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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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原住民內政部104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1040411929號函有關廖○陽先生因其父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從姓疑義一案。說明:
一、兼復新竹市政府104年2月24日府民戶字第1040037112號函。
二、依法務部104年4月1日法律字第1040350374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4項)。」上開第3項於99年5月1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略以:「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原條文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須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1次為限。」可知該項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係指成年人依據自我認同選擇變更從父或母姓者,始足當之,倘非出於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者,即不屬該項規範之情形。本件廖○陽先生之父改從母姓「蔡」,廖○陽先生本應隨父姓而變動,因廖○陽先生之父改從母姓前與廖○陽之母同姓「廖」,廖○陽先生倘為維持「廖」姓,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辦理變更為母姓,該姓氏變更須列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次數計算。本案請參照法務部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原住民法務部104年4月1日法律字第1040350740號函有關廖○陽先生因其父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從姓疑義一案。說明:
一、復貴部104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1040015204號函。
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
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上開第3項於99年5月1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略以:「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須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
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31期第124頁至第125頁參照﹞可知該項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係指成年人依據自我認同選擇變更從父或母姓者,始足當之,倘非出於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者,即不屬該項規範之情形﹝本部102年9月4日法律字第10203509790號函參照﹞。本件廖○陽先生之父改從母姓「蔡」,廖○陽先生本應隨父姓而變動,因廖○陽先生之父改從母姓前與母同姓「廖」,廖○陽先生倘為維持「廖」姓,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本件廖○陽先生已成年,來文誤植為第2項﹞辦理變更為母姓,該姓氏變更須列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次數計算,貴部來函說明五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認領內政部104年4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40412041號函有關各戶政事務所為辦理認領登記函請外交部協助查證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在原屬國婚姻狀況一案,請查照。一、依據外交部104年4月1日外受領三字第1047000171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新竹縣政府104年3月26日府民戶字第1040045673號函。
二、依外交部104年4月1日上揭函略以,戶政事務所函請該部協查外籍生母受胎期間在原屬國是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該部理解戶政事務所相關作為係基於當事人陳述,以及善盡行政機關查證義務調查事實與證據等考量,惟該部駐外館處基於行政協助可協查當事人無法取得相關證明是否係囿於當地法令等「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等情事,至協查個別外國籍生母婚姻狀況乙節,事涉他國國民之個人隱私,該部駐外館處不宜亦礙難協助向駐在國政府查證,該部建議嗣後各戶政事務所受理認領登記程序中,倘遇外國籍生母行方不明或受胎期間婚姻狀況取得困難等個案情形,由各戶政事務所依本部相關規定依權責核處。
三、按本部104年1月7日台內戶字第1030616639號函規定略以:「……生母非本國人,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或行方不明,無法確認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者,……就『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認領要件之證明標準宜適度調整以符實際,亦即得由行政機關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認定該項事實,而於符合認領之法定要件時,准予出生及認領登記。……爰此,戶政事務所受理是類案件應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及善盡行政機關查證義務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該項事實(如:由戶政事務所審酌情形認該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無婚姻狀況,子女係屬非婚生子女),再依規定核處。」是以,有關是類個案需查證外國籍生母受胎期間在原屬國婚姻狀況及證明文件時,請依本部上開規定辦理。
其他法令內政部104年4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41201960號函有關核發婚姻紀錄、遷徙紀錄及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一案一、依據本部104年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790號函(諒達)賡續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66條之1規定略以,本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婚姻紀錄、遷徙紀錄或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次按本部104年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790號函略以,婚姻紀錄、遷徙紀錄及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及申請書格式,自104年4月2日生效。
三、為利戶政事務所作業,補充說明如下:
(一)為避免民眾選擇性列印某幾筆婚姻、遷徙或姓名更改紀錄,造成需用機關之困擾及事後查證等繁複程序,爰除遷徙紀錄證明書因電腦化前資料繁瑣建置不易,僅核發86年9月30日以後全國電腦化連線至申請日止所有遷徙紀錄外,婚姻紀錄及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均須核發當事人電腦化前及電腦化後全部婚姻及姓名更改紀錄,爰其申請書上「申請資料期間」欄位之起始日,請輸入當事人出生年月日,截止日為申請婚姻紀錄或姓名更改紀錄之日期。至補登電腦化前資料作法,請參閱本部104年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31201790號函。
(二)有關婚姻紀錄證明書之「登記地點」係指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爰請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明後輸入。
戶政規費內政部104.4.16台內戶字第1041201863號函有關建議新增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彩色列印收費數額一案,請查照。說明:
一、兼復嘉義市政府104年2月5日府民戶字第1045303889號函。
二、按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每張收費新臺幣10元。」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頒之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紙張複製輸出如為彩色複印,以黑白複製收費標準5倍計價。次查戶政電腦化前之戶籍資料分為「臺灣光復後電腦化前資料」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2類,「臺灣光復後電腦化前資料」係以黑白方式掃描,「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多數以
彩色方式A3格式掃描,爰僅「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可列印彩色版本核發。
三、依嘉義市政府上揭函略以,現今戶政事務所核發戶籍資料皆以黑白印表機、影印機列印核發,惟民眾為典藏家族資料申請彩色列印之戶籍資料,爰有應收規費是否參採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以黑白複製收費標準5倍計價(即新臺幣50元)之疑義。
四、查現行各戶政事務所(含同意收費50元及有其他意見者)並無彩色印表機可列印A3紙張,如為因應極少數民眾需求,每一戶政事務所均需添購彩色印表機及耗材,似較不符合比例原則。
五、次查民眾申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常為政府機關使用所需,以黑白列印提供即可,如民眾為自行保存所用,不論係黑白或彩色列印,似同具保存價值。
六、考量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黑白列印核發即可達到使用及保存目的,且為避免增加地方政府財政負擔,前揭資料暫不核發彩色版本。日後如有任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添購彩色印表機(可列印A3紙張)欲核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彩色版本,請檢附經該管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之成本分析表後,再行報部研議。
電腦資訊內政部104年4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41201988號有關對民眾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一案【說明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略以,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說明二】、邇來接獲民眾電話陳情表示,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戶政事務所,因編製戶政登記檔案,引用戶政案例時,未隱蔽民眾個人資料,即放置該管網站,致引發民眾個人資料外洩疑慮。
【說明三】、為保護民眾個人資料,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戶政事務所,檢視放置網站上之戶政案例或相關檔案,有無民眾個人資料,是否已去識別化,如尚有未去識別化者,應即修正或通知網站管理者將該筆資料移除。並請注意日後放置網站上之民眾個人資料,應逐一去識別化,以避免民眾個人資料外洩。
結婚內政部104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40414850號有關戶政事務所為辦理矯正機關收容人結婚登記一案一、兼復南投縣政府104年4月24日府民戶字第1040075222號函。
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略以,結婚當事人如有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於該日派員至指定地點,於結婚當事人表達其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如結婚當事人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當日傳送相關文件予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3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歸檔。
三、為簡化行政程序,有關非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辦理矯正機關收容人結婚登記,函請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時,請於公文內載明申請人預約登記期日及請矯正機關協助完成相關手續等文字,並同時副知矯正機關(請載明「請視同正本辦理」文字),避免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於收受行政協助公文後,再行文至矯正機關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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