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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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 | 機關字號 | 函釋要旨 | 法令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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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登記 | 內政部103年6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30121091號 | 有關外籍配偶唐金梅、唐月娥、王美雲及唐麗珍等人初設戶籍後,個人記事欄補填華僑身分記事疑義案 | 【說明一】、兼復桃園縣政府103年4月2日府民戶字第1030074538號函、新竹縣政府103年4月25日府民戶字第103006172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5月5日北民戶字第1030778845號函。
【說明二】、按本部86年4月9日台(86)內戶字第8674909號函略以,有關研商「僑居海外國民應提憑何種證明文件始得於戶籍登記簿上登記為華僑」會議決議,具有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可於其在臺配偶等親屬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上註記為「華僑」。 【說明三】、次按本部98年1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80214615號令規定,國籍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生效前(93年4月9日之前),僑居國外僑民如業經戶政事務所於其在臺配偶等親屬之戶籍登記記事欄登記渠等為「華僑」者,均得據以認定渠等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華僑。93年4月10日後經戶政事務所依上揭8 6年4月9日函於其在臺配偶等親屬之戶籍登記記事欄登記為「華僑」者,戶政事務所應全面清查並通知當事人補提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文件,始得據以認定是否具有我國國籍之華僑,並將該戶籍登記記 事欄「Ⅹ國華僑」更正為「僑居Ⅹ國無戶籍國民」;如當事人無法補提上揭證明文件者,尚無法據以認定渠等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華僑,該戶籍登記記事欄「Ⅹ國華僑」應予更正為「X國人」。依該細則第11條規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係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之一,惟該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說明四】、查本部上開98年11月26日令業明釋清查更正「Ⅹ國華僑」身分記事,故目前已無「X國華僑」之記事。另「僑居Ⅹ國無戶籍國民」之記事,係於設籍前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提憑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於其在臺配偶等親屬之戶籍記事欄登記;而非設籍後,另檢具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請於其個人記事補註華僑身分。 【說明五】、邇來外籍配偶唐金梅、唐月娥、王美雲及唐麗珍等人初設戶籍後,提憑設籍後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於其個人記事欄補填華僑身分記事,依移民署103年6月9日移署移外綺字第1030069089號函查復略以,唐金梅、唐月娥、王美雲等3人原以外國人身分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惟居留期間業經核准變更身分為無戶籍國民。依上開98年11月26日令,如渠等欲補填「僑居Ⅹ國無戶籍國民」記事,應於設籍前檢具華僑身分證明書,於配偶戶籍記事欄補註,而非設籍後逕行於個人記事欄補填華僑身分記事;復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有關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誤辦補填渠等華僑身分記事,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辦理撤銷登記。另唐麗珍以無戶籍國民身分持華僑身分證明書向移民署申請在臺居留,並初設戶籍登記完竣,嗣後以國人身分與國人男子結婚,現申請補填華僑身分記事,亦無上開98年11月26日令之適用,不得於設籍後提憑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請補填華僑身分記事。 |
戶籍謄本 | 內政部103年6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192479號 | 有關非戶內人口申辦其直系血親全戶(含寄居人口)電腦化前除戶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案 | 【說明一】、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1月20日北市民戶字第10132
875600號函。 【說明二】、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五)戶長與戶內人口……。」復按本部96年11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60176627號函略以,申請 人建立祖譜如需其他與其祖父、曾祖父設籍同戶之其他旁系親屬資料,考量前揭資料係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得由申請人以閱覽方式查詢。 【說明三】、戶籍資料之提供因涉個人隱私,以製作族譜為由申請親屬之戶籍資料,不因申請事由或戶籍謄本種類而有不同核發標準。惟為兼顧民眾需求及確保戶籍資料安全,製作族譜申請之親等如超過上揭原則第2點第4款所定範圍,得參照上揭本部96年11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60176627號函規定意 旨,由申請人以閱覽方式查詢,另請審酌僅限必要之資料範圍,以避免資料過度揭露。 |
國籍歸化 | 內政部103年6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193848號函 | 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其生活保障無虞認定標準,應配合基本工資調整核計一案 | 說明:
一、依據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及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1020132068號公告辦理。 二、按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具備「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等要件;該要件之認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係指最近1年於國內平 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者。 三、查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以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我國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萬9,047元,並自102年4月1日起生效,依上揭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準)歸化,檢具「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為生活保障無虞證明者,自103年4月1日起,應提憑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逾新臺幣3萬8,094元(調整後之基本工資1萬9,047元2=3萬8,094元)之收入證明。 四、嗣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復以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1020132068號公告修正我國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萬9,273元,並自103年7月1日起生效,故自104年7月1日以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準)歸化,檢具「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為生活保障無虞證明者,則應提憑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逾新臺幣3萬8,546元(調整後之基本工資1萬9,273元2=3萬8,546元)之收入證明。 |
國民身分證 | 內政部103年6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2號函 | 有關公告「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之項目」及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一案 | 說明:
