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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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收養2005/3/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4568號有關臺北市政府建議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收養時,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定居證所載被收養人之姓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戶政司案陳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9日境孝彤字第0942028228號函略以:「...為達簡政便民服務,建請本局於核發被收養人之定居證時,依其被收養後之姓氏記載一事,本局同意...台北市政府前述之建議。『至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增列養父母欄一事,礙於版面及使用率等問題,未便增列,惟本局於核發定居證時,將以註記方式登打生父母、養父母之姓名及稱謂於證上。」
收養2005/2/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3755號有關臺南市政府請示劉○兵先生先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林○霖,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疑義乙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說明二。【說明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民法第1079條第4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依案附資料所示,收養人劉○兵先生係於93年2月10日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林○霖(民國74年7月20日出生),復於94年1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收養事件確定,查本案當事人於93年2月10日收養林○霖時,被收養人已年滿18歲,有關其戶籍登記之收養日期仍應依內政部92年7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61484號函規定,以法院裁定確定日期為收養日期之規定辦理。
收養2004/11/19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482號2004/11/16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42424號有關闕○煌先生委託鄭○福先生申請浮籤補填翁楊○女士之養父姓名為「楊○」一案。【內政部93年10月6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430號函】【說明二】依貴部84年12月5日法八四律決字28159號函略以:「查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惟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案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續柄欄記載闕氏緞為楊貴之媳婦仔,雖未冠以或改從養家之姓,對其媳婦仔之身分並無影響。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來函所述楊○死亡〈明治44年1月2日〉後楊○緞婚姻入戶於翁○居戶內並冠夫姓為翁○緞(大正13年3月13日),除非楊○死亡前有將翁○緞女士之媳婦仔身分轉變為養女之意思,並已具備收養之其他要件,否則難認翁○緞女士為楊○之養女;本案楊○死亡後,翁○緞女士於大正13年1月31日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是否有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與「養女」,身分關係完全不同。二者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參照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8項)。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應由養父與生父合意成立,養父死亡者,始由養母,養父母均亡,則由養父之父母兄弟或其他近親充任收養之當事人。養子之生父死亡者,由生母,生父母均亡,則由本生家之尊長為當事人,與養方訂定收養契約;又養子本人亦可為收養之當事人。復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參照「臺灣民事習慣查報告」第159至161頁)。本件當事人間於楊貴生前或其死亡後究否有轉換收養身分之合意,並具備收養之其他要件,係屬事實認定,請 貴部依上述說明本於職權予以審認之。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仍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收養2004/7/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7413號夫妻共同收養案件經法院裁定確定後收養者之一方出國,今單方持憑法院裁定書及裁定確定書(未檢附另一方委託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93年度戶政業務研討會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總表】 【提案內容】夫妻共同收養案件經法院裁定確定後收養者之一方出國,今單方持憑法院裁定書及裁定確定書(未檢附另一方委託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研處意見】本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為簡政便民,如係夫妻共同收養之案件,由收養人依戶籍法規定提出申請收養登記時,可由收養人之一方申請。  【決議】照研處意見通過。
收養2004/7/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8353號2004/7/13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27113號有關賴○翰先生、蘇○菊女士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顏○怡為養女,復於收養裁定確定前離婚,戶政機關應如何認定該收養裁定之效力及養子女之稱姓等疑義。【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雖屬非訟事件而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但仍有裁定之拘束力。經法院裁定認可之收養關係縱有無效之原因,於該裁定未經撤銷變更或另訴確認收養無效判決確定前,尚不能遽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因此,戶政機關辦理此類登記事件,仍宜按上述意旨並依相關法令處理之,前經司法院秘書長86年8月25日(86)秘台廳民三字第15037號函、84年9月13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3號函、79年11月16日(79)秘台廳一字第02284號函釋在案。從而,法院如未查知有應不予認可之情事,而裁定准予認可收養後,始發現不應予認可時,應由當事人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提起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之訴,或依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83條至第586條、第58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參照〉,以謀救濟(司法院秘書長78年10月23日(78)秘台廳一字第02181號函參照〉。至於有關養子女姓氏問題,仍請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事實,依民法第1078條及姓名條例第6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收養2004/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2256號有關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對同一事件,牽涉二種以上登記者,毋須分別辦理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函復,詳如說明二。【說明二】有關辦理出生、認領、結婚、離婚、收養、終止收養等戶籍登記,如當事人與須隨同改姓者為同一戶內時,無須分別辦理,惟如渠等非同一戶內時,仍應分別辦理。
收養2004/1/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28521號2004/1/7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11號依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實施擴大異地申辦戶政業務自93年2月1日施行一案。【說明三】依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說明四】戶籍登記項目眾多,初次開放異地申辦作業,宜擇較單純項目試辦,俟成效良好且戶政人員熟悉作業後再增加開放項目。 【說明五】下列各項戶籍登記項目先行開放民眾異地申辦(1)認領登記。(2)收養登記。(3)出生地登記。由申請人持憑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或簽名)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另涉上開登記之當事人如已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另攜帶2個月內之2吋照片3張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惟涉及遷徙登記之身分登記不開放異地受理。至網路申請戶籍登記,因多數無法審查證件,故現階段僅開放以自然人憑證請領電子戶籍謄本乙項。 ?【說明六】有關開放異地申辦戶籍登記項目,已於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網站及內政部公報公告,並自本(93)年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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