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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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3年06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30197146號函有關建議因配偶死亡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他人辦理得免繳相片一案說明:
一、復 貴局103年2月17日中市民戶字第103005098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47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58條第1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第60條第2項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次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最近2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1張。復按本部97年3月3日台內字第0970034436號函略以,民眾親自申請配偶死亡登記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者,經戶政事務所核對其與檔存相片人貌相符,且年歲相當時,得免繳交相片。
三、本案經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意見,咸認當事人因配偶死亡心情低落且為辦理喪事之際,並無暇另行拍照,今委託他人辦理配偶死亡登記,已有同意換證之意思。又本人無法到場,戶政人員難以核對當事人面貌,若提供相片與檔存相片差異過大,須與當事人核對人貌,實讓民眾產生不良觀感,另為避免遭有心人士藉機以他人相片冒領國民身分證,及落實簡政便民措施,爰配偶死亡委託他人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同意得免繳交相片而沿用原檔存相片辦裡。
出生內政部103年07月01日台內戶字第1030197767號函檢送「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查訪表1份,請查照辦理。一、依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以下簡稱社家署)103年6月23日社家支字1030900466號函送103年6月4日召開「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網絡單位協調會議紀錄辦理。
二、按本部98年6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80102107號函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後,應將下落不明之產婦及其新生兒資料函送警政及社政機關,並副知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請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一併協助查尋該產婦及新生兒。本部復於100年1月10日以台內戶字第10000124921號函請 貴府於逕為出生登記前,派員實地查訪依戶籍法第29條規定應為出生登記申請之人居住情形。
三、今社家署為利「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查訪作業,於前揭會議訂定「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查訪表,爰請於逕為出生登記前查訪時填寫訪查資料,如產婦及其新生兒下落不明者,應函送戶籍地警政機關協查;如發現新生兒有照顧情形不佳或有其他需關懷情事者,應函請社政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3條及54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以協助該新生兒之生活照護等相關事宜。
異地受理內政部103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2號函有關公告「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之項目」及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一案說明: 
一、依本部103年6月6日召開「補領國民身分證及首次申請護照人別確認得至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會議決議辦理。 
二、初領、補領國民身分證,自103年7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本部業於103年6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號公告在案。 
三、有關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提憑戶口名簿或貼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爰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3點及第4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三點、第四點修正規定三、辦理戶籍登記應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或受委託人應提憑具有相片之身分證件及證明文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二)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申請,應切實核對申請人或受委託人之人貌以確定身分,並查核所繳交身分證件及證明文件之真偽。 
   (三)申請人或受委託人提憑之身分證件及證明文件,如有疏漏或錯誤應請其補正,身分證件及證明文件於核對無誤後應影印或掃描檔存。 
   (四)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申請,於人別確認或事實查證如有疑義,應經由電話、傳真、內網通訊或其他適當途徑,洽當事人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共同會商、協助查證或調查事實,以利認定個案情形。 
   (五)經查核人貌、身分證件及證明文件均屬正確,依法辦理戶籍登記。 
四、核發國民身分證應注意事項: 
   (一)初領國民身分證: 
      1.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初設戶籍登記同時申領國民身分證者,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2.申請人: 
       (1)本人。 
       (2)法定代理人:未滿十四歲請領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並應核對本人人貌。 
      3.應提憑證件: 
       (1)戶口名簿正本或貼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2)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 
       (3)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並應提憑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補領國民身分證: 
      1.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2.申請人: 
(1)本人。 
       (2)法定代理人:未滿十四歲請領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並應核對本人人貌。 
      3.應提憑證件: 
       (1)戶口名簿正本或貼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2)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但申請人之相片掃描建檔取像日期在二年內,並經核對人貌相符者,得免繳交相片。 
