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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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法令彙編
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收養2003/8/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7565號關於養父母離婚後,養父母之一方單獨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該養子女之稱姓,請參照說明二法務部意見辦理。【說明二】:按法務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法律字第0920030877號函略以:「按養父母離婚,養父母之一方單獨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者,其未終止收養關係之養父或養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是以,該養子女之稱姓,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規定定之」。 【說明三】: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七五)內戶字第378833號函相異部份停止適用。
收養2003/7/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1484號函有關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規定,業經內政部重新規定。【說明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之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又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說明三】:有關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依左列原則重新規定如下:(一)收養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為收養日期,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之日期為收養日期。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二)另收養十八歲以上之子女,則應以法院裁定確定日期為收養日期。 【說明四】: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內戶字第9003707號函規定不再援用。
收養2002/3/21司法院(91)院台廳家二字第06364號為便於確認身分及健全戶籍登記,法院於認可國人收養外國人為養子女時,請於裁定書中併列載被養收養人之外文姓名。為便於確認身分及健全戶籍登記,法院於認可國人收養外國人為養子女時,請於裁定書中併列載被養收養人之外文姓名。
收養2001/11/29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077968號有關僑民廖○翔、廖○瑩與養父母終止收養後欲回復本姓,適用新姓名條例之疑義一案,內政部函示如說明。【說明一】、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七七九六八號函辦理。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第一款所稱在國內設有戶籍者,係指申請人在國內具有現戶戶籍,或曾有戶籍但已遷出國外者,第二款所稱在國內未設戶籍者,係指未曾在國內設有戶籍者。 【說明三】、本案於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時,原可一併辦理回復本姓,惟申請人業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得另案辦理回復本姓。至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設戶籍者,未辦理認領、收養等身分變更登記,而單純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則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收養2001/8/2(90)秘台廳民一字第17689號有關無效之收養是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收養無效之訴,或可憑醫院開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認定其收養無效疑義乙案。【說明二】:依照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僅以當事人之合意及作成書面,即屬有效,故如未立書面,或當事人無收養之意思,收養乃當然、絕對、自始無效。但依照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被收養人之資格有若干限制,違反者其收養為無效。故法院未發現收養無效之原因而予以認可時,須經當事人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並獲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後,收養始溯及於收養行為時無效。
收養2001/5/3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5268號2001/5/16法務部法90律決字第015178號有關陳○秋陳情將養子陳○文之姓氏改為其亡夫姓氏「林」,及可否准許其重新申請冠亡夫之姓一案。案附法部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一五一七八號函釋略以:「二、按養子女之從姓,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及同條第二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已有明文。又婚姻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故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後未再婚者,既非有配偶之人,則其所收養之子女,不論係他人之子女或死亡配偶之子女,均為單獨收養而非屬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從而該養子女應適用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從收養者之姓::。三、次按民法第一千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第一項)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第二項)』本件當事人陳○秋女士於婚姻存續中並未冠夫姓,於其配偶死亡後,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應無前揭冠姓之適用。」本案請依法務部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收養2001/3/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3048號有關收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函釋,請依說明二規定辦理。【說明二】:有關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者,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除收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應參照法務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二六九二號函,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之日期為收養日期外,其餘仍應依照本部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五)內戶字第八五○三一六九號函准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法八五律決一四三二九號函意見,以法院裁定確定日期為收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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