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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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戶籍登記內政部103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1030202407號有關建議統一規範重複設籍案件,應辦理廢止戶籍或撤銷戶籍登記作業案【說明一】、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6月30日中市民戶字第1030023223號函。
【說明二】、按本部71年6月9日台內戶字第89145號函略以:「…(一)前後所報之戶籍,如其中之一係他人代報時,以其自行申報者為準。(二)前後所報之戶籍,均屬自行申報時,以其初次申報時為準。」本部79年5月23日台內戶字第807313號函略以,經查明確係重複申報戶籍,應以先報之戶籍為準
,更正後報之戶籍。查重複設籍態樣繁多,應視個案情形,依前揭原則衡情酌處辦理廢止戶籍登記或撤銷戶籍登記。
【說明三】、至現行系統有關戶籍人口統計月報表之重複設籍案件統計方式,係將廢止戶籍登記之廢止原因為「重複設籍」者,納入戶籍人口統計月報表遷出「其他」欄內統計,造成「其他」欄位數字增加,爰修正前揭報表統計程式,將廢止戶籍登記之廢止原因為「重複設籍」者納入「廢止戶籍」欄內統計,並擇期版本更新;至原應辦理撤銷戶籍登記之重複設籍案件仍維持於遷出「其他」欄內統計,不予變更。
死亡內政部103年07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30206063號函有關修正「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表單)背後所載請領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說明一案一、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3日保職命字第10313010441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5月5日北民戶字第1030779137號函。
二、依上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略以,有關本部修正新式戶口名簿,死亡者為「共同生活戶之戶長」者,於戶口名簿之「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位已載明「原戶長○○○死亡民國○○年○月○日由○○○繼為戶長」,該局配合修正「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表單背面說明三、(一)3、將「載有家屬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修正為「載有家屬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至死亡者為「單獨生活戶」且被保險人申請家屬死亡給付時未附死亡者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如家屬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則由該局逕以戶役政資訊連結資料確認死亡者死亡時與被保險人之親屬關係。
回復國籍內政部103年7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301984561號函有關外籍人士歸化國籍後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或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申請加註配偶姓名或結婚記事,應另提具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以杜絕不實登載案。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6月24日北民戶字第1031121654號函。
二、按本部97年5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700617872號函意旨略以,外籍人士歸化我國國籍,憑定居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如定居證上已記載其配偶姓名,戶政事務所即登載其配偶姓名於其戶籍資料配偶欄,但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其
配偶申請依親簽證時,因該外籍人士(即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未登載渠等結婚日期及其配偶之國籍與外文姓名,致核發相關文件時,滋生困擾,建議戶政事務所受理外籍人士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應登載上開資料,爰外籍人士結婚日期於初設戶籍日期之前,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或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於其戶籍資料加註配偶姓名或結婚記事,應提憑初設戶籍前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俾利戶政事務所據以登載結婚記事。
三、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開函略以,國人張O智女士(原緬甸國人)91年在臺初設戶籍,戶政事務所依其定居證登載配偶姓名為王O生(93年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及張O智女士97年11月25日提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記
載68年6月1日結婚,配偶外文姓名為M000G.M0N.L00E(a)W00G.M00G.S0N,中文姓名為王O生)申請補填結婚記事。嗣後張O智女士為使長子入境,提憑未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記載68年9月7日結婚,配偶外文姓名為M000G
.K00N.A0E(a)K00W.K00W.L0N,中文姓名為王O生)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結婚記事,戶政事務所審查發現,張O智女士97年補填之結婚記事似其原屬國第1次結婚紀錄,非最終婚姻紀錄,故申請人雖提憑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
件及中文譯本辦理補填結婚記事,惟如其有2段以上婚姻時,所提憑之結婚證明文件係屬何段婚姻,無從審認,將使部分有心人士藉機非法入境。為免除以上疑慮,爰請各戶政事務所辦理旨揭登記時,請申請人併提具經驗證之婚姻
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俾利查驗其最新婚姻狀況,正確戶籍登記。
戶籍登記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301984561號函有關外籍人士歸化國籍後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或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申請加註配偶姓名或結婚記事,應另提具婚姻狀況證明文件,以杜絕不實登載案。說明:
一、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6月24日北民戶字第1031121654號函。
二、按本部97年5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700617872號函意旨略以,外籍人士歸化我國國籍,憑定居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如定居證上已記載其配偶姓名,戶政事務所即登載其配偶姓名於其戶籍資料配偶欄,但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其
配偶申請依親簽證時,因該外籍人士(即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未登載渠等結婚日期及其配偶之國籍與外文姓名,致核發相關文件時,滋生困擾,建議戶政事務所受理外籍人士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應登載上開資料,爰外籍人士結婚日期於初設戶籍日期之前,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或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於其戶籍資料加註配偶姓名或結婚記事,應提憑初設戶籍前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俾利戶政事務所據以登載結婚記事。
三、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上開函略以,國人張O智女士(原緬甸國人)91年在臺初設戶籍,戶政事務所依其定居證登載配偶姓名為王O生(93年申請來臺依親居留)及張O智女士97年11月25日提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記
載68年6月1日結婚,配偶外文姓名為M000G.M0N.L00E(a)W00G.M00G.S0N,中文姓名為王O生)申請補填結婚記事。嗣後張O智女士為使長子入境,提憑未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記載68年9月7日結婚,配偶外文姓名為M000G
.K00N.A0E(a)K00W.K00W.L0N,中文姓名為王O生)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結婚記事,戶政事務所審查發現,張O智女士97年補填之結婚記事似其原屬國第1次結婚紀錄,非最終婚姻紀錄,故申請人雖提憑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辦理補填結婚記事,惟如其有2段以上婚姻時,所提憑之結婚證明文件係屬何段婚姻,無從審認,將使部分有心人士藉機非法入境。為免除以上疑慮,爰請各戶政事務所辦理旨揭登記時,請申請人併提具經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俾利查驗其最新婚姻狀況,正確戶籍登記。

