其大陸地區配偶身分變更為「香港居民」一案說明:
一、兼復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3日府授民戶字第1030126413號函。
二、依臺中市政府上開函略以,戶政事務所得否依國人提憑其大陸地區配偶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將其戶籍上結婚登記記事所載配偶身分由大陸地區人民變更為香港居民?
三、案經本部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該會103年7月22日陸港字第1039907541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後段:『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5條:『香港居民……在臺灣地區主張其為香港居民時,相關機關得令其陳明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旅行證照之事實或出具證明』。案內孫先生既已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倘能出具已註銷大陸戶籍及未持有相關護照(包括:大陸地區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旅行證照)之證明,即符合本條例所稱之『香港居民』。」本案請參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上開函規定辦理。
更正內政部103年07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216710號有關陳○昌先生提親子關係判決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黃○胤親子關係刪除父姓名,是否免經催告程序一案,請 查照。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7月17日中市民戶字第1030026336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三、依來函資料,本案陳○昌先生提憑確認黃○胤與黃○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陳○昌與黃○胤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申請更正黃○胤親子關係刪除父姓名。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業生效力,黃○胤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其生母與陳○昌先生,爰陳○昌得以黃○胤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更正登記,並應於辦竣後通知黃○苠先生。
姓名內政部103年08月01日台內戶字第1030220338號有關葛○真女士申請冠亡夫姓一案,請 查照。一、復 貴局103年4月10日北市民戶字第10331201300號函。
二、依來函資料,本案葛○真女士於51年4月6日與劉○勳先生結婚,劉○勳先生於62年11月19日死亡,查葛女士之戶籍登記,並無雙方約定不冠姓之記載,葛○真女士爰依當時民法第1000條規定,申請更正其姓名,補冠夫姓。
三、案經本部函詢法務部意見,該部於103年7月22日以法律字第1030350829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87年5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規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於87年民法修正施行前,夫妻之冠姓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規定。查本件當事人婚姻,係於87年民法修正施行前發生及消滅,依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規定,當事人如無約定,即應冠以夫姓。……應視具體個案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及登記有無錯誤,此涉及戶籍法第22條之個案事實認定…。」爰本案請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查明具體個案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及登記有無錯誤後妥處。
四、另本部90年5月31日台內戶字第9005268號函援引法務部90年5月16日法律決字第15178號函略以:「……於婚姻關係中並未冠夫姓,於其配偶死亡後,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應無前揭冠姓規定之適用。」係指現行民法第1000條「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規定之適用,應以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前提,如婚姻關係已消滅則無適用而言,尚與本件適用舊法且涉及更正登記之情形有別,併予敘明。
印鑑內政部103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30202127號函有關律師邱○○法律事務所憑葉○素女士民事委任書,申請查明並影印其父葉○樹生前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申請資料一案。說明:
一、兼復宜蘭縣政府103年6月27日府民戶字第1030102035號函。
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規定:「辦理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之申請書及印鑑條,非因避免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當事人、受委任人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他人閱覽。」
三、復按法務部102年11月1日法律字第10203511730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
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是以,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規定,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參考,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第18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又該等資料若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該法規定。……凡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之申請要件者,若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涉及個人隱私資訊,原則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惟如符合『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仍得例外予以公開或提供。

四、本案葉○素女士得否委任律師事務所申請調閱及請領相關文件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略以,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另有關葉○素女士委任律師申請其父葉○樹先生生前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申請資料一節,本案當事人葉○樹已死亡,其繼承人葉○素女士申領其父葉○樹辦理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之申請書及印鑑條影本,依上揭法務部函釋意旨,得依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辦理。
五、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有關葉○樹先生已死亡,其印鑑證明申請書資料,因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範疇,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審認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之申請要件,如非屬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料,得予提供。惟該申請書之內容如有受委任人個人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並施以防止揭露之處置。
六、本部93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30006560號函停止適用。
出生內政部103年08月05日台內戶字第1030217733號有關偽冒他人身分之產婦所生新生兒於逕為出生登記後之戶籍處理疑義一案一、兼復基隆市政府103年7月18日基府民戶參字第1030041803號函。
二、按本部95年9月18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43034號函送召開研商「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之疑義」暨「金融機構及電信業者查詢民眾75年版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規定」會議紀錄略以:「……戶政事務所於處理出生通報,發現產婦係偽冒他人身分資料者,仍應依戶籍法第47條(現為戶籍法第48條)規定催告及逕為出生登記。如可查考生父身分時,先催告其生父,持憑DNA親子鑑定報告書辦理出生登記。若不知其生父,經催告後,於受理逕為出生登記時,得依職權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該新生兒之姓名,其父母欄均登載為空白,其戶籍地為該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另將該產婦及其所生子女相關資料函請該所所在地警察及社政機關(單位),協助查詢其生母及其新生兒之行蹤,並將新生兒戶籍資料副知國民健康局(現為國民健康署),俾利該局於出生通報資料註記管理。」
三、有關是類偽冒他人身分之產婦所生之新生兒,於逕為出生登記後,仍無法查得產婦與新生兒行蹤,為解決其於戶籍上所衍生之後續管理及相關就學、兵役等問題。按清查人口作業規定第2點第7款規定,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者,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清查人口。同規定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戶政事務所應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規定,在臺無親屬者由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並依規定列為失蹤人口。
離婚內政部103年08月06日台內戶字第1030224628號有關經法院判決撤銷結婚確定或離婚已生效者,辦理撤銷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時,如夫妻一方姓名變更,他方未申請配偶姓名變更,得由改名當事人辦理配偶姓名變更後,續辦撤銷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請 查照。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7月31日中市民戶字第103002717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7月29日北民戶字第1031383504號函。
二、按本部103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1030198411號函略以:「……有關經法院判決或調(和)解離婚成立,因渠等離婚已生效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戶籍資料正確性,避免實際上離婚已生效力,但形式上當事人須再等待催告程序完成後,始能辦理離婚登記之情事,如夫妻一方姓名變更,經戶政事務所審認申請人及資料無誤,得由改名當事人辦理他方配偶欄姓名變更後,續辦離婚登記。」
三、按經法院判決撤銷結婚確定,渠等婚姻關係業已消滅。次按戶籍法第34條規定略以,經判決離婚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爰經法院判決撤銷結婚確定或離婚已生效時,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戶籍資料正確性,如夫妻一方姓名變更,他方未申請配偶姓名變更時,得比照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戶籍登記內政部103年8月8日台內戶字第1030223040號有關建議開放異地辦理戶籍數位化系統浮籤註記案【說明一】、兼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7月28日南市民戶字第103070
9915號函。
【說明二】、考量電腦化前之除戶記事補填,新系統之戶籍數位化系統亦已開放異地維護戶籍簿冊動態記事功能,並可列印申請書,基於簡政便民,參照本部103年7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30208004號函(諒達)意旨,有關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戶籍登記案件,得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於戶籍
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以簡化行政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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