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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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類別機關字號函釋要旨法令內容
收養2007/0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1號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乙案。【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提昇政府效能,有關監護登記、終止收養登記、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及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變更或更正者,自96年2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收養2006/1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86288號2006/11/22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50039959號有關「無對頭」媳婦仔另嫁他人〈非招婿〉是否仍認定轉換為養女疑義乙案。法務部書函【說明二】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篇(親屬)第五篇(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次按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包含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說明如下:(一)就實質要件而言,養父母的資格為:(1)養父須20歲以上,但未滿20歲而死亡者,得立死後養子。(2)婦女非為其夫不得收養子女,但依當時舊慣獨身婦女若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3)養父母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仍得收養。其次,就養子女之資格而言:(1)養子女與養父母須有相當之年齡間隔。(2)親屬間之收養須昭穆相當,亦即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3)女婿或子婦不得為養子女。(4)獨子不得為養子女,但以兼祧養家與生家之方式,或因貧窮而將獨子賣斷為螟蛉子亦有之。(5)生家與養家之合意,亦即收養通常因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無需徵得養子女之同意。(二)就形式要件而言,雖有:(1)媒人之仲介。(2)乳哺銀與身價銀之授受。(3)書面之作成。(4)儀式。(5)申報戶籍等5種項目,但此五種項目均非屬法定要件,故只要客觀上足以確認當事人有收養之事實,即生收養之效力。尤其收養不因戶籍登記始生效力,迭經殖民法院一再確認。換言之,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固須申報戶口;但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本部95年10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50032532號函參照)。故台端來函說明一所引內政部42.20.15內戶字第36738號函:「日據時代,台灣人民間之收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與上開說明見解一致,合先敘明。【說明三】至於本部84年12月5日法84律決字第8159號函認為:「按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倘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者,始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而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說明四】綜上所述,本件所詢「無頭對」媳婦仔另嫁他人(非招婿)是否仍認定轉換為養女乙節,查申請書所述事實均發生在日據時代,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視是否符合前述日據時期台灣舊慣收養之要件,此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戶籍登記等相關機關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情形審認之。
收養2006/1/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07450號2006/1/4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廳家二字第0950000026號有關於民國77年收養大陸女子應如何向法院聲請認可乙案。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函【說明二】台端於民國77年收養大陸子女,因當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尚未制訂,故其收養行為應依當時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以書面為之,並經聲請法院認可後,始生效力。至於聲請法院許可之文件,依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34條之規定,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三)被收養人為未成年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四)被收養人有配偶時,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五)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書。但本生父母礙難同意者,不在此限。(六)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又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
收養2005/1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8754號有關台北縣政府建議辦理國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大陸及外籍子女登記時,應於記事加註當事人之出生日期等事宜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為識別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大陸及外籍人士身分資料,請轉知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國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大陸及外籍子女登記時,或辦理大陸或外籍人士認領、收養(終止收養)國人登記時,該大陸或外籍人士之證明文件如載有出生日期,請於該國人之記事加註上開大陸或外籍人士之出生年月日(出生年為西元年)。【說明三】有關上開記事加註出生年月日乙節,另排定時程辦理版本更新作業。
收養2005/8/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6063號臺北市政府請示有關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受理雙重國籍人士范○煌(溫○頓、存、范W00000n T000g F0n)先生持美國護照申請收養本國人之相關法律關係疑義乙案。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3條規定,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凡有二個以上國籍者、各該國家均得視之為國民。同公約第5條規定,在第三國之領土內有一個以上之國籍者,應視為祇有一個國籍。在不妨礙該國關於身分事件法律之適用及有效條約等範圍之內,該國就此人所有之各國籍中,應擇其通常或主要居所所在之國家之國籍或在諸種情形之下,似與該人實際上關係最切之國家之國籍而承認為其唯一之國籍。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9條前段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之本國法。」及同法第26條但書規定︰「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同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另按戶籍法第17條規定︰「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說明三】經查本案收養人范○煌先生仍具我國國籍,請依上開規定,請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並以本國人身分辦理收養登記及改從養父中文姓氏。
收養2005/8/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14212號2005/7/19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4591號有關國人收養外國人經外國法院判決許可後,應否再向我法院聲請認可疑義乙案。司法院秘書長函【說明二】本院94年4月22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05675號函係就貴部前函詢及國人收養外國人案業經外國法院判決許可之情形而為說明,與本院79年7月26日秘台廳﹝一﹞字第01849號函及80年8月1日秘台廳﹝一﹞字第01845號函示,係針對國人或外國人對未曾經外國裁判許可之收養案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之情形而為說明有別,且上開94年4月22日之函文意旨亦非僅拘束朱君3人之個案。貴部來函所陳本院前後函示意旨似有差異等語容有誤會。【說明三】有關朱君3人之收養案,仍請參酌本院94年4月22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05675號函辦理:【該函說明二】我國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度,此等確定裁判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即在我國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從而,本件朱君3人持巴拉圭國確定判決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自可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是否符合法定承認之要件,無須再經法院裁判認可或另依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向我國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收養2005/6/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8197號有關台東縣政府請示被收養人被收養前所生或收養之子女,得提憑收養契約或另訂契約約定隨同改姓疑義案。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4年5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40014008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被收養者被收養前所生或所收養之子女,由被收養者以收養契約或另訂契約約定隨同改姓,此際,如該子女己結婚但尚未成年,因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雖得以自己決定之意思而為是否隨同其父母或養父母改姓之意思表示,惟此意思表示,仍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收養之效力始可及之。此外,法定代理人如已於上開收養契約或以另訂契約為此項約定,則該約定宜解為除係被收養人自己同意被收養外,並包括對該未成年已結婚子女隨同改姓決定意思表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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