戶籍登記內政部103年7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30208004號有關於戶籍資料註記回復國籍記事及更正特殊註記代碼案【說明一】、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5月26日中市民戶字第103001
8772號函。
【說明二】、現行曾設有戶籍之國人經本部許可回復國籍後,戶政事務所應自回復國籍者喪失國籍時之戶籍資料接續註記回復國籍記事,現行系統無自動註記之功能,另有關權責註記之戶政事務所,依本部100年11月9日台內戶字第1000215096號函意旨,當事人如喪失國籍廢止戶籍登記係於電腦作業
後者,由回復國籍者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註記回復國籍記事;如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係於電腦作業前者,考量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並未開放異地註記記事作業,由回復國籍者原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之戶政事務所辦理註記回復國籍記事。
【說明三】、查新一代戶政資訊系統之戶籍數位化作業,已具異地補填記事功能,基於簡化作業流程,回復國籍記事,均由回復國籍者現住地戶政事務所於收迄本部許可回復國籍函後辦理,於當事人喪失國籍之戶籍資料註記「民國×××年××月××日回復我國國籍民國×××年××月××日註記」,如回復國籍者現住地與原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之戶籍地不同,由回復國籍者現住地戶政事務所異地註記回復國籍記事,本部許可回復國籍一覽表不再函送原喪失國籍辦理廢止戶籍之戶政事務所及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
【說明四】、另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反映(如附件),戶政事務所於註記回復國籍記事後,當事人戶籍資料特殊註記代碼仍為「喪失國籍」未能即時更正一節,已錄案擇期版本更新,現階段於系統版更前,請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回復國籍記事註記完竣後,將申請書資料傳真至戶役政運作支援中心(02-8965
5020),代為修改本部資料庫之特殊註記代碼。
【說明五】、本部83年12月7日台內戶字第8305222號函及100年11月9日
台內戶字第1000215096號函停止適用。

戶籍登記內政部103年7月18日內授中戶字第1035037406號關於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作業之行使負擔者記事內容增列「父(或母)○○○」相對人姓名案【說明一】、兼復花蓮縣政府103年6月25日府民戶字第1030116536號函

【說明二】、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皆登載記事;在父(母或父母)記事內容為「民國×××年××月××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民國×××年××月××日申登)。」鑑於所提旨揭增列廢止相對人父(或母)姓名以資明確俾利日後審核作業一節,同意修正為「民國×××年××月××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父(或母)○○○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民國×××年××月××日申登)。」
【說明三】、另配合前揭增列廢止相對人父(或母)姓名,並於未成年人之記事「民國×××年××月××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民國×××年××月××日申登)。」爰予修正為「民國×××年××月××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由父(母)○○○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民國×××年××月××日申登)。」
【說明四】、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撤銷戶籍或廢止戶籍登記時,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爰依上揭意旨,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之記事,得應申請人申請簿頁改換寫,將原簿頁列為除戶,現戶記事依「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規定登載。
認領內政部103年07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216721號有關我國籍男子認領與外國籍生母在臺所生之子女,惟該生母嗣後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於辦理認領登記之認定疑義一案,請 查照。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7月17日北市民戶字第10332177500號函。
二、按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3條規定:「妻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次按本部93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835號函略以:「……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申辦出生登記,應提憑生母之單身證明文件辦理。」本部於101年9月4日以台內戶字第10102860672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如生母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等特殊案件,由生父提出親緣鑑定證明文件憑辦,嗣後如有爭議,再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有關生母行方不明之認定1事,我國籍男子於辦理出生或認領登記如稱生母行方不明者,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案件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得函請移民及勞工主管機關查調其其居留文件及身分證明等相關文件,如確實查無生母行方及其婚姻狀況者,依本部101年9月4日上揭函規定辦理。
四、有關生母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之態樣1事,如經查證屬實者,得依本部101年9月4日上揭函規定辦理。惟逾期在臺停留或居留之外籍生母因違反相關法規遭遣返,限制再入境,而不願辦理婚姻狀況證明,或因民眾以路途遙遠,不克返回原屬國辦理婚姻狀況證明等自身因素者,難謂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之態樣,仍須依規定提憑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倘該外國籍生母不克返回其原屬國,亦得出具授權書委託其親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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