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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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監護098/04/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56708號098/04/20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家科字第39636號有關未成年人父母離婚後約定改姓與未成年人監護登記無庸請求法院裁判疑義乙案。 【說明二】、針對父母離婚,欲改從父〈母〉姓者,未成年子女如經離婚之父母書面約定改姓,或成年子女經父母書面同意改姓者,除當事人有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情事者外,戶政事務所自得依法定代理人或當事人本人之申請核處姓氏變更登記,無庸再請當事人提憑法院裁判書辦理。【說明三】、另針對民眾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如經戶政事務所查明未成年人有父母雙亡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情事者,戶政事務所自得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受理民眾申請未成年人監護登記,無庸請當事人提憑法院裁判書辦理。至登記後如有爭議,則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處理。
監護2009/03/0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40048號檢送內政部函轉外交部駐胡志明辦公室電報,有關越南對離婚案件兒女撫養權之判決乙案〈如附件〉。 內政部書函【說明】、依據外交部98年2月24日亞太〈98〉字第980231號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8年2月19日第SGN363號電報事由:越南對離婚案件兒女撫養權之判決事,外交部鈞鑒並請轉內政部、法務部:一、本地華文法律報本〈2〉月6日第二版刊登有關越南法院對離婚案件有關兒女撫養權之報導略以,夫妻離婚後,當雙方無法就兒女撫養權之問題達成協議時,法院將視孩童在精神與物質方面權益考量判決,原則上三歲以下孩童判由母親撫養;9歲以上孩童則視孩童自主意願作判決,倘其兒女係殘障、無行為能力、無勞動及維生能力者,則無論未成年或已成年,夫妻離婚後仍共同看管、照顧、教育、撫養之義務。二、以上謹電傳該則報導乙頁併呈請 鈞。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柯秘書○鈴〉〈已分電呈駐越南代表處〉。 
監護2008/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62554號2008/9/30司法院秘書長秘台資二字第0970014723號有關司法院禁治產案件院外查詢系統網站禁治產生效日期資料未能及時登錄乙案。司法院秘書長函【說明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規定,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說明三】本院已轉知所屬一、二審法院,於宣告禁治產之裁定書正本末記載:「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提醒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注意,以免於未生效前即申辦監護登記,徒勞奔波。
監護2008/9/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6136號2008/9/17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8237號有關受輔助宣告之人得否自行辦理戶籍登記或證明文件之核發疑義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以下稱修正後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序文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其立法說明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按修正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以貴部來函所述「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說明三】末按依修正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2條之2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撤銷輔助之宣告、選定輔助人、許可輔助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併予敘明。
監護2008/7/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19836號2008/7/1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18794號有關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範圍及一定期限認定疑義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法務部97年7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70018794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其所稱『特定事項』,依學者通說,關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指定住居所或財產管理之事項,均屬於得委託之範圍〈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94年3月版,頁381;史尚寬著『親屬法論』69年6月版,頁634~635參照。〉其所稱『一定期限』之長短,法無明文限制,惟父母依民法第1092條所為之委託,得隨時撤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18號判例參照〉。」有關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範圍及一定期限認定,得參酌上開意旨審認之。
監護2008/4/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62812號2008/4/7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7〉港局綜字第170號有關民眾葉○申請其未成年子女葉○如監護登記疑義乙案。【說明二】案經內政部函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7年4月7日〈97〉港局綜字第170號書函〈如附件影本〉查復略以:「按香港法例對於『監護』與『管養』二詞文意或有不同,但查香港法例第181章〈婚姻條例〉第18A條〈3〉規定,所謂『監護人』,包括依法院命令獲付託之『管養權人』及獲委任之『共同監護權人』,亦即擁有管養權者必為監護人,但監護人未必擁有管養權」。【說明三】檢附上開函暨附件影本一份。
監護2007/1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73550號有關民眾持地方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申請監護登記法令適用疑義一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民眾持憑暫時保護令辦理監護登記,參照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有變更者,應由被害人、申請人或相對人持憑保護令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或註銷。考量防治家庭暴力,保護及照護被害人及未成年人之意旨,請戶政事務所依照本部96年10月9日台內戶字第0960148383號函規定,依暫時〈緊急、通常〉保護令所載主文意旨辦理監護登記,事後如有變更,再據以辦理,無需審酌保護令〈含暫時、通常、緊急保護令〉之時效。【說明三】另建議新增監護登記記事例127012「民國X年X月X日經法院核發暫時〈緊急、通常〉保護令由○○○監護民國X年X月X日申登〈戶所代碼〉」一則,業錄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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