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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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收養2001/1/11內政部(90)內戶字第9002093號有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請釋:收養人林○提憑收養認可裁定書及裁定證明書申辦收養登記時,可否主張被收養人不從收養者之姓疑義案。有關收養人林○熔提憑法院收養認可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申辦收養登記時,可否主張被收養人不從收養者之姓氏疑義乙案,依法務部九十年一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四八一四六號函說明二辦理: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被收養人取得收養人婚生子女之身分地位,其效力內容主要為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互負扶養義務並互有繼承權、未成年養子女以其養父母之住所為住所等,又學者通說見解認為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係強行規定,不許有例外(陳00、黃00、郭00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三三八頁)。<另實務見解>亦認為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既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所明定,則養子女自不得兼用本姓,如以本姓加入姓名之中,其本姓只能認為名字之一部,而不得視為複姓,司法院二五年院字第一六○二號解釋參照。<綜上所述>,本件林○熔君提憑法院收養認可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收養登記,被收養人范○予君自應從收養人林○熔君之姓。
收養2008/1/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15572號2007/12/28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60024999號函轉內政部函復臺北市及臺北縣政府民政局「有關建議地方法院受理收養認可時,協助於認可收養裁定書載明未成年子女從姓約定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司法院秘書長96年12月28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60024999號函復略以:「旨揭事項,涉及司法審判實務之範疇,本院依法不得干涉,尚請明瞭。來函所陳民眾因不瞭解民法之新規定,致辦理收養登記時發生問題乙事,宜請主管機關多加宣導。如有需要。本院亦可為相關宣導之協助。」【說明三】另按法務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略以:「可知被收養者如何稱姓,應屬於收養契約之一部分」及96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0960041668號函略以:「若雙方於收養契約內漏未約定,而收養復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者,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外,因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已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有關養子女之從姓,應由養父母依前開民法規定決定之,不必再經本生父母之同意。」【說明四】依上開規定,辦理收養登記及養子女從姓,如法院收養裁定書未載明養子女從姓,得由養父母於該收養裁定書影本或另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姓,再提憑收養裁定書正本及影本或書面約定書、確定證明書申辦收養登記及養子女從姓。
監護098/10/2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91229號有關侯○泉先生與買○倫女士申辦結婚登記後,其原於結婚登記前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否隨同辦理廢止登記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0年12月3日台(90)內戶字第9009631號令:「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復與原配偶結婚,原監護登記應辦理註銷登記,原監護登記及註銷登記記事無需隨戶籍轉載。」次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另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本案侯君於93年2月16日與95年3月28日分別認領買女士所生之女為其次女、三女並約定由買女士監護,惟侯君與買女士於98年9月24日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98年9月26日結婚登記,依前揭民法規定結婚登記日為生效日,是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於98年9月26日始得廢止。 
監護098/10/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90251號098/10/06行政院函院臺治字第0980062553C號有關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針對輔助登記部分,業經行政院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有關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針對輔助登記部分,業經行政院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監護098/08/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51617號098/08/10法務部函法律字第0980027457號有關未成年子女劉○涵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登記疑義乙案。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此,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親權依父母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如父母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原則上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但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黃宗樂著「離婚後之親權行使」,台灣本土法學第46期,第165頁至第167頁參照)。至於一方行蹤不明,已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則應由他方行使親權,但法院亦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依職權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親權酌定(本部86年6月30日法律決字第18681號函、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此外,該擔任親權之一方,如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則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由法院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親權改定,而非適用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監護規定。三、次按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未成年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如僅涉關於子女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上照護權,自得單獨行使,如屬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財產照護權及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分同意權,因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仍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陳0炎、黃0樂、郭0恭等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7版,第393頁及本部90年3月7日(90)法律決字第003497號函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及未成年人父之親權行使方式,請依前開說明酌處。
監護098/08/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45693號098/07/29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80030677號有關林○明先生請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向法院請求指定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其中「主管機關」究係何指,尚有不明。然為實現民法親權的酌定,非訟事件法第4章第2節第122條以下定有相關規定,該法第126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或少年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其立法理由略以:「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及福利機構,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有專業之知識及經驗,徵詢或囑託其為審前調查,應可收事半功倍之效,爰增訂本條。」可推知民法上開規定之「主管機關」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監護098/08/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40731號098/07/28台北律師公會九八北律文字第724號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離婚,應為離婚登記。」同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按離婚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分屬不同性質之戶籍登記,爰離婚當事人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並不影響其辦理離婚登記。【說明三】、次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依上開規定,夫妻如有離婚之情事者,須由雙方協議由一方或雙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該等個案仍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按離婚當事人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戶政事務所除有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逕為登記之情事外,在當事人尚未依上開民法約定或裁判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前,不得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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