一、依本部103年6月6日召開「補領國民身分證及首次申請護照人別確認得至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會議決議辦理。 二、初領、補領國民身分證,自103年7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本部業於103年6月25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195892號公告在案。 三、有關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提憑戶口名簿或貼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爰修正「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3點及第4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辦理異地受理戶籍登記及核發證件審查作業規定第三點、第四點修正規定三、辦理戶籍登記應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或受委託人應提憑具有相片之身分證件及證明文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二)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申請,應切實核對申請人或受委託人之人貌以確定身分,並查核所繳交身分證件及證明文件之真偽。 (三)申請人或受委託人提憑之身分證件及證明文件,如有疏漏或錯誤應請其補正,身分證件及證明文件於核對無誤後應影印或掃描檔存。 (四)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申請,於人別確認或事實查證如有疑義,應經由電話、傳真、內網通訊或其他適當途徑,洽當事人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共同會商、協助查證或調查事實,以利認定個案情形。 (五)經查核人貌、身分證件及證明文件均屬正確,依法辦理戶籍登記。 四、核發國民身分證應注意事項: (一)初領國民身分證: 1.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初設戶籍登記同時申領國民身分證者,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2.申請人: (1)本人。 (2)法定代理人:未滿十四歲請領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並應核對本人人貌。 3.應提憑證件: (1)戶口名簿正本或貼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2)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 (3)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並應提憑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補領國民身分證: 1.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2.申請人: (1)本人。 (2)法定代理人:未滿十四歲請領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並應核對本人人貌。 3.應提憑證件: (1)戶口名簿正本或貼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2)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但申請人之相片掃描建檔取像日期在二年內,並經核對人貌相符者,得免繳交相片。 (3)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並應提憑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 (三)換領國民身分證: 1.受理之戶政事務所: (1)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2)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2.申請人:本人或受委託人。但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情形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3.應提憑證件: (1)本人之舊證。 (2)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但本人親自申請換領或有戶籍法第六十條第三項情事申請換領者,得免繳交相片。 (3)委託他人辦理者,並應檢具委託書、受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四)查核人貌身分: 1.查核本人人貌: (1)查明本人之戶籍資料。 (2)查閱歷次相片影像檔資料或戶役政資訊系統其他有助查證資料。 (3)核對人貌產生疑義時,除查證原提憑戶口名簿正本或貼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外,可查證相關人證。 (4)詢問至少五項以上身分相關資訊,以確定身分。 (5)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仍應核對本人人貌。 2.查核法定代理人及受委託人人貌:法定代理人及受委託人之身分查對如有疑義,準用前目規定辦理。 (五)查核資料:申請人或受委託人所繳交之相片、委託書、身分證件或證明文件等資料應切實查證,如有必要,應通知其補正或陳述意見,或經由電話、傳真、內網通訊或其他適當途徑,洽當事人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會商審認。 (六)核發國民身分證:應注意國民身分證核發安全性及審慎核對領取人,避免誤發或冒領國民身分證。 |
兩岸人民關係 | 內政部103年6月24日台內移字第1030952183號函 | 「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第4點規定,業經本部於103年6月24日以台內移字第1030952318號令修正發布 |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台內移字第1030952318號 修正「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第四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第四點規定。 部 長 陳威仁 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第四點修正規定。 四、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備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 權責機構驗證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 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依第三點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另備具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證件。 申請人依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委託他人申請者,受委託人應檢附經權責機構驗證之委託書。 |
戶籍登記 | 103年6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30183814號 | 有關戶籍登記得採認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以下簡稱認證基金會)認可實驗室出具之DNA親緣鑑定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出具之DNA親緣鑑定證明文件暫不予採認。 | 【說明一】、查認證基金會103年5年9日全認實字第20140259號函略以,該會依申請機構屬性採用不同認證標準,公(私)立大型醫療院所為醫學領域應符合國際標準ISO 15189;其他機構如生物科技公司或鑑識科學機關等為測試領域應符合國際標準ISO/IEC 17025,另須同時符合該會與中華民國鑑
識科學會於合作備忘錄之基礎下共同建立之親緣鑑定DNA技術規範(TAF-CNLA-T13)。並對違法或未達標準實驗室,視情節輕重對該認可項目給予暫時終止、終止、撤銷或減項決定,同時於該會網站(http://www.taftw.org.tw/->認可名錄->認可實驗室名錄->查詢)中可查詢更新認可狀態。考量該會係採嚴格之認證標準,且戶政事務所可 於該會網站查詢經認可之實驗室名錄,爰經其所認可之實驗室出具之DNA親緣鑑定證明文件,得作為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 【說明二】、至大陸地區出具之DNA親緣鑑定證明文件,考量其採樣、檢驗方式及實驗室之評核基準與我國未盡相符,爰戶籍登記暫不予採認大陸地區出具之DNA親緣鑑定證明文件。 |
結婚 | 內政部103年07月01日台內戶字第1030199538號函 | 有關越南國人梅○○女士申請與國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一案,請 查照。 | 一、兼復屏東縣政府103年4月29日屏府民戶字第10312359800號函。
二、按本部93年6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30064152號函略以,衡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原依親對象離婚後10日內再婚者,仍應許可其在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含延期)或定居之申請,基於同一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大陸配偶在臺離婚後1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案件,得不要求出具親自辦理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單身證明。次按本部102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函略以,配合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及第26條規定,將大陸地區人民離婚後復與同一臺灣配偶結婚,得不廢止其居留許可之期間,由10日放寬為30日,爰將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10日內之規定修正為30日內,未曾離臺,復與同一臺灣配偶結婚,得不要求出具該大陸地區人民婚姻狀況證明,基於同一法理,有關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符合上開要件者,亦得不要求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再按本部102年3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20137027號函略以,外籍配偶符合上開本部102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函規定者,亦得不要求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查上開函釋規範精神,係因上述人士與國人結婚,以依親居留身分入境,與國人離婚後,未曾出境,復與同一國人結婚,不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其依親狀態未變更,爰渠等再次辦理結婚登記時,得不要求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 三、本案依案附資料略以,國人王○○先生與越南國人梅○○女士99年7月12日在越南結婚,同年10月25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103年4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5月6日在臺辦妥離婚登記。今梅○○女士申請與另一國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且於103年6月23日出境,不符合本部102年1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函規定,仍請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請其先與國人至越南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四、本部92年1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20002030號函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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