       (3)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並應提憑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 
   (三)換領國民身分證: 
      1.受理之戶政事務所: 
       (1)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2)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2.申請人:本人或受委託人。但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情形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3.應提憑證件: 
       (1)本人之舊證。 
       (2)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但本人親自申請換領或有戶籍法第六十條第三項情事申請換領者,得免繳交相片。 
       (3)委託他人辦理者,並應檢具委託書、受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四)查核人貌身分: 
      1.查核本人人貌: 
       (1)查明本人之戶籍資料。 
       (2)查閱歷次相片影像檔資料或戶役政資訊系統其他有助查證資料。 
       (3)核對人貌產生疑義時,除查證原提憑戶口名簿正本或貼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外,可查證相關人證。 
       (4)詢問至少五項以上身分相關資訊,以確定身分。 
       (5)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仍應核對本人人貌。 
      2.查核法定代理人及受委託人人貌:法定代理人及受委託人之身分查對如有疑義,準用前目規定辦理。 
(五)查核資料:申請人或受委託人所繳交之相片、委託書、身分證件或證明文件等資料應切實查證,如有必要,應通知其補正或陳述意見,或經由電話、傳真、內網通訊或其他適當途徑,洽當事人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會商審認。 
    (六)核發國民身分證:應注意國民身分證核發安全性及審慎核對領取人,避免誤發或冒領國民身分證。 

離婚內政部103年07月09日台內戶字第1030198411號函有關經法院判決或調(和)解離婚,辦理離婚登記時,如夫妻一方姓名變更,他方未申請配偶姓名變更,得由改名當事人辦理配偶姓名變更後,續辦離婚登記,請 查照。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6月24日北市民戶字第10331965900號函。
二、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上開函略以,夫94年與妻結婚,96年夫改名。夫103年持憑法院離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妻戶籍資料所載配偶姓名仍為夫改名前資料,致戶役政資訊系統因渠等配偶姓名不一致而無法檢核雙方資料,暫未能辦理離婚登記。
三、有關經法院判決或調(和)解離婚成立,因渠等離婚已生效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戶籍資料正確性,避免實際上離婚已生效力,但形式上當事人須再等待催告程序完成後,始能辦理離婚登記之情事,如夫妻一方姓名變更,經戶政事務所審認申請人及資料無誤,得由改名當事人辦理他方配偶欄姓名變更後,續辦離婚登記。
原住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7月2日原民綜字第1030035204號函有關拉阿魯哇族及卡那卡那富族民族別變更一案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103年6月26日第3404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二、查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依前揭條文規定,行政院核定新民族別後,已註
記「該新民族別之原屬民族別」之原住民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新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又查行政院業於前揭會議,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核定拉阿魯哇族及卡那卡那富族等新民族別,旨揭新民族別之原屬民族別均為「鄒族」,因此,已註記為鄒族者,始得適用前開辦法規定申請變更為旨揭民族別。
國民身分證內政部103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1030207827號函有關建議尚未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內含2266號碼不再配賦一案。說明:
一、復 貴局103年2月26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330334900號函。
二、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戶政事務所依據前揭規定受理時,依序配賦統一編號予民眾使用。按統一編號為1組流水編號,並不具任何意義,經配賦後,原則應沿用一生,以維持使用之穩定性。
三、民眾對於配賦之統一編號各有喜好,其諧音亦由其自行解讀,且部分民眾不喜歡之號碼,也可能為部分民眾認定之吉數,如將尚未配賦之統一編號2266全數不再配賦,恐失偏頗,並將減少統一編號可使用數量及造成管理困難。
四、按本部95年8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50134401號函、97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700165391號函及99年12月1日台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函略以,有關統一編號阿拉伯數字末尾數為4,以及第3碼至第8碼含有3個4以上,及審認個案具體事實確屬特殊情事,且無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事者,得申請變更統一編號,惟以1次為限。如已配賦統一編號2266者,民眾依據上開函釋意旨得以特殊情事為由申請變更。綜上,本案仍維持現行作業,民眾如有需求,由戶政事
務所依上揭函釋視個案核處。
戶籍謄本內政部103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1030205944號有關國人所持英文戶籍謄本登載申請人及關係人之外文姓名應與渠等護照之外文姓名相同案【說明一】、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7月2日領一字第1035128979
號函辦理。
【說明二】、按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民眾申請英文戶籍謄本,應繳交當事人及其關係人等之中華民國護照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申請人無法提具中華民國護照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依中文譯音使用原則由申請人自行於申請表上填寫資料。惟實務上屢有英文戶籍謄本所載父、母外文姓名與渠等護照所載不一,致持該英文戶籍謄本之申請案件遭法國單位拒絕。
【說明三】、鑒於國人在國外身分係以護照所載外文姓名為準,為避免我國核發之各項身分證明文件因外文姓名不一致造成困擾,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英文戶籍謄本時,向申請人說明倘申請人及其關係人之外文姓名登載與渠等護照資料不符,將造成該英文戶籍謄本在國外無法使用
,並請依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規定,要求申請人優先提具申請人及父、母、配偶等關係人之我國護照,倘無我國護照,再依以下順序辦理:(1)請申請人提供其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2)依中文譯音使用原則由申請人自行於申請表上填寫資料,據以核發英文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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